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木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承保訴外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向被告承租位於台 北市○○○路十一巷三十五號十四樓建築物之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 之商業火災保險附加水漬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八日止。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僱請之施工人員許明吉,並無水 電執照亦不知上開建物水電配置,且其進行前開大樓樓頂之空調給排水系統修 繕工程時,應注意先執行斷水斷電工作,而後始能執行切除冷卻循環水管工作 ,但許明吉及被告在場人員杜銘哲竟疏末注意,造成許明哲於切除冷卻循環水 管時,大量水量自水管溢出,並沿管線設置路徑流入被保險人飛凡公司之十四 樓屋內,致飛凡公司第八攝影棚副控室內之「特效切換設備」(SWTCHER& EFFECTS)等機械設備受損,損失金額達七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原告為 保險人,於依保險契約賠償飛凡公司前開金額後,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可行使飛凡公司對被告之權利。被告上開建物出租與飛 凡公司,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祥億工程行施工人員許明吉及被告公司人員杜 銘哲於履行修繕義務之過程中因過失致飛凡公司上開「特效切換設備」等機器 設備受損,其等之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規定對飛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明吉係被告之受僱人,其於執 行職務之過程中,致飛凡公司上開機器設備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僱用人責任,賠償飛凡公司上開 損害。縱認許明吉非被告之受僱人,但許明吉不具備水電執照、被告亦未提供 水電配置圖與祥億工程行,且被告並未將上開建物予以斷水斷電,卻告知許明 吉稱已完成,又關於施工日期亦是依被告之指示,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七百零二萬九千 二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雖被告抗辯飛凡公司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查本件被告修繕施工之工 程即為切除冷卻循環水管,而切除前必須先行斷水,否則將導致冷卻循環管內 之水溢出致生損害,此為眾所週知顯著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明知,而非不及知 者。故飛凡公司僅能預見該項修繕可能有噪音或灰塵發生,而施工處所係位在 大樓之頂樓樓頂(十五樓),飛凡公司則係位於大樓內之十四樓,其間隔有樓 頂地板之阻絕,而樓頂地板又係整棟建築物中防水效能最佳之地板,通常情形 一般人均不可能預見會發生滲漏水之事故。又冷卻循環水管之線路配置,與本 次修繕施工過程,均非屬飛凡公司所能掌控、知悉之範圍,飛凡公司亦於事故 發生後採取減少損害之措施,可見飛凡公司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此外, 再保險為保險業者問內部技術性處理之交易制度,在法理上,再保險與原保險 契約為全然有別之另一新契約,與被保險人無關,對於被保險人不負任何義務 ,原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因再保險契約而受影響,故被告自不能執原告有再 保險契約存在,而抗辯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賠償金 申請書暨損失清單、鼎耀公司賠款接受書、飛凡公司權利讓與同意書、原告公司 九十一年度泰總法字第十八號函、被告公司(九一)北瓦進總財字第0六二一號 函、祥億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鼎耀公司結案報告各乙份及相片數張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明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飛凡公司確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路十一巷三十五號十四樓建物。飛凡 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系爭建物發生漏水,請求被告進行修繕,被告乃將修繕 工程發包與訴外人許明吉承攬,就有關施工之適當時期,亦與飛凡公司協調, 詎施工中仍發生機器受損情事。雖可認定飛凡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係因 水滲入而受損,但是否即係因許明吉施工不當所致,仍不明確。況許明吉並非 被告之受傭人,被告對於許明吉之施工未曾做何指示,在定作上亦無任何過失 ,故被告就本件損害並無賠償責任可言。 (二)原告主張許明吉之故意過失應視為被告之故意過失,則自應就許明吉有何故意 過失為舉證。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係代位飛凡公司之權利 ,自應承受飛凡公司之與有過失責任。而本件被告係應飛凡公司之請求始發包 與許明吉進行系爭修繕工程,被告於施工前即曾由所屬總務處員工杜銘哲與飛 凡公司工程部維修組長鄭旭昌聯繫施工時間與注意事項,並確定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之工期,杜銘哲並囑施工時飛凡公司應將相關機器能搬則搬,不能搬亦 應覆蓋保護裝置,施工當天上午九時更當面與鄭旭昌確認,故飛凡公司確有足 夠時間可將相關機器設備覆蓋保護裝置。詎當日九時四十分許天花板水漏下來 時,飛凡公司竟仍未作任何覆蓋機器之保護措施,以避免發生水漬之結果,甚 且未留有人員看守,顯見飛凡公司工作人員亦有所疏失,致漏水浸濕機器造成 損害。故飛凡公司就本件損失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該部分過失責任即應由 原告承受。 (三)原告承作本件保險後亦向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再保險公司)投 保,故本件損害其理賠後亦得向中央再保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從而其實際 上並未受有如其請求全部金額之損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飛凡公司飛管字第九00九0二一號函、祥億工程行估價單、新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新記字第九00六二號函各乙份及相片四張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杜銘哲及鄭旭昌,暨聲請函查新記公司關於系爭受損機器如施以 防護措施(如防水帆布),是否足以阻隔水之浸潤而免於受損或減輕受損程度。