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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一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林文哲即亞源記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丁○○,應將新店市○○街一三三巷九號一樓及十一號一樓房以及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二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元,被告丁○○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捌佰參拾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哲即亞源記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丙○○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林文哲即亞源記商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丁○○預供擔保,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林文哲即亞源記商行預供擔保,得假執行。本項擔保均得以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丁○○、亞源記商行即林文哲、應自新店市○○街一三三巷九號及十一號一樓遷讓,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

二、被告丁○○、丙○○應自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二號一樓遷讓,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

三、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元正,被告丁○○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捌佰參拾元正,被告林文哲即亞源記商行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參元正,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三項均請准以彰化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被告丙○○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承租現門牌新店市○○街一三三巷九號一樓及十一號一樓之房屋(原門牌為新店市○○街六弄九號及十一號一樓,後整編為現門牌),以開設亞源記商行,租期六年即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第一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第二年起為五萬五仟元正,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證一)。

(二)惟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則開始積欠租金,計有八十九年之一、二、五、六月(此四個月份之租金,由被告丁○○於簽三張面額合計為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五元之本票以代清償,但屆期提示,仍未付款見證二),及九十年二、三、五月等共七個月全部未據給付,九十年四、七、八、九、十月亦僅分別給付三萬五千元、三萬元、四萬八千元、四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且其等似亦無法繼續經營,由是,被告丁○○遂在原告屢催之後於出面切結同意必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償還所積欠租金,並終止租約交還所承租之房屋(見證三)。

(三)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即停止營業,大門深鎖,不知去向,原告於以新店十三支局第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寄至被告丁○○之戶籍地新店市○○街二六巷十二號四樓,催請解決,亦被退回(見證四),不得已,只得提起本訴。

(四)茲所須補充說明者,即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固僅由被告丙○○具名簽訂,惟實係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一起承租者,故其二人均為承租人,此亦可由簽發本票以代清償八十九年一、二、五、六月房租者,係由被告丁○○為之(,簽立切結書同意終止租約及清償積欠之租金者,亦係由被告丁○○出面為之等而得證明,此亦何以須於出名承租之被告丙○○外,並將被告丁○○併列為被告之原因。至若何以亦併將林文哲列為被告?實因原告初亦不知該亞源記商行係由被告林文哲出名開設,且被告丁○○及被告丙○○亦迄未提及,原告係直至電力公司通知該亞源記商行積欠電費均未繳納請前往繳納否則即予斷電後,擔心果真斷電,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代繳電費,其收據上載明用電人為亞源記商行林文哲(見證五─計代繳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及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合計五萬三千零三元),並拾獲發票章(見證六),而後始驚悉其事,從而,自亦應將其併列為被告,自屬當然。

(五)按關於被告丙○○及被告丁○○積欠巨額租金乙事(迄止積欠之金額達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五元,已達十四個月),原告已多次口頭催告,且其二人亦因此始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遷讓並將積欠之租金清償,而著被告丁○○出面立具切結書,故雖租約尚未屆滿原訂之租期,然原告亦得以承租人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受催告猶未給付等二項原因終止租約請求遷讓,且為杜爭議,並請准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併此陳明。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房屋,亦係由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承租做為其二人住家之用,僅由被告丁○○一人具名簽訂租約而已(見證七),既係其二人共同承租,故併將其二人併列為被告。

(二)且所以必須併將丙○○併列為被告者,除上開原因外,厥為其二人固皆同進同出,又共同居住上開房屋,致原告誤以其二人係夫妻,而同意僅由其中一人具名承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店鋪之僅由被告丙○○一人具名承租亦此之故),但其後既知其二人並非夫妻關係又無家屬或僱用之關係,自以併列為被告為宜。

(三)系爭房屋亦已據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立具切結書同意租約提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且亦同樣積欠租金二期以上(實際上計積欠一整年份之租金),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訴請遷讓,且為杜爭議,亦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一)被告丙○○、丁○○積欠租金共為七十五萬八千元(後原告改聲明以六十五萬二千):

1、訴之聲明第一項房屋應付未付之租金部分為六十萬二千。因八十九年一、二、五、六月份,九十年二、三、五、十一、十二月份共九個月份均整月未付(計積欠四十九萬五千元);另九十年四月份僅付三萬五千元欠二萬元未付、九十年七月份僅付三萬元欠二萬五千元未付、九十年八月份僅付四萬八千元欠七千元未付、九十年九月份僅付四萬五千元欠一萬元未付、九十年十月份僅付一萬元欠四萬五千元未付,此部分計積欠十萬零七千元。

