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每部新台幣(下 同)二百四十萬元,共二十部電影之錄影帶、DVD、VCD的發行權,作為原 告勝琦多媒體聯營系統九十年度發行之錄影帶,DVD、VCD,並將之提供加 入勝琦聯營系統的出租店做出租分帳使用,原告並且依約給付二十部影片每部電 影百分之二十的定金共計九百六十萬元之定金,詎料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僅 交付「天人交戰、天才騙子、浪漫醫生、死者學園祭、阿虎」等五部影片,原告 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三月底以前交付尚未交付的十 五部影片,否則原告將無發行實益,被告並無任何回應,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被 告依舊未交付十五部影片,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解除尚未交付十五部影片之 版權讓渡合約書,並請其出面協商解決還款及賠償問題,但被告仍然毫無回應, 原告為求慎重特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再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被告 至今仍未有回應,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已負遲延責任,原告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告依約給九百六十萬元的定金,但被告卻僅交付五 部電影,尚有十五部影片的定金合計七百二十萬元,依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合計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惟在九十一年二月份被告始交 付第五部影片天才騙子,原告須支付被告一九二萬元的尾款,但因被告顯然未購 買兩造合約中所列的影片,因此原告以不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暫時未 給付,在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同時加倍返還的定金的金額為 一千四百四十萬減一百九十二萬等於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整。 二、按兩造有簽署版權買賣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合約總價高達新台幣肆仟捌佰萬 元,但合約的內容卻相當簡陋,僅有一頁,許多雙方默示的合意及商業尚習慣均 未詳細規定,因此造成本案雙方的爭議。然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謂 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之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而本案雙方最大的爭點在於「原證一履行交付影片的時間是否依商業習慣為 一年」,並為雙方默示合意之履行期間,原告主張是肯定的,並說明舉證如下: (一)VCD、DVD錄影帶發行的版權公司與錄影帶出租店家的合約書都是年度合 約,即年年都重新簽約,此為影視行業之習慣。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而被告自 己發行錄影節目帶買賣合約書均是年度合約,原告茲提供被告協和國際(89 )、(90)(86)年度錄影節目帶買賣合約書共六份,其(89)年度之 合約書中第一條規定:「甲方得於簽約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提供協和版權錄影帶六十部公乙方出租使用」,其(90)、(86)年度合 約亦類同。足證發行錄影節目帶之影視行業的商業習慣為年度每年簽約,被告 亦同,而年度簽約之起迄日可能是年底、年初或年終的任何日期均可能。被告 簽署代表人溫貴勳任職被告公司十年餘,當然知道影視行業上下游的合約履行 期間是一年,其於做成合約書時未於合約中記載履行期間,係因影視行業的商 業習慣使然,其辯稱:「因拍片完成時間無法確定,且上片時間也無法確定」 等語,只是另一個謊言。 (二)原告與出租店聯營合約期間是一年,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與原告簽署合約 後,將已經有片名的十六部影片的素材、資料交給原告製作廣告海報,廣送給 出租店家,準備於九十年度勝琦聯營出租系統中發行。若非被告在簽約時已認 為會於一年內交付原告二十部影片,否則被告將十六部已知片名的影片資料交 原告製作廣告海報,豈非被告一開始就陷原告對出租業者違約之地步,而系爭 影片的素材、資料當然只有代理發行影片的被告才能提供原告,由此反證被告 亦默認雙方履約期間為一年。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勝法字第00二號函寄達被告,被 告亦承認有收受該函;而該函中說明第一點明載:「依貴我雙方所簽立之九十 年度版權讓渡合約書,貴公司應於一年內提供二十部影片之版權予本公司,惟 至今僅交付五部影片之版權。」原告在該函中明示雙方履行期間為一年,被告 在收受該信函至原告本案起訴為止,從未表示不同意見,顯見被告在簽約當時 已默示雙方合約履行期間依影視行業的商業習慣為一年。甚至在收到原告上開 函文時,仍未有不同主張亦即被告在收到原告所發九十一年度勝法字第○○二 號函時,仍認為雙方的履約期間確為一年。除此之外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 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等共四次發函中均明示雙方合約履行期 限為一年,被告均默示承認,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此足以證明雙方合約 履行期間為一年,被告之副總經理溫貴勳(即合約被告簽署之代表人)當庭表 示雙方並無約定一年內要將片子交完等語,係臨訟卸責之不實謊言。 (四)被告是否因為如同其抗辯影片拍攝未完成,而無法交付原告影片VCD、DVD 、錄影帶的版權,答案是否定的,被告一再的抗辯:「因為拍片完成時間無法 確定,且上片時間也無法確定,因此,並無一年履行期間的默示約定」,惟根 據原告上網查詢被告未交付的十部影片: ①「TITUS」一片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就已經發行。 ②「A Stranger in the kingdom」一片在八十七年就已發行。 ③「Joe the king」在八十八年就已經發行。 ④「Desert Saints」在八十九年就已經發行。 ⑤「Ping」在八十九年就已經發行。 ⑥「The Dangerous Lives of Alter Boys」是在民國九十一年初即已參展視 為發行。 ⑦「黑家」一片在西元1999年十一月三十日發行。 ⑧「阪面學園」一片在西元2000年三月四日就已行發行。 ⑨「大搜索線」在西元2000年三月十一日就已經發行。 ⑩「狗神」在西元2001年1月27日就已經發行。 因此,事實上雙方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約時,這些影片大部分都已經是現 成的影片,被告誆騙鈞院尚未拍攝完成,因此無法交付等語,乃為訴訟上不實 之抗辯爾。 (五)關於四部國片的片名,被告除曾口頭告之外,亦曾以傳真函告知原告,但是因 時日已久原告找不到傳真的文件,惟關於四部國片的片名之確定問題,原告在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發九十年勝法字第○○二號函中說明第二點及第三點 載明「鑑於本公司九十年度之影片發行合約即將於今年三月底結束,且今年本 公司欲思轉型,不再發行西洋院線片,貴公司未交付之十五部影片,若未能於 上開期限內如期交付,則本公司已無發行實益。為此函請 貴公司提供解決此 問題之具體可行方案,以供採擇施行。」