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己○○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 ㈠被告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鳴公司)係百鳴有限公司所改組,依公司 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仍應承擔變更前公司之債務。改組前,百鳴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丁○○、丙○○、己○○為共同連帶保證 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一千八百 萬元,期限均為一年。期限屆至,百鳴公司無法償還款項,再與原告約定展期至 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還款,並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利率及違約金 (詳如附表)。 ㈡但百鳴公司僅償付部分款項,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增補 借據第三條,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計至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止,尚有欠款壹仟零伍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與增補借據七份、放款帳卡一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 三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貳、被告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沒意見,但公司目前無力清償(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 錄)。 三、證據:無 叁、被告丁○○、丙○○、己○○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與增補借據七份、放款帳卡 一份(均影本)為證,百鳴公司亦對此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