2、訴之聲明第二項房屋應付未付之租金部分為十五萬六千元,因此部分九十年一整年未付(一萬三千元×一二期)。

(二)被告丁○○積欠消費借貸款部分八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元。

1、被告丁○○先後以急用及生意週轉等為由向告借用。

2、此亦有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補行簽發面額各為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三十一萬元、十萬四千五百元、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本票各乙張及前所簽發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到期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乙張可憑(見證八)。

3、代被告林文哲即亞源記商行清償電費部分五萬三千零三元。

四、按現門牌新店市○○街一三三巷九號一樓及新店市○○街一三三巷十一號一樓之店面,既據被告於辯論意旨狀自認確係由其被告丙○○出面承租交由被告丁○○經營阿羅哈超商,其被告丙○○自有依租賃契約履行義務之責任,不容稱與其無關。

五、又系爭店面,除由被告丁○○經營阿羅哈超商外,既併有被告林文哲於此設亞源記商行,有電費收據及發票章可憑,其應一併遷讓自屬當然,所稱本案與其林文哲無關云云,亦屬飾卸之詞。

六、被告丙○○、丁○○積欠原告之租金金額為六十五萬二千元(其中店面部分積欠五十二萬二千元,住家部分積欠十三萬元,見附表一),並非如被告所稱之僅三十八萬七千元而已。

七、另被告金枝借款部分為八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元,並非如所辯之八十九萬元,亦無所謂未簽本票部分,考其所以故意無中生有稱有未簽本票部分者,無非欲以此佯示其誠實不欺,即雖原告起訴未言及,但其仍不想佔此便宜,冀藉此使法院誤信其後所稱均屬事實,如此而已,況其並未因其佯稱尚有二十五萬元未簽本票而有所不利,因其已故意將租金未付之金額少列二十六萬五千元(實欠租金六十五萬二千元,卻謊稱僅三十八萬七千元而已,故予少列二十六萬五千)。

八、況亦非原告欲提早解約,而係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催請給付後,其自認經營不善亦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動切結必於九十年十三月三十一日前償還所積欠之租金並終止租約交還所承租之房屋,此亦有其當庭自認之切結書為證,不容其舌燦蓮花。

九、尤以原告並未以欲與人經營合夥事業為由而要求其提前解約,原告亦無與人在此經營合夥事業之計劃,更未因此而與其簽立同意書承諾以一百五十萬元受讓其超商,誠以:其積欠租金已遠超過法定終止租約之金額,原告早已可以依法終止租約,本即無須以巨額金錢為條件要求其遷讓,出租之店面乃原告所有,並非第三人所有,況其既係經營不善以致積欠巨額租金,乃原告所明知,並非業務鼎盛營利頗豐前景看好,則原告又焉會一愚至此竟以一百五十萬元予以頂讓?超商之貨物,本即無甚價值,況被告既經營不善,且積欠廠商貨款,其所能叫到之貨更屬有限,況事實上,亦無甚貨樣,況原告依法終止租約時,亦無須加以考慮其存貨問題,兩造間果有訂定同意書,且關係其權利至鉅,則縱原告欲不予乙份同意書,其亦必會強烈要求,怎至於如其所言同意書簽訂後原告拿走,未交給被告?況如前所述,原告根本無須與其簽訂同意書,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天價頂讓耶。

十、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行前往,因其切給書既承諾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遷讓,故原告自不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行前往,原告係見其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亦均未遷讓,始於期滿後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與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曹繼儀及另名友人賴光賢前往一探究竟,被告明知,而故將日期提前一日,並謊稱係原告違反承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行前往,其伎倆及企圖均一如前述造謠稱雙方立有同意書原告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頂讓云云相同,並藉此化解其親自書立之切結書之不利。況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原告亦僅清理出租之店面,將其棄置之零星存貨予以打包而已,並未予以取去,此亦有拍照存證(見證十),矧亦有上開證人賴光賢及曹繼儀可證被告全是誣控,且原告亦已指控其誣告在案。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新店市○○街一三三巷九、十一號一樓)。