原告函文中明白請求被告須於九十一 年三月底前交付尚未交付十五之影片,而未交付時十五部影片中包含了四部國 片,而若要在三月底之前交付四部國片,當然需確定片名,原告之意思已經相 當明白,但是因為被告簽約代表人溫貴勳向原告表示,其公司在董事會決議不 再發行電影,因此原告在函中第三點善意的請求被告提供解決此問題之具體可 行方案,以供採擇施行。但被告根本沒有回應,並且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方 提起本訴,因此四部國片原告在前開函中,已有請求被告交付之催告並確定片 名之意思,今被告亦表示至今從未再購買與『阿虎』相同等級之國片,其仍陷 於給付不能的狀態中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契約履行期間無論是上下游年度簽約的習慣,或是從被告提供 資料讓原告製作海報,甚至是從被告接到原告四次發函均明指雙方的履行期間 為一年後,被告為默示的承認,在在均顯示兩造就系爭合約的履行期間為一年 ,而係爭合約影片大部分都在簽約之時即已拍攝完成,從被告的角度而言,被 告亦顯然可以在一年內履行交付合約所訂的二十部影片之VCD、DVD、錄影帶的 授權,更加証明兩造的履行期間是一年,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兩造原証一合 約有履行期間一年的默示,惟原証一之合約書是由被告的法務部門所擬的,被 告故意漏掉合約履行期間,顯然是因為影視行業的商業習慣是年度簽約,否則 被告豈有不知加以明訂之理。本件合約是被告所做成,若疑義依「作成者不利 解釋」之原則,應對其做為不利之解釋,因此兩造合約之履行期間為一年應可 確定。 (七)兩造合約若非一年的合約,原告何須支付兩成訂金,當然是因被告已答應原告 要在一年之內交付完畢,原告才會支付訂金,否則僅需交片時現金買賣即可, 因影片之價值判定在於影片出品之新舊及發片時間,假設原告給付訂金之後, 被告公司日後不再經營有關影片之發行業務時,合約交片期限,豈非如無期限 之約定,則原告不可能交付被告定金。 二、兩造的第二個爭議在雙方對於影片加工方式的爭議,影片必須經戲院院線上映二 至三星期,已是雙方所不爭執,有爭執者是影片上映是否需有八聽戲院以上聯合 上映及大量的報紙、電視、雜誌廣告,按原告之所以以高價每部二百四十萬元的 價格向被告購買二十部電影院線片的DVD、VCD、錄影帶的權利,原因在於 被告所發行的電影,是真正希望從電影發行的過程中獲利,亦即被告希望發行係 爭二十部電影院線片能創造高票房收入,並從高票房的收入中獲得利益,而電影 要獲得高票房收入,當然必須有電視、報紙、雜誌等大量的廣告,以及多家戲院 的聯合上映,才能吸引觀眾進入戲院觀賞影片,始能創造高票房收入,而由於被 告希望從電影發行所創造高票房收入獲利,因而會投入大量的電視報紙、雜誌的 廣告,使這部電影的知名度大大的提昇,而提高了其VCD、DVD、錄影帶版 權的價值,原告基於此事實,以一般電影VCD、DVD、錄影帶版權的四、五 倍價格向被告購買該二十部影片之VCD、DVD、錄影帶的版權,而被告之前 所交付的五部影片均是依此標準(有大量的電視、報紙、雜誌的廣告,八家以上 戲院聯映)發行的電影,但被告因為董事會決議已經不再發行電影院線片(客觀 事實自今年初至今均無發行任何電影院線片),因此無法再交付原告其餘的十五 部電影院線片,被告為卸免違約及給付不能之責,而否認該二十部影片發行須至 少八家戲院以上聯映及大量電視、報紙廣告的事實,顯然扭曲雙方當時簽約真意 。 三、對被告抗辯之反駁: (一)被告在其辯論意旨(二)狀表示「國外片商將待『紐約黑幫』一片發行後,再 將上述六部影片及『紐約黑幫』一併交付被告在台灣發行。關於此事,被告曾 通知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云云,被告所言除不實在外,又顯然違反商業 習慣及商業經驗法則,茲反駁如下:1、首先原告鄭重否認被告曾向原告通知 此事,如有通知請被告提出書面證據,被告簽約代表人溫貴勳僅如實的告知原 告代表人乙○○,表示被告的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再發行電影,從未向原告表示 六部外國影片會與『紐約黑幫』同時交付被告在台灣發行,被告的說詞無中生 有,不足採信。2、被告的說詞違反商業習慣,依照一般電影公司的慣例,會 先將電影之檔期先行排定,依下片次序交付發行,而且這六部影片之發行公司 並不盡相同,怎可能必須與『紐約黑幫』一併交付?所以被告的說詞違反商業 習慣是不可能的事情。3、被告說詞違反商場的經驗法則,按電影娛樂行業以 「新鮮」、「快速」及「最新」吸引消費者,電影就是在拍攝完成的當時年度 發行才會吸引消費者買票進戲院觀賞,被告竟然讓三年前發行的影片(如 TITUS)要等到『紐約黑幫』影片發行時,國外片商才一併交付被告發行,如 此豈非減損被告發行電影的收益,因為消費者不會花錢去看國外幾年前發行的 舊影片,被告的說詞是明顯違反營利目的的商場經驗法則。4、被告稱此事溫 貴勳可以做証,惟溫貴勳的證詞不可信,原告已於辯論意旨狀(一)狀中詳述 ,茲不再贅述。更足證溫貴勳之其他証言處處矛盾,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終止合約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A、原告己合法解除合約茲說明如下: (一)按原告與被告間合約的履行期限為一年為雙方之默示之共識,原告於九十一 年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四月 十五日四次發函均明示雙方合約履行期限為一年,被告均默示承認,並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此足以證明雙方履行期間為一年。 (二)原告在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的函文中說明第二點明載:「鑑於本公司九十 年度之影片發行合約即將於今年三月底結束,且今年本公司欲思轉型,不再 發行西洋院線片,故 貴公司尚未交付之十五部影片,若未能於上開期限內 如期交付,則本公司已無發行實益。」,被告公司接到此函後亦默示承認, 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 約之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 契約。」,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交付未交付的十五 部影片,則原告之前已發函表示逾期已無發行實益無法達契約之目的,並得 被告默示承認,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發之解除合約之律師函即已合 法解除兩造剩餘十五部影片的買賣合約。 (三)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不能引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免除催告即解除合約之 規定,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發解除合約之律師函請其出面協商解決 賠償事宜可視同催告,按所謂「催告」,為準法律行為之一,其特徵在於其 效力,係由法律之規定當然發生,換言之,不問行為人是否企圖發生何等效 果,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發生一定之效果。因此,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四 日所陳之函,不論本件原告企圖以該函發生何等法律效果,亦不論其內容用 語為何,只要其內容足以使被告知悉其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該函即當然 的發生催告之效果。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謂:「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 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 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 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 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本件隨狀所陳之原證四函,其內容有「 ....