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五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 趙文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原告 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佰零壹萬元、原告戊○○新台幣參 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丙○○○、乙○○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元、肆拾壹萬玖仟元 為被告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壹佰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丁○○、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元、壹佰參拾參 萬參仟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分 別以新台幣肆佰零壹萬元、參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丁○○、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五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丁○○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四)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戊○○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富享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享公司)購買「天母國寶」房屋,原告丁○○購買十樓房屋 及地下二樓編號五、六、七三個停車位,原告戊○○則購買九樓房屋及地下一 樓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三個停車位。原告二人亦同時向被告丙○○○及乙○ ○購買上述房屋所坐落之台北市○○段○○段一七七、一八八號兩筆土地持分 。原告丁○○購買總價為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其中房屋及車位價格為一千零 九十九萬元,土地價格為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原告戊○○購買總價為四千五 百三十六萬元(其中房屋及車位價格為一千零八十九萬元,土地價格為三千四 百四十七萬元)。而原告丁○○已繳交價金一千二百十四萬元(其中房屋價金 二百九十一萬元,土地價金九百二十三萬元),原告戊○○已繳交價金一千二 百零六萬元(其中房屋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元,土地價金九百十七萬元),此有 房屋車位及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付款分配明細表可證。惟原告二人因無力付 款,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文被告,而被告富享公司及丙○○○、乙○○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人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 告富享公司並依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丙○○○及乙 ○○則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將原告等所繳交之款項全數沒收 以作為補償金。 (二)惟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乃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另依系爭 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之內容可知 ,系爭違約金性質上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而依最 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一五五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八0七號判例,暨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之立法理由內容可知,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雖得自行約定違約金, 然若約定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有所差距,法院亦得減至相當數額以維公平, 是被告抗辯法院不得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此外,被告抗辯因解約所受之損失 方面:(1)解約所致之房地跌價損失並非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且該跌 價本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2)重行銷售佣金部分被告富享公司並未就該部 分有所增加支出。(3)系爭房地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自無利息損失。 (4)回復原狀費用損失部分,被告無法舉證。 (三)原告丁○○、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已繳納總價款之百分之二 十六(即分別為一千二百十四萬元及一千二百零六萬元),依財政部核備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所示之淨利率作為核減違約金之參考並審酌 目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法院核減系爭違約金之數額以原告已繳價金之百分之 五十(約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三),作為違約金計算之基準,而超過部分因 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基此,原告丁○○、戊○○自得請求被告富享公司就其等已繳房屋價金二 百九十一萬元及二百八十九萬元中逾越百分之五十部分(即分別為一百四十五 萬五千元及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予以返還。又原告丁○○、戊○○亦得請求 被告丙○○○及乙○○就其等已繳土地價金九百二十三萬元及九百十七萬元中 逾越百分之五十部分(即分別為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元) 予以返還,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天母國寶」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二份、房屋及車位付款分配明細表二份、土地付款明細表二份、支票影本十二份 、原告通知函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不動產買賣業之所得額 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資料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業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八號審理時有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 定,原告本件之訴即應予駁回。又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判例意旨及系爭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文字內容,系爭契約 沒收原告已繳價金之約定實已含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而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雖無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依該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及公平解釋契約原則可知,若就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有違約情事時,亦應依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故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包含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及懲罰性之違約金。 (二)被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有:(1)系爭房屋土地分別跌價七百七十八萬元 及七百八十八萬元。(2)銷售佣金佔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五點五而分別為一百 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二百零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此部分因解除契約而 重行出售時,須再行支出而屬損害。(3)原契約中因原告要求而就房屋有所 變更,現因解約而須回復原狀以重行出售,其費用分別為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八 十元及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4)因解除契約致被告須代墊貸款三千 一百六十九萬元及三千二百零五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則一年內被告 應分別支出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及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利息,此部分亦 屬重行出售之額外支出。綜合以上,被告因解除契約所致之實際損害計有:① 戊○○部分,被告共受有一千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損害。②丁○○ 部分,被告共受有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損害。而以上被告所 受損害分別佔系爭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七點三,而被告已收價金係佔總價金 之百分之二十六點五,故被告實際所沒收充當違約金之數額與被告實際所受損 害相當,且尚無法完全填補損害,因而系爭違約金並無約定過高之情。 (三)財政部所公佈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不動產買賣業之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 準因漏未考慮各案特性且適用過於浮濫,故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酌定違約金之 依據。綜合上述,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尚無法完全填補被告所受損害,該違約 金數額自無過高。此外,基於契約自由,原被告間既就系爭違約金已有所約定 ,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且原告於訂約時非屬經濟上弱者,若將系爭違約金予 以酌減,實已破壞雙方締約時之意思合致。 三、證據:提出付款表一份、房屋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各一份、銷售佣金明細一 份、工程計算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一)查:起訴之訴訟標的若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惟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仍應由法院依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何客觀判斷之。 (二)次查:原告所另案提起之返還價金訴訟,係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 二款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此有前案終局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 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該判決第十頁第十行,本院卷一第一二 ○頁反面),經審該確定終局判決既未就原告本件所憑以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加以認定,則原告本件起訴即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 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富享公 司購買「天母國寶」房屋,原告丁○○購買十樓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五、六、 七三個停車位,原告戊○○則購買九樓房屋及地下一樓編號十六、十七、十八 三個停車位。原告二人亦同時向被告丙○○○及乙○○購買上述房屋所坐落之 台北市○○段○○段一七七、一八八號兩筆土地持分。原告丁○○購買總價為 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其中房屋及車位價格為一千零九十九萬元,土地價格為 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原告戊○○購買總價為四千五百三十六萬元(其中房屋 及車位價格為一千零八十九萬元,土地價格為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元)。而原告 丁○○已繳交價金一千二百十四萬元(其中房屋價金二百九十一萬元,土地價 金九百二十三萬元),原告戊○○已繳交價金一千二百零六萬元(其中房屋價 金二百八十九萬元,土地價金九百十七萬元)。惟原告二人因無力付款,遂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文被告,而被告富享公司及丙○○○、乙○○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人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富享公 司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以房屋總價 百分之二十作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而被告丙○○○及乙○○則主張依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將原告等所繳交之款項全數沒收以作為補償金。 然被告等所主張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系爭違約金應依財政部核備之營利事 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所示之淨利率作為核減違約金之參考並審酌原告 目前經濟狀況而為計算,則系爭違約金應核減為以原告已繳價金之百分之五十 (約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三),作為違約金計算之基準,故超過部分原告丁 ○○、戊○○自得請求被告富享公司就其等已繳房屋價金二百九十一萬元及二 百八十九萬元中逾越百分之五十部分(即分別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一百四 十四萬五千元),另就被告丙○○○及乙○○就其等所受領土地價金九百二十 三萬元及九百十七萬元中逾越百分之五十部分(即分別為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 及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均依法加計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業已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八號審理時有所主張,故原告於本案中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又系爭違約金之約定 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系爭房屋車位預定買賣 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及公平解釋 契約原則可知,係包含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及懲罰性之違約金,而不得酌減。而 被告等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計有:(1)系爭房屋土地分別跌價七百七十八 萬元及七百八十八萬元。(2)銷售佣金佔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五點五而分別為 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二百零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此部分因解除契 約而重行出售時,須再行支出而屬損害。(3)原契約中因原告要求而就房屋 有所變更,現因解約而須回復原狀以重行出售,其費用分別為二十七萬七千一 百八十元及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4)因解除契約致被告須代墊貸款 三千一百六十九萬元及三千二百零五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則一年內 被告應分別支出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及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利息,此部 分亦屬重行出售之額外支出。綜合以上,被告因解除契約所致之實際損害計有 :①戊○○部分,被告共受有一千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損害。②丁 ○○部分,被告共受有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損害。被告所受 損害分別佔系爭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七點三,而被告已收價金係佔總價金之 百分之二十六點五,被告實際所沒收充當違約金之數額與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相 當,因而系爭違約金並無約定過高之情;又財政部所公佈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 度不動產買賣業之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因漏未考慮各案特性且適用過於 浮濫,故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酌定違約金之標準各節。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戊○○、丁○○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 富享公司、被告丙○○○及乙○○分別簽訂房屋及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向被告富享公司購買其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一七七、一七八 號土地上興建之預售屋「天母國寶」第九樓、第十樓房屋各乙戶,及地下一樓編 號十六、十七、十八之三個停車位、地下二樓編號五、六、七之三個停車位,向 被告丙○○○、乙○○買受上開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約定總價分別為四千五 百三十六萬元(房屋九百零二萬元、車位一百八十七萬元、土地三千四百四十七 萬元)、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元(房屋九百十九萬元、車位一百八十萬元、土地三 千四百八十萬元),其中自備款分別為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元(戊○○部分)、一 千三百七十九萬元(丁○○部分),而戊○○已依約繳納房地分期款至第十一期 共一千二百零六萬元(房屋二百八十九萬元、土地九百十七萬元)、丁○○已依 約繳納房地分期款至第十一期共一千二百十四萬元(房屋二百九十一萬元、土地 九百二十三萬元)。嗣因原告無力繳納自第十二期以後房地分期款,經被告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金全 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及車位預定買 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支票、通知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經參考前述兩造爭執之要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為:1系爭 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酌減?2若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法院應依何標準酌減違約金? (二)法院針對爭點所為之判斷及說明: 1本院無就系爭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加以區 分之必要,且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至條文中所謂「約定之違約金」,既未區分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 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則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時,即 無先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切割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部分 ,並分別加以斟酌之必要。