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永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 ○○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億柒仟萬元,約 定期間七年,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機動調整計付,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九.五八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證。 (二)前開債務被告永禧股份有限公司,除利息繳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外,本金均未 清償;又被告永禧股份有限公司另欠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四期應付本息,後經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告申 請:㈠積欠利息七、三八一、六九三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以每壹個月 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㈡本金二七0、000、000元寬緩至九 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立有變 更借款條件契約可稽。詎前開㈠積欠利息部分被告永禧股份有限公司僅繳十五 期(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四、六一三、五三五元外,尚欠九期二、七六八、一 五八元迄今未再繳納,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第二段 「上列條款借保人等願切實依約履行,如有一期未履行,借保人等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貴庫得主張均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其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丙○○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 任。並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及二、七六八、一五八元之積欠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以上均 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為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變更借款條件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捷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