請其於文到三日內出面協商解決」字樣,可見該函不但發生催告之 效果,且發生定期限催告之效力。又原告發出該催告函後,經過十日被告依 舊沒有回應,遑論履行合約?故原告無奈之餘,只得於同年月十五日發函解 除合約。因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本件原 告亦已酌留「十日」之相當期限,以待被告履行,而難謂不發生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之契約解除權。退一步言,原告先後數次發函通知被告其已給付遲 延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姑且不論是否發生解除之效力,然該數次之發 函,均足使被告明白其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且函內並要求其出面解決, 顯見該數次發函實已包含催告之意思通知在內,惟被告始終置原告之請求於 不顧。因此,若解該數次發函仍無催告之效力,則在法理上似有不公。故原 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兩度解除合約之存證信函亦已合 法解除兩造的合約。 (四)再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發律師函不能視同催告,則原 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亦以書狀催告被告交付十五部影片,並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主張合法解除合約,為免遺漏原告再以本 書狀主張解除兩造影片買賣合約書,以確定兩造合約合法解除。 (五)最後被告亦認為原告之解除契約為合法,蓋被告己經將「TIUTS羅馬狂朝」 、「GANGS OF NEW YORK紐約黑幫」、「THE DANGEROUS LIVES OF ALTER BOY-S戰慄追殺」三部影片之錄影帶、VCD、DVD權利賣給凱琳影視傳播 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凱琳公司並將之印列於其廣告傳單之上於市場 銷售,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已經合法解除兩造十五部未交付影片的合約,才 將上開三部影片賣給訴外人,否則被告若不認為原告已經合法終止雙方的合 約,斷無將一片兩賣而自陷違約的地步,被告將上開三部影片的銷售行為可 證,被告亦認同原告已經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十五部影片版權合約。 B、被告給付不能的理由: (一)被告由於電影院線片發行不善,導致嚴重虧損,因此已經其公司董事會決議 停止電影院線片的發行計劃,此可由被告已逾半年餘未發行電影院線片即可 知,故被告既已停止電影院線片的發行,當然已經不可能再交付十五部電影 院線片,被告當然是給付不能。 (二)被告所提被證一,被告自稱是八部電影的授權合約,但是其合約是 DISTRIBUTON代理商,分配商的授權合約,合約中沒有任何獨家專屬授權的 註明,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六十四號刑事判決:「惟查著作財產權 之讓與著作權財產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 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 ;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 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簡言之著作財產權人之 讓與具有類似物權移轉之性質,若依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原則上僅有債的關 係。」,因此被告不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同時亦未載明被告可以轉授權給第 三人之約定,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 規定被告不得再轉授權給第三人,但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的,卻是版權讓渡書 ,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根本無權再轉授權第三人,更何況是讓渡係爭影片的 VCD、DVD、錄影帶版權,亦足以證明被告係給付不能。 五、原告請求金額之法律及計算依據: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 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三九號判例參考】,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給 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終結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 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謂非給付不能 ,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十五號裁 判要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十五部影片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訂金,合計 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惟被告在九十一年元月年始交付第五部影片「天才騙子 」予原告,被告之簽約代表人溫貴勳並表示被告經董事會決議不再發行後續十 五部影片,因此表示以尾款一百九十二萬扣抵定金,縱被告否認,惟原告以不 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得暫不給付,而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給付尾款,直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天才騙子』的尾款與加倍返還定金抵銷,被告才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發函要求原告給付尾款,原告立即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回 函表示與原告所請求之返還定金及加倍返還定金抵銷,因此被告仍應返還原告 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 (二)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六○七號判例:「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 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朿,應適用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 因此被告至少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原付定金及加計之利息,同時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解除契約除回復原狀外,並不妨 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原告係以購買影片之VCD、DVD版權,並免費提供勝琦聯營系統加盟出租店出 租影片以五五拆帳分配出租所得為主要收入,而出租店在加盟勝琦聯營系統時 ,必須先繳付加盟金新台幣五萬元(即購買一百部影片之貨款),預計全國加 盟勝琦聯營的出租店應有八百家,但合約履行下來加入只有四百十一家,而國 