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吳旭洲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丙○○、甲○○、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坡心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丙○○、坡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為訴外人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冠公司)之負 責人,其以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作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二小段三 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上「通化財神」大樓為由,向原告借款,為取信於原告 ,明知「通化財神」五樓A4、三樓C2、六樓C2等房地早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同意移轉予訴外人顏義音,卻仍以前揭「通化財神」五樓A4、三樓C2 、 六樓C2等房地為擔保,同意於其無力清償借款時,將借款抵充價金,無條件過 戶予原告,被告坡心公司、甲○○當時亦明知前揭情事,仍充當保證,簽訂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貸與被告丙○○金額達三千零七十 九萬元。詎被告丙○○事後竟拒絕還款,前揭房屋復移轉予顏義音,原告因此 受有財產之損害,另依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註所載之意旨,被告丙○○ 與坡心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及坡心公司連帶賠 償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坡心公司連帶清償原告一千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準備書狀代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坡心公司、忠冠公司與顏義音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保證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權利讓與協議書、忠冠公司與顏義音 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補充協議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本票影本十一紙、支票 影本二十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日旭、溫誌輝、張宏文、林東潭,及鑑定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筆跡是否為真正。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代表忠冠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為擔保忠冠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三千萬元,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自始未能提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清償借款,於法實為無據。而原告對 忠冠公司之借款債權,業已因忠冠公司之代為清償行為而消滅,蓋原告前曾 對訴外人趙登來負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於該債務到期後無 力償還,遂找被告商量,希望忠冠公司能代為清償原告積欠趙登來之一千二 百萬元之債務,而該債務得逕自忠冠公司積欠之債務中抵銷,三方因此達成 協議,而由忠冠公司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九十三號四樓之房屋,移轉登 記於趙登來之配偶陳秀暖名下,以代替一千二百萬元之交付,依民法第三百 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與忠冠公司間此部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消滅,甚 為顯然。 ⒉又原告與忠冠公司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約定倘若忠冠公司未於該 契約簽定日起六個月內清償者,忠冠公司願將與另一被告坡心公司所合建之 通化財神大樓之五樓A4(即台北市○○街九十三號五樓)、三樓C2(即台北 市○○街五十七巷八號三樓之一)、六樓C2(即台北市○○街五十七巷六號 六樓)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查前揭房屋,原告早已於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即答應將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許日旭及溫誌輝,是忠冠公司縱曾先 與顏義音間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同意暫將前揭房地過戶予顏義音,其情況亦 與忠冠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相同,係為擔保顏義音之債權而為,此亦為原告 所明知,原告卻反指被告詐欺,洵係不該。況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知,被告確未侵害原告 之權利。 ㈢證據:提出忠冠公司與許日旭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信託權利拋棄切結書、忠冠公 司與溫誌輝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 二、被告坡心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依原告所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之註記:「茲因乙方向甲方借款三千萬 元,以五樓A4、三樓C2、六樓C2為擔保,於簽訂時起六個月即還上述款項, 否則本案起造人坡心公司同意直接過戶於甲方所有,‧‧‧。」等語,可知 該買賣契約係因借款而提供三戶房屋做為擔保,並約定借款到期未還,該三 戶房屋即過戶為原告所有,顯然為流質契約之訂定,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所示,其約定應為無效,則原告並未取得該債權,自無所 謂權利受損害之情形,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⒉被告否認原告有關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曾徵得被告坡心公司及甲○○同意之 主張,亦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坡心公司簽發之 本票亦非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認被告坡心公司與甲○○共同詐欺,但詐欺屬不法行為,依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所示, 不得成立代理,且法人之董事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非 執行職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 ○一號判例),故無甲○○代表坡心公司詐欺之情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坡 心公司與丙○○、甲○○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殊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坡心公司章程一件。 三、被告甲○○部分: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否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為真正,被告與原告不認 識,亦不清楚原告與丙○○間之關係,坡心公司與原告也沒有任何關係。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坡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賢,嗣訴訟進行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日變更為乙○○,有被告坡心公司所提出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其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為:「被告丙○○、甲○○、坡心公 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暨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丙○○、甲○○、坡心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一千萬元,暨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暨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當 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丙○○、甲○○、坡心公 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暨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丙○○、坡心公司應給付連帶原告 一千萬元,暨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被告丙○○、甲○○、坡心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 告丙○○、坡心公司應給付連帶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已將原訴變更,惟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即兩造因借款而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請求,及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且被告並無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 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忠冠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作 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二小段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上「通化財神 」大樓為由,向原告借款,為取信於原告,明知「通化財神」五樓A4、三樓C2 、六樓C2等房地早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同意移轉予顏義音,卻仍以前揭 「通化財神」五樓A4、三樓C2、六樓C2等房地為擔保,同意於其無力清償借款 時,將借款抵充價金,無條件過戶予原告,被告坡心公司、甲○○當時亦明知 前揭情事,仍充當保證,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貸 與被告丙○○金額達三千零七十九萬元。