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據乙紙予原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約 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七五計算,本金及利 息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二)被告等除攤繳上開借款之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外,未再依約履行,已 喪失期限之利益,尚欠本金三千八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迭經催討,被告 等均置之不理,不為清償。被告乙○○、甲○○既為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指定抵充債務之經過: 1、被告甲○○截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積欠原告之債務: (1)被告甲○○個人借款現欠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係以被告甲○○前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五四號三樓房地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一千八百 萬元予原告作擔保。 (2)被告甲○○保證另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債務三千八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 ,此係以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十四樓、 一九一號十四樓、一九一號十四樓之一等房地設定抵押權四千八百萬元予原告為 擔保;被告甲○○另保證訴外人威菁有限公司債務美金三十萬元,此為開發國外 遠期信用狀之信用授信。 2、查訴外人許松齡係因購置被告甲○○上開設押予原告為擔保坐落台北市○○區○ ○路四段三五四號三樓房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依該房地設定予原告之抵押 權額匯交原告一千八百萬元而指定代償被告甲○○之債務,當日被告甲○○並未 指定抵充順序,原告即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抵充被告甲○○個人借款積 欠本息一千五百一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元,餘款二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抵充被 告甲○○保證訴外人威菁有限公司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之信用授信債務。 (四)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稱信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 為保管之契約。」等語。被告甲○○稱:訴外人許松齡指定代償被告甲○○之債 務,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千 八百萬元,為被告甲○○之存款,顯非事實。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係原告基於授信管理需要而編定予被告甲○○之房貸借款 帳號,方便被告甲○○繳款履約之授信帳戶,並非被告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又被告甲○○除有上述個人房貸借款外,另有保證天立投資有限公司及威菁 有限公司之債務,均已屆期未清償。而訴外人許松齡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匯交原 告一千八百萬元係指定代償被告甲○○之債務,未指定抵充順序,原告將上開款 項,除先抵充被告甲○○個人房貸借款積欠本息一千五百一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元 後,餘款二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二一元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債 務均已屆清償期或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之規定, 抵充被告甲○○保證威菁有限公司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之信用授信債務,亦無 不當。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於九十 年六月十三日發函原告之申請書影本乙件、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五四號三 樓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乙份、訴外人許松齡匯款傳票影本乙紙、被告甲○ ○個人借款整帳傳票影本乙紙、訴外人威菁有限公司遠期信用狀授信整帳明細表 乙份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二 人與另被告甲○○所共同提出之書狀內容,被告等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超過三千五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之請求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出售內湖成功路房屋予訴外人許松齡,並由訴外人 許松齡將屋款一千八百萬元匯入被告甲○○於合作金庫復旦支庫,帳號 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由於被告甲○○先前即以上述物業為擔保 ,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於是被告甲○○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將上述款項扣除被告甲○○所欠個人借款,剩下餘額,被 告甲○○請原告償還另一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詎料原告卻對 被告甲○○的委託置之不理,自行將被告甲○○在上述帳戶中的餘款二百八十萬 三千九百二十元,償還被告甲○○為訴外人威菁有限公司借款之保證債務。 (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 二條、同法第六百零三條訂有明文。被告甲○○將存款消費寄託於原告,原告即 係受被告甲○○之託處理保管金錢之事務,雙方之關係應依民法所謂之委任關係 即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規定處理。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一十一 條定有明文。綜上,被告甲○○既已請求原告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 日在原告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二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之餘款,先抵 沖被告甲○○保證另一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三千八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 之債務,原告自應依被告甲○○之指示先予抵充。從而,被告等應僅須償還原告 借款三千五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千萬元,惟上開借款被告等除攤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止外,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尚欠原告本金三千八百五 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等語。被告等則以:被告甲○○即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出售其所有之內湖成功路房屋予訴外人許松齡,並由 訴外人許松齡將屋款一千八百萬元匯入被告甲○○於合作金庫復旦支庫所開立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同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請原告將上述款項除清償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個人借款債務外,其餘額 二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應先償還其所積欠原告之本件系爭保證債務,則依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之規定,原告自應依原告之指示,將上開被告甲○○之清償餘額先予抵充 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從而被告等應僅須償還原告借款三千五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 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前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千萬元,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三 日寄交原告之申請書內承認尚欠原告三千八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申請書影本一件等文件為證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應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 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 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亦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換言之 ,債務人應於其清償之同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否則即應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二 十二條所列之抵充順序抵充債務。 四、本件被告等雖抗辯:被告甲○○曾指定原告將訴外人許松齡匯入被告甲○○帳戶 內之一千八百萬元,除先償還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另筆個人借款外,其餘額二 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應先抵充被告甲○○積欠原告之本件系爭保證債務, 而非先抵充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另筆保證債務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曾積 欠原告三筆債務,其一為個人借款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以下簡稱 債務一),此筆債務係以被告甲○○前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五四 號三樓房地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予原告作擔保;其二為本件系爭保證 債務(以下簡稱債務二),此筆債務係以被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四段一八三號十四樓、一九一號十四樓、一九一號十四樓之一等房地設 定抵押權四千八百萬元予原告為擔保;其三係為訴外人威菁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 務美金三十萬元(以下簡稱債務三),此筆為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之信用授信, 並無設定物上擔保;被告甲○○所負上開三筆債務均已屆期等節,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而被告甲○○於其出售其個人借款債務(債務一)之擔保物即內湖區○○ 路○段三五四號三樓房、地,而由訴外人許松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匯交原告 一千八百萬元代償被告甲○○所負之前開債務時,並未指定抵充順序,則原告依 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將上開匯款一千八百萬元扣除該款所擔 保之被告甲○○個借款債務(債務一)後之餘額二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先 抵充擔保最少之訴外人威菁有限公司保證債務(債務三),並無違誤。換言之, 被告甲○○既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清償之同時指定抵充債務之順序,則其縱 於清償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而指定抵充債務之順序,亦 不影響原告業依法定抵充順序所為之債務抵充效力。從而,被告等抗辯:前揭二 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抵充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債務二)後,被告等應僅須償 還原告三千五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云云,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定抵充順序抵充被告甲○○所積欠之債務既屬合法有據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千八百 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