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己○○、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 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己○○、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叁佰零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己○○、乙○ ○、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己○○、 乙○○、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己○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詎被告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⑵、被告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 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並以其餘被告己○○、乙○○、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外,自 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原告屢向被 告催討未果,被告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 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起訴之欠款金額無爭執,但締約當時之約定利率過高,請斟酌目前經 濟狀況酌減利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往來科目帳務資 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亞昇石材股 份有限公司積欠借款,被告己○○、乙○○、丙○○、丁○○未履行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利率之約定,為兩造於締款之 初,審酌借款金額、借款期間久暫、還款能力、擔保品之提供等等情狀合意定之 ,嗣被告既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則原告依約請求自無不當,併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