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台灣聯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志豪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築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 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三萬零三百六十七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十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地謄本可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十三 弄十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稱房屋),有部分建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其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令 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因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位在台北市工商繁榮地區,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或被告所受利益,應屬合理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所受之利益,共計一百七十七萬六十六百八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遷讓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零二百六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北院文民金八十八司五八0字第五0九二三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五年間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十五地號土地上, 四層樓建物之第一層樓房屋,而該建築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同地段之第七十八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 (二)該建物旁搭建之棚架,於被告購買前即已存在,有六十八年地籍圖附空照圖足 證,讓棚架並非被告搭建,亦末包括於上開買賣契約中,原告不察,謂被告所 有之部分建築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應屬誤會,倘原告認為該棚架有礙其土地之 使用,應自行僱工拆除,故被告非屬無權占用原所有之土地,亦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於法即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六十八年地籍圖附空照圓影本一份、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及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到現場勘驗製作勘驗筆錄,並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圖。 理 由 一、木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建之房屋無合法之權源,部分建物建築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請 求原告拆除占用之建物及返還土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被告則以:伊於七十 五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該建物是搭建在被告所有房屋之旁,為一增建 物,非伊所建,且是在原告之土地上,如原告告認為該增建物有礙其土地之使用 ,應自行拆除,被告無無權占有之事實,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上之增建物為被告建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 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該土地地目登記為「水」,該土地上依法不應 有任何建物存在,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在其旁即存在原告所稱占用土地 之建物存在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因之,本件應先審酌者為 該增建物是否為被告所建而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到 場履勘結果為:「七十五地號上有四層樓公寓,七十八地號(地目:水)有搭建 鐵板屋一層,目視屋齡有二十幾年,內部無人使用,只有幾張椅子,鐵板屋,應 是違章建築。地政事務所人員稱:系爭建物邊旁往外算約三呎,屬七十五地號建 地,含在七十八號所在建物之內,兩者已混合」等情,因之,原告所主張被告所 占用之建物為增建之違章建築物,與被告所有之建物緊密相鄰;該違章建築經本 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增建物佔用(大安區○ ○段○○段)第七十八地號,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建物東側牆壁外一 公尺範圍,仍屬七十五地號(即被告所有建物土地)土地所有」,基此,該增建 之違章建物內有一公尺屬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始為原告所有,兩者混合在同一增 建物內,再依增建物之外觀及屋齡,已係長久搭建在被告所有房屋之旁,應非新 建造之增建物,並有被告提出之六十八年地籍圖空照圖可證,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係被告鳩工興建,是被告稱該增建物為其於七十五年四月七日購買房 屋時已為存在,應堪可信。 三、次應審酌者為在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 及複丈成果圖顯示,該增建物與被告所有之七十五地號混合,該增建物內於勘驗 時有數椅子擺設其中,且該增建物復有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自九十年七月至同 年九月十二日間用電費二千五百三十二元,有原告提出與被告房屋同址之電費單 據可證,是依屋內現況及建物相鄰狀況,該增建物曾為人使用,惟在本院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日履勘現場時,已無人使用增建物。是否為被告使用,應由原告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稱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權源而使用所有人之物,關於占有 則以事實上管領該物而定,此應從無權占有人與該占有物在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 性,在空間上與無權占有人在場合上有一定的結合關係,再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 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 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一0六一號著有判例,準此,所有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物,應對現在占有該 物之人為之。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於被告七十五年間 購買房屋時即已存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且該建物內 之現況,雖空間上與被告之房屋相鄰,但增建屋與被告之登記之房屋東側牆壁一 公尺範圍相接,是增建物室內範圍非全部占用系爭土地,而在時間上原告僅提出 該屋僅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二個月使用電費情形,於本院勘驗時已為遷出而無人 使用,依前所述,被告非現在占有該增建物之占有人,原告認其為無權占有人, 尚有誤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建物及自增建物內遷出,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 六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 情,惟系爭土地除被告提出之用電費單據外,另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曾有此長期 使用事實之證明,該電費單據僅證明該增建物於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被人使用之 事實,尚不足認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占用該屋,難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此部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