內以聯營出租方式發行影片的有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的聯 營加盟有一千五百一十二家及嘉通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的聯營加盟 家數亦有一千○二十四家,而原告因為被告未依約交片的結果,導致加入勝琦 聯營加盟的出租店只有四百十一家,與原來至少八百家相差甚遠,造成原告重 大的損失,按原告減少一家出租店加盟,即減少五萬元加盟金的收入,而同時 亦減少該出租店出租分帳的收入,所以原告是遭受雙重的損失,今原告以若被 告依約交付影片,則原告至少有八百家的加盟店,但是被告未依約履行,導致 原告只有四百一十一家的加盟店,短少三百八十九家,以每家五萬元的加盟金 ,即損失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而因被告違約使原告商譽嚴重受損,無法繼續 經營簽署聯營系統契約,使原告所購置的聯營系統使用的八百部電腦廢置成為 廢物,每部以三萬元共計損失二千四百萬,又九十一年度因被告九十年度未交 付十五部影片,致使原告遭受商譽損失無法簽署聯營加盟系統,以九十年度四 百十一家為準,每家五萬元的加盟金,原告損失二千零五十五萬元,合計因被 告不履行導致原告損失達六千四百萬元,此為原告之所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而原告僅請求七百二十萬元定金的一倍,自為法之所許。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票據簽收單、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書函、原告九十一年 四月四日律師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四月十六日律師函、原告發行之影片廣 告、原告之聯營合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發行之錄影節目帶合約書、系爭影片發行時間證明、原告九 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回函、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書函、凱琳影視傳播有限公 司廣告傳單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文龍、薛少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A、事實上爭點: 一、兩造並未約定交付系爭影片之時間: 1、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勝法字第○○二號函謂依雙方所簽 立之合約書被告應於一年內提供二十部影片之版權予原告云云,原告復於九 十一年四月四日委任律師來函謂因被告已逾最後交片期限故解除合約云云。 然查,兩造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影片之版權應於簽約後一年內 交付完畢,蓋被告與原告影片交付之方式,係於該影片之發行商將影片交付 被告,並且須於台灣戲院正式上映及下片後,被告始將該影片之母帶及相關 證件交付原告,原告即支付該片尾款予被告,倘若影片尚未於戲院上映,則 不會先將影片發行DVD、VCD、錄影帶上市,以免影響影片日後於戲院上映之 票房。此除有證人溫貴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於鈞院之證言可證外,原告對 於前述交易流程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職是,影片發行商何時將影片交付被告 ,影片何時於戲院上檔放映、何時下片,並無確定之期限,因此兩造不可能 約定於一年內交付影片版權,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一年內交付云云,純屬虛捏 ,並無其實。 2、依原告於起訴狀所呈,其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為被告已負 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約,準此,原告業已自認兩造之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何來所謂於一年內交付系爭影片之可言。 3、影片製作片商經常於影片劇本、角色、導演等確定後,影片尚未開拍或攝製 完成前,即開始對外發售日後影片之經銷發行權,倘為著名卡司、明星、劇 本故事或大牌導演,則該影片雖尚未拍攝,但仍為各地經銷發行商爭相競購 ,以免向隅。所以在發行影片業界習慣,先簽約取得發行權,待片商製片完 成才交付影片,實屬正常,例如本件「紐約黑幫(GANGS OF NEW YORK)」 一片即是,而原告為發行同業,自知之甚詳。兩造於簽約時,原告亦知「紐 約黑幫」尚未拍製完成,仍願與被告簽約,顯然原告亦已同意於該片拍製完 成、片商交付被告、於戲院上映下檔後,才交付原告發行DVD、VCD、錄影帶 。同樣情形,「The Dangerous Lives of Altar Boys」一片於兩造簽約時 亦未發行,迄於二○○二年六月十四日始在美發行上映。故殊無原告所謂簽 約後一年內交付影片之口頭約定等事。4.原證十之一至原證十之六共計六 部外國影片雖在國外已先後發行,但其發行時間根本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 有一年履行期間之約定」乙事毫無關聯,由發行時間亦無法證明有所謂之商 業習慣或默示約定之存在;尤其,「The Dangerous Lives of Altar Boys 」一片在系爭兩造合約簽訂時尚未發行,而「紐約黑幫」一片至今國外亦未 發行,則何來原告所謂一年履行之商業習慣或默示約定之可言。 5、原告稱因有一年內交付完畢之約定,原告才會交付定金云云。惟查,定金之 給付係兩造於合約第五條所明定,根本與履行期無關,且一般合約於簽約時 給付定金,係屬司空見慣之常態,原告以此主張兩造有一年之約定云云,殊 非可採。 6、原告主張依「作成者不利解釋」之原則,應解為兩造合約有一年履行期間之 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是根據雙方討論內容而擬定,被告只是將討論內 容具體文字化撰寫成契約而已,該契約並非是定型化契約,此有證人溫貴勳 之證言:「問:何時談的?」「答:是我將合約送他們公司前兩三天,是在 電話中及面對面談妥的」在卷足稽。且原告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其發行錄影 帶、VCD、DVD,具有相當之市場規模,對於契約條件內容,亦有討論決定之 能力。此外,兩造契約並無所謂一年履行期間之約定,自無法以契約解釋之 方法,創造契約雙方所未有之約定。以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作成者不 利解釋」原則之適用。 7、原告陳稱其寄發信函,被告未予回應,已默示原告所言一年之履行期云云。 但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揭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寄發信函自為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一年履行期 ,被告並無回應之義務,而且原告無視自己違約遲延給付價款,卻逕行主張 解除契約,其所為解除依法並不生效,亦無待乎被告之覆函而有所影響。故 被告單純沈默未理會原告之來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默認原告所言云云,要無足採。 二、系爭影片並無須經八家以上戲院聯映及大量廣告之限制: 1、系爭合約之影片,除國片外,其餘外片名單均已記載明確,根本並無八家以 上戲院聯映,大量廣告之額外條件約定。故原告之主張顯與合約約定不符, 已不足採。 2、其次,原告謂電影院線片必須經八家以上戲院聯合上映,並有大量廣告始屬 之云云,實不知其所據何來。且參諸原告所提原證七號伊與他人簽訂之聯營 加盟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提供一百部經授權以聯營加盟方式發行之家 庭觀賞用錄影節目供乙方出租(“院線片”五十部,西洋R級片五十部)」 ,惟依原證六號原告發行影片之目錄所示,其中大多數影片並無所謂多家戲 院聯映,大量廣告之情形,而原告仍以院線片稱之並提供予其聯營加盟店發 行。