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億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列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對原告就附表所列票據 債權不存在,暨將系爭票據返還予原告。 二、請求確認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對原告就 附表一所列票據債權不存在,暨將附表所列票據返還予原告。 三、請求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對原告就 附表二所列票據債權不存在,暨將附表所列票據返還予原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金氏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因 此交付附表一、二所列之票據予被告金氏公司,後因故雙方合意於九十一年一 月七日解除契約,原告業將所受領之標的物返還予被告金氏公司,依法被告金 氏公司應將原告所交付之三紙支票返還予原告,惟查被告金氏公司已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予 以託收。原告與被告金氏公司契約既經合意解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 存在,原告除得以之作系爭支票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外,被告金氏公司應返還 系爭票據,然因其拒絕不返還,且將票據存入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及彰化銀 行西松分行之帳戶予以託收,為恐其行使票據權利,實有確認原告與被告金氏 公司就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再雙方既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受領票據之 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金氏公司自應 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 二、系爭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票據受款人為被告金氏公司,系爭票據既分 別在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實力支配之下,其均有可能以 債權受讓人之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並將本得因票據原因不存在而拒絕付款 之票據強行提示,致原告票據記錄有受影響之虞,是有確認被告慶豐銀行城中 分行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對原告就系爭票據既無債權存在 ,其持有該票據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 三、縱認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占有票據係有法律上原因,惟 依原告與被告金氏公司解約協議書第二條規定,雙方協議「若票據在第三人占 有中,甲方(即被告金氏公司)應全力協助乙方(即原告)取回」,是依上開 條款約定,自應認為被告金氏公司已將對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彰化銀行西 松分行請求返還票據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此向被告慶豐銀行城中 分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請求返還。 參、證據:提出㈠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㈡解約協議書影本一份、㈢退貨單影本一份 、㈣支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金氏公司部分: 被告金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慶豐銀行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僅係因票據託收,而幫被告金氏公司提示票據,與被告金氏公司間並無何 債權讓與。 二、系爭附表一之支票已退票,並已通知被告金氏公司領回,如客戶將支票領回, 必須寫申請單。 參、證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一份。 被告彰化銀行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附表二之支票係存入被告金氏公司之帳戶內,被告係為被告金氏公司託收 票據。 二、被告金氏公司並未表示領回票據,被告須書面表示能交回支票。 參、證據:提出㈠支票二份、㈡顧客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金氏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因此交 付附表一、二所列之票據予被告金氏公司,後雙方合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解除 契約,依法被告金氏公司應將原告所交付之三紙支票返還予原告,詎被告金氏公 司已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及彰化銀行西松分 行之帳戶予以託收。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現在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實力支配下,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在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實力支配下,其均可能以債權受讓人地位向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而提示支票,致原告票信紀錄受有影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金氏公司對原告就附表所列票據債權不存在,暨將系爭票據返還予原 告。確認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對原告就附表一所列票據債權不存在,暨將附表 所列票據返還予原告。確認被告彰化銀行司西松分行對原告就附表二所列票據債 權不存在,暨將附表所列票據返還予原告。 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則以其係因票據託收,而幫被告金氏公司提示票據,與被 告金氏公司間並無何債權讓與等語置辯。 被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則以系爭附表二之支票係存入被告金氏公司之帳戶內,其 係為被告金氏公司託收票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金氏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因此交付附 表一、二所列之票據予被告金氏公司,後因故雙方合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解除 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解約協議書影本一份、退貨單影 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所不爭執,而被告 金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金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雙方互負返還義務 之義務,原告業已將所受領之標的物返還被告金氏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退貸單 影本為據,被告金氏公司亦應將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而附表 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已解除,則被告金氏公司對原告就附表所列 票據債權即不存在,惟被告金氏公司迄未將支票返還原告,且已將支票分別存入 其在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予以託收,致其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對被告金氏金公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金氏公司對原告就附表所列票據債權不存在,暨將系爭 票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分別在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及彰化銀行西松 分行實力支配之下,其均有可能以債權受讓人之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並將本 得因票據原因不存在而拒絕付款之票據強行提示,致原告票據記錄有受影響之虞 ,是有確認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之必要。被告慶豐公司城中分行對現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被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對現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均不爭執,並分別提 出系爭支票為證;惟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辯稱其僅係因票據託收,而幫被告金 氏公司提示票據,與被告金氏公司間並無何債權讓與等語。被告彰化銀行西松分 行亦辯稱係為被告金氏公司託收票據。按所謂託收票據,即以委任取款之方式, 委取銀行代為取款,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執票人雖 不得再為背書轉讓,惟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由銀行代為提示,惟銀行即不 因而取得票據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對原告就附表一所列 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對原告就附表二所列票據債權 不存在,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均辯稱係為被告金氏公司託 收支票,亦即均認其非票據權利人,並否認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存在 之意,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分別就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對原告就系爭票據既無債 權存在,其持有該票據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對原告固無系爭 支票債權存在,然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受被告金氏公司之委任為取款,即基於與被 告金氏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慶豐銀 行城中分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亦非因而受有何票據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又原告於解除 與被告金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後,固得請求被告金氏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惟基於 債之相對情,亦無遽而請求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返還系爭 支票之依據。再原告與被告金氏公司解約協議書第二條規定,雙方協議「若票據 在第三人占有中,甲方(即被告金氏公司)應全力協助乙方(即原告)取回」, 然此協議條款,亦為雙方約定被告金氏公司有協助乙方取回票據之義務,亦無從 認為被告金氏公司已將對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彰化銀行松西分行請求返還票 據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協議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應將附表一所列票據返還予原告,被告彰化西松分行應將 附表二所列票據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至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金氏公司行使權利 ,則為另一問題。 七、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金氏公司對原告就附表所列票據債權不存在,暨將 系爭票據返還予原告,依法有據;惟其請求確認與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彰化 銀行西松分行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即無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另請求被告慶豐銀行城中分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返還系爭票據 ,依法尚屬無憑。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金 氏公司對原告就附表所列票據債權不存在,暨將系爭票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