此外,因前述條文亦未限制法院僅得就賠償總額預 定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之一加以酌減,則法院自得適用同一之標準,就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不論係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加以審酌, 並於有酌減之必要時,依該規定加以酌減,準此,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契約之規 定區分被告沒收之違約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 顯與前述條文之規定不符,而無加以區分判斷之必要,應先敘明。 ⑵查:原告戊○○、丁○○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含車位)之總價分別為四千五 百三十六萬元、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其中自備款分別為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元 、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戊○○、丁○○已依約繳納至第十一期分別為一千二 百零六萬元(房屋二百八十九萬元、土地九百十七萬元)、一千二百十四萬元 (房屋二百九十一萬元、土地九百二十三萬元),及被告已解約沒收原告所繳 之所有款項充作違約金等情,既如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經審被告解約沒收 之違約金,占自備款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之客觀事實,即足認被告主張沒收之 違約金顯已超出被告依通常商業活動所可獲得利益之範圍,而有由法院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 2本件違約金之酌減應以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為標準: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是除非債權人得舉 證證明其所受之實質損害大於其得享之一切利益,否則即應以債權人依通常情 形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 ⑵查: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檢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 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而為核定(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此利潤 標準乃依一般同業之收入支出成本為據,並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在內,於無更客觀之標準可憑以認定債權人得享利益之情形下,法院自得依 該客觀標準作為認定債權人所得享受一切利益之依據,且不受被告關於上述利 潤標準失諸廣泛,不足作為酌減標準之抗辯之拘束。 ⑶次查:依卷附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淨 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十四、十二、十一(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 ,不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淨利率均為百分之十七,原告如依約繳付剩餘買賣價 金,被告除有利息所得,並可獲買賣價金總價金約百分之十一至十七之純利潤 。經參酌內政部八十九年度編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記載違約金之處 罰不得超出房地總價額百分之十五,本件因原告未依約繳納價款,致解除買賣 契約,及參酌系爭房屋之規模、被告業已完工、房地市場價格之變化等情狀, 認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五為相當。至被 告雖另主張其受有:①系爭房屋土地分別跌價七百七十八萬元及七百八十八萬 元;②銷售佣金佔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五點五而應分別再支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及二百零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③因解約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分別 為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④因解約致被告分 別多支出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及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利息等損害總計已 逾其所沒收之違約金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上述①至④項損害之主張,並無法 提出系爭房地另行出售、另行支出銷售佣金、另行支付回復原狀費用及另行支 出貸款利息之證明,則其前述關於受有損害之主張即因無法證明而不足據為認 定系爭違約金並無酌減必要之依據,被告前述抗辯,尚不可採。 ⑷末查:被告富享公司、丙○○○及乙○○與原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係分別為 房屋及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分別約定 ,契約當事人亦不同,又係分開訂立之個別不同內容之契約,雖因買賣標的物 為基地及基地上建物,而須併同審究當事人間之違約責任歸屬,然因解除契約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仍應就各契約分別獨立認定。而違約金一經本院酌減,被告 就超過酌減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原告。準此,有關丁○○向富享公司購買房屋及車位部分,因丁○○未依約履 行致遭解約,富享公司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應以該房屋及車位總價一千零九十九 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元(00000000×15﹪=0000000) 為合理,故丁○○已繳付之金額逾此範圍者即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部分( 0000000-0000000= 0000000),富享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應予返還 ;有關丁○○向丙○○○及乙○○購買土地部分,因丁○○未依約履行致遭解 約,丙○○○及乙○○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該土地總價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 百分之十五,即五百二十二萬元(00000000×15﹪=0000000)為合理,故丁○ ○已繳付之金額逾此範圍者即四百零一萬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及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應予返還。有關戊○○向富 享公司購買房屋及車位部分,因戊○○未依約履行致遭解約,富享公司所得主 張之違約金應以該房屋及車位總價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一百六 十三萬三千五百元(00000000×15﹪=0000000)為合理,故戊○○已繳付之金 額逾此範圍者即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 ),富享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應予返還;有關戊○○向丙○○○及 乙○○購買土地部分,因戊○○未依約履行致遭解約,丙○○○及乙○○得主 張之違約金應以該土地總價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五百十七萬 零五百元(00000000×15﹪=0000000)為合理,故戊○○已繳付之金額逾此範 圍者即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丙○○ ○及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應予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酌減被告已沒收之違約金,尚非無據,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 無庸酌減,洵屬無稽。又本院斟酌本件交易之客觀事實,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 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為適當,從而,原告於本院酌減違約金後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富享公司給付丁○○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給付戊○○一百四 十四萬五千元,及請求被告丙○○○、乙○○應給付丁○○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 、給付戊○○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在:(一)被告富享公司給付丁○○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戊○○一百 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乙○○給付丁○ ○四百零一萬元、戊○○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