由是益證原告所謂院線片之主張並不可採。 3、證人黃文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雖證稱:「被告有承諾片子應該先經過八 個戲院上映的影片」云云。惟查,討論合約內容時,證人黃文龍並不在場, 被告亦無是項承諾,此有同日證人溫貴勳之證言可稽,且觀諸兩造合約更無 該項之約定,故證人黃文龍所證並非實在。 三、契約雙方就系爭四部國片尚未協商確定: 1、原告陳稱簽約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四部國片將以「鍾無艷」、「老夫子」、 「新蜀山傳」或其同等級影片交付云云。關於此點亦無其實,倘兩造於簽約 時已確定國片片名,自無不載入附件片單之理。實則雙方就四部國片尚未協 商確定,因此附件片單才會保留空白,簽完約後,被告曾推薦幾部國片予原 告,但未獲其同意,原告也同意慢慢找。此經證人溫貴勳證述屬實。故原告 主張兩造已約定國片片名,被告逾期交付或給付不能云云,實有違誤。 2、證人黃文龍雖證稱:「簽約時我們已經知道四部國片的片名」、「鍾無艷、 老夫子、蜀山傳,另一部片名我忘記了」云云。但查,證人溫貴勳已證述並 無與原告約定國片片名,「有的話就會寫在合約書上」,且無論證人黃文龍 抑或原告本身,均只有說出三部國片片名而無法說出第四部國片片名,倘兩 造已約定四部國片片名,豈有不知之理?又為何不於附件片單中註明?由此 在在足見證人黃文龍所述,洵非實在。 四、系爭合約並未限定原告之發行僅限於聯營加盟店出租使用:1、原告於起訴狀略稱:向被告購買二十部影片之發行權,係作為原告聯營系統 九十年度發行之錄影帶、DVD、VCD,並將之提供加入原告勝琦聯營系統的出 租店作出租分帳使用云云。 2、但查,系爭合約書並未限定原告之發行僅限於聯營加盟店出租使用,依合約 第六條規定:「....乙方(即原告)為唯一獨家發行,甲方(即被告) 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合約所列之影片交予第三者。」因此原告為獨家發行者, 其可發行錄影帶、DVD、VCD供銷售之用,亦可授權影帶出租店供出租之用, 就被告已交付之五部影片而論,目前原告仍有發行銷售該五部影片之錄影帶 、DVD、VCD,影帶出租店亦可租得,易言之,原告仍在發行獲利。故原告來 函所稱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交付影片,其將無發行實益云云, 顯非實在。 3、原告所稱之年度簽約習慣,係其與聯營錄影帶店出租運作方式,並非是影片 發行商授權發行之作業習慣,故原告所陳已與本件無涉。且依證人溫貴勳所 證,跟錄影帶店簽約未必以一年為限,「我們有時半年就結束,我們跟錄影 帶店定的約就是發幾部片,發完就結束。」(詳 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倒數第二行)。何況,被告授權原告發行並非僅限於聯 營加盟之錄影帶店出租使用而已,原告尚有發行錄影帶、VCD、DVD在市面上 銷售獲利,因此殊無可能以錄影帶店之出租模式作為系爭合約約定之基礎。 原告將其自身對聯營加盟店經營不善之結果,作毀約之理由,主張終止合約 ,委無可採。 4、至於原告來函陳稱其欲思轉型等語,此屬原告內部之經營問題,與被告無涉, 自不能因原告自身欲改變經營方式即可終止兩造合約。何況,原告並未停止 發行影帶,仍在繼續發行洋片、日片、國片獲利,故其執此主張解約,殊無 足取。 5、聯營系統一般均是長期經營,而非只短暫經營一年,被告並不知原告經營之 情形,更不知其會突然宣布「欲思轉型不再發行西洋影片」,故原告以其內 部經營問題而誆稱兩造有一年交付之約定云云,洵非屬實。 五、原告積欠「天才騙子」一片之尾款未付,被告並未同意以定金抵扣: 1、按「天才騙子」一片於九十一年一月已交付原告,依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即 應交付該片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然原告卻遲遲未予給付,被告曾數度催告 原告付款,此有證人溫貴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鈞院審理時之證言可證, 並有存證信函附卷足稽,因此原告顯已構成給付遲延。 2、原告辯稱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同意以「天才騙子」一片之尾款抵扣訂金 云云。惟查,證人溫貴勳及被告均已否認原告所述,且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 月間才將「天才騙子」一片交付原告,豈可能在九十年十二月底尚未交片前 ,即與原告討論抵扣該片尾款之事?顯有未合。何況,依原證十三號律師函 及起訴狀所示,被告催告原告給付「天才騙子」一片之尾款,原告從未表示 兩造已協議抵扣,甚且原告於上函及起訴狀係主張以加倍返還定金之金額與 積欠之該片尾款抵扣,而非如其俟後所稱兩造協議以定金本身相抵扣,由此 在在足見實無所謂被告同意以影片尾款抵扣定金之事。 3、原告又謂九十年十二月底溫貴勳向原告表示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再發行電影, 其以不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為由,而得暫不給付「天才騙子」一片之尾款 云云。然查,並無溫貴勳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再發行電影之事 ,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尚交付「天才騙子」一片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 月間又發行三部日片(詳被證八),則何來所謂不再發行電影及不安抗辯之 可言。另,被告已交付「天才騙子」一片予原告,則原告依合約第五條規定 即應支付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故其主張顯 非合法。 B、法律爭議: 一、原告主張解約並不合法:1、按本案之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依法完成催告及 解約之程序。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為被 告已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約。準此,原告業已自認系爭 影片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至為灼然。從而,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 六號判決意旨揭示:「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 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 除其契約。」由是可知,原告必須做兩次催告,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之催告給付後,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之催告,經兩次 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惟查,原 告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寄發原證三號之信函後,立即以原證四號之律師函 解除系爭合約,並再以原證五號之律師存證信函解除。職是顯見,原告並未進行 兩次之催告即主張解約,自非適法,其解約依法自不生效。是故,原告以解約為 由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實非有理,應予駁回。2、原告主張其曾為多次催告,惟 由原告整理之函文可知,其最多僅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原證三(即原證十五 )之一次催告而已,至於原證四、原證五均為原告律師所發之解約函,並非催告 ,而原證十八與原證十七之信函內容完全相同(均為解約),且僅相隔一日,實 不知原告為何重複寄發。