詎被告丙○○事後竟拒絕還款,前揭 房屋復移轉予顏義音,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之損害,另依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附註所載之意旨,被告丙○○與坡心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爰先位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甲○○及坡心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 坡心公司連帶清償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代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被 告丙○○、坡心公司則否認有借款及詐欺之情事、被告甲○○則以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 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 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而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丙○○、甲○○及坡心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丙 ○○、甲○○及坡心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明知前揭「通化財神」五樓A4 、三樓C2、六樓C2等房地早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同意移轉予顏義音,卻 仍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意以前揭「通化財神」五樓A4、三樓C2 、六樓C2等房地為擔保,於被告丙○○無力清償借款時,無條件過戶予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貸與被告丙○○金額達三千零七十九萬元為據。然被告 丙○○辯稱伊係代表忠冠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非契約當事 人,坡心公司及甲○○則否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等語,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丙○○、甲○○及坡心公司有詐欺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行為,及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坡心公司、忠冠公司與顏義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證書、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權利讓與協議書、忠冠公司與顏義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補充協議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上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然查: ㈠被告坡心公司及甲○○既否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舉證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查八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甲○○為被告坡心公司之 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坡心公司、甲 ○○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坡心公司、忠冠公司與顏義音間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保證書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權利讓與協議書上坡心公司、甲○○ 之印文,肉眼判斷即知顯非相同,且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甲○○簽名之筆跡與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場命被告甲○○所為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以待 鑑之契約書上「甲○○」簽名字跡,運筆僵硬,筆劃欠自然為由,表示無法 鑑定,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一○八八○號函在 卷可稽,自難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關被告坡心公司及甲○○部分為真正 。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林東潭,欲證明被告甲○ ○有無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買賣契約書附註上簽名,然其聲請狀上卻載 明:「證人林東潭為一代書,其在丙○○向丁○○借款由一千萬元追加到三 千萬元時,曾親自到場,並至醫院請甲○○親自簽名,‧‧‧。」等語,則 被告甲○○究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附註之 時,抑或事後追加更改附註金額之時簽名,原告前後主張不一,參以被告甲 ○○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已否認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從未主張有在場見聞之證人林東潭,俟本院依 其聲請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筆跡與被告甲○○本人筆跡送 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表示無法鑑定後,原告始具狀表明有該在場見聞之證 人,本院認縱使訊問該證人,亦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無調查之必 要。 ㈡被告丙○○辯稱伊係代表忠冠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語,原 告並不否認,且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忠冠公 司,附註並載明:「茲因乙方向甲方借款三千萬元,以五樓A4、三樓C2、六 樓C2為擔保,於簽訂時起六個月即還上述款項,否則本案起造人坡心公司同 意直接過戶於甲方所有,若乙方於六個月期限內歸還甲方全數款項,本合約 均自動作廢。」等語,足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與忠冠公 司。 ㈢前揭五樓A4、三樓C2、六樓C2房地經顏義音依其與坡心公司、忠冠公司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證書、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補充協議書、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權利讓與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坡心公司移轉所有權,已獲勝訴判決確 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代表忠冠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明知忠冠公司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已同意於前揭五樓A4、三樓C2、六樓C2房地辦畢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即保存登記)時,隨即無條件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義音,亦難 謂被告丙○○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因依原告所提出本票 影本十一紙及支票影本二十紙,其中部分本票之發票日係在八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前,原告主張其受有交付借款之損害係因簽 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致,即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坡心公司、甲○○有參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之簽訂,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交付借款之損害係因被告丙○○代表忠冠 公司與之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致,其主張其等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交付借款之損害云云,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四、原告備位以被告丙○○及坡心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後,原告陸續貸與被告丙○○三千零七十九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坡心公司連帶清償借款云云,已為被告丙○○及坡 心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丙○○及坡心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借款交付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件、本票 影本十一紙、支票影本二十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張宏文為證。惟: ㈠依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忠冠公司,附註雖 載明:「茲因乙方向甲方借款三千萬元,以五樓A4、三樓C2、六樓C2為擔保 ,於簽訂時起六個月即還上述款項,否則本案起造人坡心公司同意直接過戶 於甲方所有,若乙方於六個月期限內歸還甲方全數款項,本合約均自動作廢 。」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坡心公司有參與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之簽訂,已如前述,且依前揭附註內容觀之,被告坡心公司並非消費借貸 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坡心公司有擔保還 款之意思,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坡心公司負清償責任,即無足 採。 ㈡又原告對被告丙○○主張其係代表忠冠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等情並不否認,則其主張借款人為被告丙○○云云,即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不合。另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十一紙及支票影本二十紙,並聲請訊問 證人張宏文為證,前揭票據雖或被告丙○○為發票人,或票據背面有被告丙 ○○之背書,然票據取得及金錢交付原因眾多,自難徒憑票據之取得或金錢 之交付逕謂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三千零七十九萬元並非小額款項 ,原告主張陸續交付,惟就資金來源、款項交付之證據均付之闕如,顯與常 情有違。 ㈢職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坡心公司有參與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簽 定及擔保忠冠公司還款之意思,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其主張其等應連帶清償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及坡心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一千萬元,及 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丙○○及坡心公司連帶清償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曾具狀聲請訊問證人許日旭、溫誌輝,然其 待證事項欲證明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對許日旭及溫誌輝之義務,與本件被告 丙○○與原告間有無借貸關係、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涉,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丙、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