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偉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陸續 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共為 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率,詳如附表所 載)均約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家偉建設公司於九十年四月起未再依約付息,借款屆期後亦未清償,餘 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被告甲○○、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 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家偉建設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家偉建設公司依其 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甲○○、丙○○、乙○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千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