職是,原告僅為一次催告,即遽行解約,顯與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不合,解約自不生效。3、按催告係屬 意思通知,由法律之規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例如催告後可作為解約之要件等, 但並非謂當事人所表示之任何內容均可解釋為催告,甚至當事人已明白表示「解 約」之意思表示,亦可解釋為「催告」之意思通知,兩者無論表示內容、法律效 果均不相同。以故,原證四號律師函已明白表示解約之文義,並無任何催告給付 之意思,或真意不明而須解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之律師解約函可視同催告云云 ,顯有違誤。4、原告復稱其在原證四信函已有「請其於文到三日內出面協商解 決」字樣,可見該函發生定期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原證四號解約函之該段全 文為:「為此特委請 貴大律師發函協和公司,解除尚未交付十五部影片之版權 讓渡合約,並請其於文到三日內出面協商解決賠償本公司損害問題」。由該段全 文文意可知,原告根本是主張解約,並請被告出面協商解約後之賠償事宜,要非 所謂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故原告摭拾片段文句而為主張,委無足取 。5、原告謂逾期給付對其無實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其不須催告亦 可逕行解約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要旨闡明:「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 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 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系爭契 約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性質,兩造亦無履行期一年之 約定,更無嚴守履行期之合意及訂約時對此期間重要性之認識;尤其,依原證三 之原告信函所述:「年本公司欲思轉型,不再發行西洋影片」,可見是於訂約後 ,原告自己單方欲轉型,並非是於訂約時雙方已對非於一定期限給付有所認識合 意,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彰 彰甚明。6、原告又謂以訴狀再催告被告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依約給付「 天才騙子」一片之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經被告催告亦未付清,原告顯已構成給 付遲延,因此被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其後影片之交付,實屬合法。雖原 告俟後以原證三號信函及訴狀為催告,但被告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被告並不構成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 告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約,自無足成立。7、末按,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一年內 交付影片,已如前呈,是故原告逕以被告未於一年內交付影片構成給付遲延為由 ,主張解約,於法顯有未合。8、綜上,兩造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則原告以解約 為由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參、證據:被告與美商所簽訂之國際分配授權合約、剪報影本、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催款存證信函、國外片商來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黃文龍變更為乙○○,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基於被告遲 延給付事由而為請求,嗣追加基於給付不能而為請求,兩者原因事實均牽涉影片 發行權之授權買賣關係,其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原告之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每部新 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二十部電影之錄影帶、DVD、VCD的發行權,作 為原告勝琦多媒體聯營系統九十年度發行之錄影帶、DVD、VCD,並將之提 供加入勝琦聯營系統的出租店做出租分帳使用,原告並且依約給付二十部影片每 部電影百分之二十的定金共計九百六十萬元之定金,但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下旬 僅交付「天人交戰、天才騙子、浪漫醫生、死者學園祭、阿虎」等五部影片。該 合約雖未約定履行期限,惟依同業之習慣,兩造之真意乃以一年為履行期限,原 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多次發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三月底以前交付,均未 獲被告回應,因被告給付遲延,且顯然陷於給付不能,不得已原告乃發函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按訂金二倍之損害賠償,扣除「天才騙子」乙片,因原告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未付之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履約期間一年之約定,原告雖曾多次發函予被告,要求於一 年內履行,被告雖認因無回應之義務而未予回應,此單純之沈默,並未能解釋成 默示意思表示。因原告遲未交付「天才騙子」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經被告數度 口頭及函催,原告均未給付,原告已遲延給付在先。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之情事,況本件因屬未定履行期間之契約,須經三次意思通知始生解約之效力 ,依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其解約顯不合法等情置辯。 三、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原告以每部二百四十萬元,向被告購買 二十部電影之錄影帶、DVD、VCD的發行權,原告依約給付二十部影片每部 電影百分之二十的定金共計九百六十萬元之定金,被告截至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止 ,僅交付「天人交戰、天才騙子、浪漫醫生、死者學園祭、阿虎」等五部影片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票據簽收單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兩造 所爭執者,為(一)合約書關於履行期未約定,是否有錄影帶、DVD、VCD 出租業者,與授權商訂約時,以一年期間習慣之適用?(二)被告有無給付不能 之情事?(三)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四)因被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之金額為何?