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鼎耀公司查復系爭受損之機器,如漏水當時,有以塑膠布覆蓋保 護,得否防止或減輕損害之發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上開機器設備之損害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 本院審理時,再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經核其追加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事實, 均係本於被告於進行系爭建物空調給排水系統修繕工程中,因漏水所產生飛凡公 司上開「特效切換設備」等機器設備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生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原告前承保訴外人飛凡公司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路十 一巷三十五號十四樓建築物之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之商業火災保險附 加水漬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詎被 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竟僱請不具水電執照之許明吉施作前開大樓樓頂之空調 給排水系統修繕工程,且未提供其上開建物水電配置圖。而施作上開工程前應先 執行斷水斷電工作後,始能執行切除冷卻循環水管工作,但許明吉及被告在場人 員杜銘哲竟疏末注意先行斷水,致於許明吉切除冷卻循環水管時,發生自水管大 量溢水出來,並沿管線設置路徑流入飛凡公司所處之十四樓屋內,造成飛凡公司 置於第八攝影棚副控室內之「特效切換設備」︵SWTCHER&EFFECTS︶等機械設備 受損,損失七百零二萬九十二百十七元。被告就上開損失自應負僱佣人賠償責任 。又縱認許明吉非被告之受僱人,但被告對於上開工程之定作及指示亦有過失, 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責。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償飛凡公司前開金額,則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飛凡公司對被 告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七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飛凡公司確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路十一巷三十五號十四樓建 物,並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系爭建物發生漏水請求被告進行修繕,被告乃將修繕工 程發包與訴外人許明吉承攬,有關施工之適當時期,亦事先與飛凡公司協調,詎 施工中仍發生機器受損情事。惟飛凡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是否係因許明吉 施工不當所致,並不明確。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許明吉並非被告之受僱 人,另被告對於許明吉之施工未曾作何指示,定作上亦無任何過失,自無須負責 。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飛凡公司就前開機器未於事前做好保護措置 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既係代位飛凡公司之權利,則就飛凡公司 上開過失責任亦應由承受。另原告承作本件保險後亦向中央再保險公司投保,故 其理賠本件損害後仍得向中央再保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故實際上並未受有上 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前承保訴外人飛凡公司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路十一巷三十五 號十四樓建築物之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之商業火災保險附加水漬險, 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因該建物有漏水 之情形,被告依飛凡公司所請進行修繕,惟於修繕期間因水管溢水,流入飛凡公 司第八攝影棚副控室內,造成置放該處之「特效切換設備」(SWTCHER& EFFECTS )等機械設備因水滲入發生受損,損失金額七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飛凡公司保險金七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商業火災保險單、鼎耀公司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鼎耀公司賠款接受書、 鼎耀公司結案報告、飛凡公司權利讓與同意書、新記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新 記字第九00六三號函各乙份及照片四十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 、第七二頁至第一百十二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四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飛凡公司所受之損害,係許明吉施作工 程有所疏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僱傭人或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許明吉與被告之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業據證人許明吉在本院到場證 稱:伊係透過互助營造公司之彭主任介紹承攬被告上開拆除風機工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故原告所為被告應就許明吉過失行為,負僱傭人損害 賠償責任之主張,即不足取。 (二)許明吉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須先將水電開關均切除,而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在上開建物樓頂(十五樓)進行工程前,確有詢問被告公司在場協調人員杜銘 哲是否已將水源關閉,杜銘哲告知業已關閉開關後,許明吉始將直徑一英吋之 水管切除之事實,亦據證人許明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頁) 。