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甲○○ 庚○○ 丁○○ 戊○○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林美倫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十六地號興 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一棟,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以 「雅舍小品」為名進行銷售,原告等先後向被告或第三人購得如附表所載被告所 興建之房屋。九十年間,該棟大樓之各個區分所有權人陸續發現版混凝土剝落、 鋼筋外露及牆裂縫等現象,依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重新鑑定之綜合結論雖謂 系爭房屋主結構體未發現損壞,但並不表示系爭房屋無結構安全上之危險,混凝 土強度、鋼筋有無鏽蝕、箍筋間距是否合格亦為結構安全不可或缺之部分。查系 爭房屋二樓至頂樓之混凝土強度均不合格,平均僅為設計強度之百分之六十八點 六,距離合格之百分之八十五相差足足十七個百分點。次查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房 屋其主要危險在於會導致鋼筋鏽蝕,而影響結構安全,鑑定機構由混凝土尚未剝 落處抽測發現,鋼筋已有鏽蝕之現象,則危險已然形成。再查,箍筋之間距不合 格率高達五成,實不可小覬。末查,鑑定報告稱系爭房屋經歷多次強震而主結構 體未損壞,研判係因「標的物有多道隔戶牆配置對稱且上下連續發揮輔助抗震功 能所致」,然此不過為設計上之「巧合」,並不能因此否認系爭房屋無結構安全 上之危險,蓋隔戶牆之作用係在隔間,而不在抗震,結構有瑕疵為既定之事實, 縱有隔戶牆可輔助抗震亦不能改變結構有瑕疵之事實。又被告進行二次施工,打 除部分牆壁以增加室內面積,亦破壞房屋原有結構之完整性。樑與柱乃房屋之主 要結構,若鋼筋數量不足、分佈不均勻或鋼筋外露鏽蝕等,皆足以危及房屋之結 構,遑論鋼筋斷裂。故系爭建築不符合內政部公佈之建築技術規則。 ㈡按被告既為從事系爭房屋之設計、生產、製造業者,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 、使用系爭房屋,自分屬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 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且系爭房屋係建築供一般民眾購買居住,符合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系爭建築不符合內政部公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依消保 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足堪認定系爭建築物不具備消保法第七條「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系爭房屋顯有危害原告安 全與健康之虞,雖鑑定結果雖不認為有立即拆除之必要,但仍應以補強之方式為 之,被告自負有以補強方式為必要之處理之義務被告卻拒絕為任何補強措施,核 屬違反消保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及消費者保護法均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未遵守致系爭房屋須修補,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被告抗辯,原告陳述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其安全、衛生,或其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所遭受之損害,故無消保法之適用,惟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消保法第十條企業經營者之義務,並非同法第七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因商品本 身即具有潛在之危險,而得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事實,因此企業經 營者必須隨時對於商品的安全性與效能加以觀察、研究、改善,苟發現有足致他 人受損害時,即應採取其他排除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至於有無此項防止義 務之存在,自應依商品上市以後之任何時段之科學、技術或專業水準加以論斷。 基此,本條原本即在防免具體損害之發生,若具體損害已發生,則應得主張本法 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職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受損害, 似有誤會。查系爭房屋不僅依現時之科學、技術認定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縱 依建築房屋當時之科學技術,亦未達到當時之水準,此有建築技術規則及鑑定報 告足證,故被告負有此項其他排除措施義務,實無庸置疑。⑵被告復辯稱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與消費者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仍 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消保法第十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 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及回收該批商品或 停止其服務。」依本條規定商品只需有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並不以發生損 害為必要。消保法第十條並非僅在課企業經營者公法上之義務,亦屬『消費者權 益』。次按消保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過係在督促企業經營者積極防免危險之發生 ,以保護市場上之潛在消費者,然對於實際已從事消費之消費者,仍得主張消保 法第十條。 ㈣原告甲○○現仍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六三號二樓、七六三號二樓之一、七六 三號二樓之二三戶之所有人,有謄本為證,故甲○○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存根乙紙、鑑定報告乙份、房屋所有權狀乙份、買賣契約書 乙份、附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照片乙份、附表乙紙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房屋係由被告與地主合建分屋,再由個人就各自分得的房屋各自出售,本件 原告所購買之房屋都是當初訴外人建隆企業公司所分得之房屋,再由該公司輾轉 出售給原告。查原告甲○○所有三棟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六三號二樓、 七六三號二樓之一、七六三號二樓之二之現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故原告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當事人不適格;原告甲○○所有之三戶 其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建隆企業公司、另原告丁○○係向建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其餘原告均非向被告購買房屋。就此部分言之,被告並 非企業經營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謂:經現場勘查之結果,鑑定標的物主結構體樓 版發現有多處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蝕即少數樑有裂縫等現象,結構柱於 目視所及,尚未發現任何裂損。另部分非主結構體之牆亦有裂縫之情形。鑑定標 的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經本公會對標的物各樓層會同相關人員取樣、送驗之結 果,皆未超過中國國家標準規定。雖系爭房屋二層至屋頂層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 原設計要求,惟系爭房屋歷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集集大地震、九十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之花蓮大地震等地震,系爭房屋並未發生主結構體之損壞,經鑑定後 ,研判係因標的物有多道隔互牆配置對稱且上下連續發揮輔助抗震功能所致,爾 後不宜任意拆除。是依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屋主結構體並未損壞,尚無結構安全 之問題。且系爭房屋均有人居住,經二次大地震後,系爭房屋並未被台北市工務 局列為紅單或黃單之危險建築物,故系爭房屋尚無結構安全問題。且混擬土氯離 子之含量皆未超過國家標準之規定,亦即系爭房屋非屬海砂屋,實堪確認。 ㈢原告雖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既主張被告對之有侵 權行為,其就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及因果關係等均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監工時有侵權行為,惟查,系爭房屋係由 南北營造廠施工、由陳貞彥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被告並非負責施工、監工之 人,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故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建物係依法取得使用執照,經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故 被告僅係投資者,無法也不可能知悉系爭建物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如系爭建 物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台北縣政府自不應發給使用執照,本件實難謂被告有何過 失責任可言。 ㈣被告縱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其與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亦須有因果關係 ,原告自須負舉證之責。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侵害他人之間須有因果關係 ,至於應予賠償的損害及範圍則應依法規目的加以判定,亦即在責任範圍因果關 係方面,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照房地原價賠償與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因 果關係。 ㈤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予以修復系爭房屋或進行補強設計施工,即 可回復原狀,然原告請求被告照房地原價賠償,並無理由依消保法第十條規定之 性質而言,係在課企業經營者公法上之義務,若有違反之處,亦僅依該法第五十 八條受主管機關之罰鍰處分而已,尚不能直接作為請求權基礎甚明。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謄本乙紙、調解筆錄乙紙、建物登記三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載之房屋及所屬基地收回,並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自收回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 小段十六地號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一棟,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取得 使用執照後即以「雅舍小品」為名進行銷售,原告等先後向被告或第三人購得如 附表所載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九十年間,該棟大樓之各個區分所有權人陸續發現 版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及牆裂縫等現象,查系爭房屋二樓至頂樓之混凝土強度 均不合格,氯離子含量過高,會導致鋼筋鏽蝕,且箍筋之間距不合格率高達五成 ,而影響結構安全,被告又進行二次施工,打除部分牆壁以增加室內面積,亦破 壞房屋原有結構之完整性,被告負責人在監工過程中有過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買受房屋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丁○○係向建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其餘四位被告均非向原告購買房屋。而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工 會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主結構體樓版發現有多處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 蝕即少數樑有裂縫等現象,結構柱於目視所及,尚未發現任何裂損。另部分非主 結構體之牆亦有裂縫之情形,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皆未超過國家標準 規定,故系爭房屋主結構體並未損壞,尚無結構安全之問題。原告雖以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既主張被告對之有侵權行為,其就被告 究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及因果關係等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係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者,系爭房屋係由南北營造廠施工、由陳貞彥建 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被告並非負責施工、監工之人,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 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先後向被告或第三人購得如附表所載被告興建之房屋,因系爭房屋有 混凝土強度不合格、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而影響結構安全,不符合內政部公 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且不具備房屋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被告公司負責人在監工 過程中有過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固據其提 出使用執照存根、鑑定報告、房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附圖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照片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甲○○雖主張附表編號一⑴、⑵、⑶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中和 市○○路七六三號二樓、七六三號二樓之一、七六三號二樓之二建物三棟為其所 有,然查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前開房屋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登記為仁昶工 程有限公司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三六一 至三六六頁),原告甲○○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在房屋施工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在監工過程中有過失,而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是否已盡相當之證明? ⑴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法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者,係以下列要件為 前提:⒈須為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⒉須因前述有代表權執行職務 而受損害,⒊必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以上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根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負責舉證(參照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損 害賠償,僅依法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為有過失,然若不能證明其損害 出自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行為所致,即無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請 求法人賠償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 ⑵本件依兩造合意選定之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六、鑑定標的物除 地下室與一樓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原設計需求,各樓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符合規 定及垂直度尚在容許範圍內外,二層至屋頂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及各樓層樑、柱 箍筋間距有不符合原設計要求之情形。綜合上述研判,鑑定標的物現況之耐震能 力未能達到原設計之安全度。」(見外放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第 二七頁),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現況耐震能力未能達到原設計之安全度。 然系爭房屋係由陳貞彥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由南北營造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施工,被告公司為起造人之一,僅係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此有系爭建物之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八十三使字第一○八四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十三 頁),被告公司負責人並非負責施工、監工之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 人在房屋監工中有過失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前揭判旨 ,其主張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是否該 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即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又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有其一定之範圍, 即被害人本身、其受侵害之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之保護範圍,而 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之消費者權益,故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專以消費者為限,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主張原告丁○○所有之附表編號四房屋,係向建業企業公司所購買,其餘 原告之房屋亦分別向第三人所購買,均非直接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之事實,此為原 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等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無直接消費 關係,從而原告等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範圍,自無從認定該當於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範圍。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可採 。 四、綜上,原告甲○○並非附表編號一⑴、⑵、⑶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認其所有權 受有損害,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系爭房屋監工過程中有過失而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再原告均非直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 範圍,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