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所應力求者,乃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 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 約解釋。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於本件之發行授權契約,兩造於合約書中,關於契約履行期,並未有所約 定,而民事法律,關於此亦未有所規定。為何兩造於簽約時,對此契約重要事項 未約定,其未約定究係無意之疏忽?或係因於訂約時,因授權影片之完成、發行 等存有不確定因素,無法預期其履行期,而為有意之契約空白保留?本件依原告 所提出原告或被告與錄影帶出租業者所簽訂之出租錄影帶授權契約,並無就特定 影片授權之約定,與本件係就特定影片(除留片名空白之四部國片外)之發行授 權為約定,其契約性質並不相同,自無適用出租錄影帶授權契約,其簽約大抵以 一年為期習慣之餘地,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先前有此交易習慣,至單純 之沈默,與不等同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對於原告訂約後主張履行期為一年之表示 ,本無回應之義務,至原告雖陳稱:被告將有片名之十六部影片之素材、資料交 予原告,致原告製作廣告海報,廣送予其下游出租店家云云;但原告實際營運需 要為何,關於此自身需求之情事,乃其訂約前所應斟酌者,而不得於訂約後,反 以此作為契約履行期屆至之認定,而謂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原 告認履行期為一年之主張,並無可採。而被告係於該影片拍攝完成,正式發行後 ,取得該影片之上映授權,且於台灣地區戲院首輪上映下片後,始將該影片之母 帶及相關證件交付原告,倘若影片尚未於戲院上映,則不可能先將影片發行之錄 影帶、DVD、VCD上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影片何時拍攝完成,何時正 式發行,並無確定之期限,原告係授權影片錄影帶、DVD、VCD出租業者, 對於履行期之契約重要事項,不可能不事先慮及,顯然兩造於訂約時對此不確定 之因素,亦早有預期,而對履行期為有意之空白保留,此符合兩造之真意,亦可 確認。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由於電影院線片發行不善,嚴重虧損,董事會已於九十年底決議 不再發行電影院線片云云,雖舉證人薛少偉為證,到庭而為該證述,證稱係曾為 被告公司之黃文龍告知伊云云,但已為證人黃文龍所否認,且薛少偉係原告公司 之副總經理,其證言難免偏頗原告,自無可採,另原告復無從舉證以實其說,關 於此部分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與外國影 片發行商所簽訂之系爭八部影片發行授權契約,其合約是DISTRIBUTON代理商, 係分配商的授權合約,合約中沒有任何獨家專屬授權的註明,因此無法使原告取 得專屬發行錄影帶、DVD、VCD云云,經查,上開分配授權合約,係屬國際 分配授權契約,被告所取得者,係台灣地區之發行專屬授權(LICENSOR LICENSES EXCLUSIVELY TO DISTRIBUTOR),有該分配授權合約附卷可按,況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已將系爭影片母帶、資料交付他人,而委由他人發行錄影帶、D VD、VCD,原告稱被告無法使原告取得發行錄影帶、DVD、VCD之專屬 授權,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無可信。 六、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定之系爭發行權利買賣授權契約,係以影片拍攝完成、發行後,被告 依其與片商之上映授權,而於台灣地區戲院首輪上映下片後(上映期間約二至三 星期),即應將該影片之母帶、資料等交付原告,為履行期之屆至,已如前述; 則本件履行期限之屆至雖屬可得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而屬不確定 期限之債務。被告於系爭影片發行後,於合理期間內,應將該影片之母帶、資料 等交付原告,為其主要之契約對待給付義務,被告於得履行給付義務時將忠實履 行,此不僅係基於契約,對於被告履行契約之主給付之要求,亦為訂約時原告之 合理期待,是被告於得履行時,即其履行期限屆至時(影片正式發行後,經過合 理之期間),即須負履行義務,而不得以片商未將影片交付或未正式於台灣上映 等,為解免責任事由,應無疑義。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即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 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 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由是可 知,原告必須做兩次催告,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催告給付後, 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之催告,經兩次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 原告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催告或解約之表示,其均屬意 思通知,為準法律行為,其效力係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發生,換言之,不問當事人 是否欲發生一定之法律之效果,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發生一定之效果。又民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 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縱不相當,或 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 解除權。因此,本件原告企圖以通知被告之函件發生何等法律效果,亦不論其內 容用語為何,只要其內容足以使被告知悉其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該函即當然 的發生催告之效果,進而發生解除之效力。依原告所提出之書函、律師函件,計 有:1、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之函件,於函文中說明第二點明載:「鑑於本公 司九十年度之影片發行合約即將於今年三月底結束,且今年本公司欲思轉型,不 再發行西洋院線片,故 貴公司尚未交付之十五部影片,若未能於上開期限內 如期交付,則本公司已無發行實益。」2、因被告未予回應,默示再於九十一年 四月四日為解除合約之表示。3、因被告仍未予回應,九十一年四月十五、十六 日解除契約之表示。4、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於準備書狀(一)再為履行之催告 。5、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言辭辯論意旨狀中再為解除契約之表示。5、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本院依此分別就被告未交付之 系爭十五影片,檢驗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一)首就契約未約定片名之國片而言:原告主張該四部未約定片名之國片,於訂約 時,兩造已約定其中三部片名分別為「鍾無豔」、「老夫子」、「蜀山傳」, 且經證人黃文龍到庭證述在卷,但證人黃文龍係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其 基於原告之利益,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苟於訂約時已有約定,則當於契約 中予以明白表示,原告關於已有約定之主張,並不足採。