故許明吉顯係依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為水管切除工程之進行。惟因被告公 司人員並未確實查認水源尚未關閉之事實,致為不當之指示,致許明吉直接實 施水管切除工作,致於第二次切除水管時,發生水管內部水流大量溢出並流至 飛凡公司之控制台天花板。而查飛凡公司上開「特效切換設備」等機器設備係 因大樓頂樓空調用之冷卻循環水溢出並延管路流進十四樓(飛凡公司),天花 板經一段時間蓄積水量後,終至不堪負荷而破損掉落,上開機器因此受水浸潤 導致故障現象,亦經原告提出新記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新記字第九二0 0五號函及鼎耀公司結案報告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第七六頁 至七八頁)。足證飛凡公司上開機器設備所受水漬損害,係因許明吉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在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下,於未執行斷水斷電步驟,即切除冷卻 循環水管工作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負定作 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修繕工程施工前一、二個星期有預先飛凡公司告知有進行 施工之情形,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當日上午九時再通知該公司即將要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及要求該公司就相關機器設備做保護措置,惟飛凡公司並未為 之,亦未派人看守現場,以及如有預做覆蓋機器之措施,水漬損害會減少,迄 於九時四十分至五十分間即發生系爭漏水,如依過去慣例,伊均會做覆蓋措施 等情,業據證人即飛凡公司之職員鄭旭昌在本院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 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部人員杜銘哲亦證稱:伊事前 已告知鄭旭昌如十一月十二日天氣好即可施工,在十一月十二日前一星期尚有 通知如機器可搬離者即搬離,不能搬離者即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 。而發生系爭損害事件時,上開機器設備所置放之副控室並無人留守,係值班 保全人員巡邏時方發現副控室上方空調用之冷卻水從天花板滴落,始找來防水 帆布將上開機器設備遮蓋等情,亦有鼎耀公司結案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七六頁及第七七頁所附該報告書二、經過情形)。足證如飛凡公司於被 告通知即將進行屋頂漏水修繕工程後,立即將上開機器設備予以遮蓋,或派人 看守,則上開機器當無因水漬而受損,或受損之程度將減少。次查上開機器設 備係飛凡公司為提升畫質汰舊換新而裝設屬精密度較高且價格昂貴之數位系統 攝錄影設備,此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被告提出之飛凡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飛凡管字第九00九0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則對該機器 設備之保護自應較一般機器更為慎重,飛凡公司竟於明知有修繕工程施作,且 有可能發生工程之誤失之情形下,疏未為任何保護及防備機器之措置,以防止 機器受損,故飛凡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爰 審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 例參照),認為飛凡公司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三。 (四)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 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 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 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 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要 旨參照)。據此,被告就上開與有過失之事由即得對抗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 保險代位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二元 [0000000元× (1-3/10) =00000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此 請求,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給付未定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率,亦屬有據。雖被告另抗辯原告再保險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 查原告就其所承保飛凡公司上開建築物之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之火 災附加水漬之危險,再向中央再保險公司投保,與原告與飛凡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乃不同之保險標的及保險契約。原告與中央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乃一補償 損失之契約,故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失為保險賠償之內容。而本件被告所賠付 之損害金額,即已在原告得向中央再保險公司主張實際損失之計算之列,從而 自無再容被告以上開中央再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與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則, 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相互抵銷。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 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恲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