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玖佰貳拾柒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一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機動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 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 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款項後,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撥款通知書、週轉金貸款借據、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約 定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通知書、週轉金貸款借據、一般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約定書四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 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九泰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被告丁○○、戊○○、丙○○未履行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