但該四部未定名之國 片,其水準大致相當於已交付之「阿虎」乙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當有 交付之可能。證人溫貴勳雖不諱言簽完約後未曾購入與「阿虎」同等級之國片 ,惟證稱:「簽完約之後,我們曾推薦好幾部,但原告不滿意,他們同意慢慢 找」云云,但詰之「推薦哪幾部?」卻陳稱:「忘記了」,其顯係因為被告副 總經理職務之關係,而為不實之證言;苟原告確曾推薦國片予原告,為何未曾 留下任何書面資料,且於原告催告後,均無回應?被告未曾準備提出給付,足 堪認定。原告依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履行其交付債務,當盡力取得片商發行之 授權,始符誠實信用原則,經原告多次催告後,卻置之不理,迄未履行其交付 義務,其早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解除該四部未定名國片之契約,應認有理由 。 (二)就外國片而言:下列之正式發行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發行時間證 明附卷可證。而「紐約黑幫」乙片迄未發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①「TITUS」一片在八十八年就已經發行。 ②「A Stranger in the kingdom」一片在八十七年就已發行。 ③「Joe the king」在八十八年就已經發行。 ④「Desert Saints」在八十九年就已經發行。 ⑤「Ping」在八十九年就已經發行。 ⑥「The Dangerous Lives of Alter Boys」在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發行 。 ⑦「黑家」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發行。 ⑧「阪面學園」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發行。 ⑨「大搜索線」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發行。 ⑩「狗神」在九十年年一月二十七日發行。 由上可知,除「紐約黑幫」乙片因迄未發行,其履行期限未屆至,被告無從履 行,原告主張解除,因不合法而為無理由外,其餘之十部外國片,均已發行, 被告有履行之可能,卻遲未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後,應發生解除之效力(按 解除之意思通知,縱因不符解除之要件,而不生解除之效力,但既係對於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有遲延情事而有所主張,仍應認發生遲延催告之效力,若債務 人仍怠於履行,而未提出依債務本旨給付,即生遲延給付之效果,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足參,故倘經相當期間仍未履行,即發生解除之法 律效果)。被告雖辯稱:「國外片商將待『紐約黑幫』一片發行後,再將其中 六部影片及『紐約黑幫』一併交付被告在台灣發行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復無從舉證證明原告曾為此同意之表示,其抗辯顯無可採。 八、承前述,被告未交付原告之十五部影片,其中之十四部,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 ,則最後所須論述者,乃原告得請求賠償或返還訂金之數額?兩造關於對待給付 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應按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方為履行 債務,而生提出之效力,他方始有依約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苟因債務人未按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他方自得拒絕為對待給付。本件被告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發函催告履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始交付第五部影片「天才騙子」 ,原告尚有該片之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未給付被告,惟原告辯稱:乃因已給付 被告大筆定金,被告卻遲未履行契約,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查被告 於訂約十一個月後,經原告催告,始交付第五部影片,未交付之影片,其中不 乏早已發行者,顯然被告未按雙方預期之契約目的誠實履行契約,而原告於簽 約時,因信賴被告將忠實履行契約義務,而交付大筆定金,被告卻怠於履行債 務,且拒不返還定金之行為,自足讓原告處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拒絕該部影片尾款之給付,並非無理由。另依被告未交付影片之發 行時間,被告之所以未履行債務,乃因其未盡力取得影片片商之授權發行權利 ,而非因原告未給付「天才騙子」尾款所致,卻遲至臨訟前,即九十一年四月 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該片尾款,其行使權利非依誠實信用方法甚 明。被告抗辯乃因原告未給付該片尾款,其方未履行其餘影片之債務云云,殊 無可信。 (二)按定金之種類眾多,除成約定金外,不外擔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係就違約定金之效力而為規定,第三款明定:「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 所受之定金。」故加倍返還定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僅限於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之情形時,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係可履行 而不履行,並非不能履行,被告請求原告加倍返還,難認有理由。但本件影片 購買授權契約,其中之十四部,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 復原狀請求權,本得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定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所 得請求返還之定金,合計為六百七十二萬元(四十八萬元乘以十四等於六百七 十二萬元)。另原告雖主張,其勝琦聯營系統加盟出租店,一年應有八百家, 卻僅加盟四百十家,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姑不論本件契約係屬不確定期限 之契約,其履行期間並非為一年,被告之聯營系統加盟店之所以不如預期,究 係因原告改變營運方向、或因盜版猖獗、或大環境經濟不景氣所致等,均有可 能,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十四部影片所致,以實要求被告 賠償遲延給付所生損害之依據,又電腦設備之所以無法運用,與被告之遲延給 付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又其謂一年之加盟店應可達八百家,僅 泛以他聯營系統業者之加盟簽約店為比較基礎,更無可採,其舉證責任顯有未 盡,此部分賠償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合上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之定金為六百七十二萬元,扣除其主張抵銷「 天才騙子」乙片應給付被告之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尚餘四百八十萬元可請求 被告給付,於此範圍內,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