原證二:被告丁○○簽發之本票三張(金額合計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五元)。

原證三:切結書及明細表各一件。

原證四: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各一件。

原證五:電費收據二件。

原證六:亞源記商行林文哲之發票章一件。

原證七: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二號一樓) 。

原證八:本票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

原證九:彰化商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件。

原證十:拍攝之照片八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丙○○出名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向原告承租店面,交由被告丁○○單獨經營阿囉哈超商。租期六年,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五萬元,第二年每月五萬五千元,均屬實在。商店之使用人為丁○○,與丙○○及林文哲無關。

二、被告丁○○僅積欠原告租金三十八萬七千元,借款已簽發本票部份有八十九萬元,未簽本票部份有二十五萬元,扣除十萬元租金,共欠一百四十三萬餘元。因為原告欲提早解約,與人合夥經營其他事業,因此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同意書,由原告作價一百五十萬頂讓被告之超商,即被告之所有欠款一百五十萬元作廢,此款並不包括店內之貨物在內,店內之貨物尚須發還四十多家廠商,以此作為提前解約之條件:被告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出。同意書簽定後原告拿走,未交給被告。

三、不料原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晨率其兒子及不詳姓名之人共五、六人至被告之超商,剪斷大門鐵鎖,翌日將店內貨物裝入麻袋中,大部份拿走少部份放在店內,六名不速之客,隨意打開店內貨架上之罐頭食品及飲料食用,空罐隨意丟棄地上,足見其囂張之一斑。另外並換掉丁○○住宅之門鎖,取走鑰匙,使丁○○無法進入房屋,被迫流浪在外,暫時寄居於店長乙○○之家。被告已控告原告毀損門鎖、竊取貨物以及妨害自由等罪名,現在正在台北地檢署偵辦中。右列事實有證人鄭孝清、曾秀雲及郭達雄及社區人士多人可證。

四、原告意在訛詐被告,一筆債務算兩件:丙○○與丁○○應給付七十五萬八千元,丁○○另應再付八十九萬餘元,均屬無稽。起訴狀所載標的金額高至九八六萬餘元,根本是笑話。被告丁○○實際所欠原告借款與租金扣除押金後為一百四十三萬元,已經與原告抵銷有餘,因此無債務可言,至於店鋪原告已以暴力索回,亦無遷讓必要。

參、證據:提出匯款證明、租約、原告破門竊後現場照片、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鄭清孝、曾秀雲及郭達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其承租現門牌新店市○○街一三三巷九號一樓及十一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店鋪房屋),以開設亞源記商行,租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自第二年起每月為五萬五仟元,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向其承租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二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住家房屋),作為住家使用,租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每月為一萬三千元。系爭店鋪房屋之租賃契約,固僅由被告丙○○具名簽訂,惟實係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一起承租者,故其二人均為承租人,另亞源記商行係由被告林文哲出名開設,自亦應將其併列為被告。系爭住家房屋,亦係由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承租做為其二人住家之用,僅由被告丁○○一人具名簽訂租約而已,故併將其二人併列為被告。被告丙○○及丁○○自八十九年起,則開始積欠租金,就店鋪房屋部分租金計有八十九年之一、二、五、六月,及九十年二、三、五月等共七個月全部未據給付,九十年四、七、八、九、十月亦僅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三萬元、四萬八千元、四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住家房屋部分之租金則均未為給付,被告丁○○遂在原告屢催之後於出面簽具切結書,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償還所積欠租金,並終止租約交還所承租之房屋。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即停止營業,大門深鎖,不知去向。又被告丁○○先後以急用及生意週轉等為由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八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元。另原告代被告林文哲即亞源記商行清償電費五萬三千零三元,亦得請求償還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出名向原告承租店鋪房屋,交由被告丁○○單獨經營阿囉哈超商,商店之使用人為丁○○,與丙○○及林文哲無關。被告丁○○僅積欠原告租金三十八萬七千元,借款已簽發本票部份有八十九萬元,未簽本票部份有二十五萬元,扣除十萬元租金,共欠一百四十三萬餘元。系爭店鋪房屋因為原告欲提早解約,與人合夥經營其他事業,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同意書由原告作價一百五十萬頂讓被告之超商,即被告之所有欠款一百五十萬元作廢,以此作為提前借約之條件,被告則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出。不料原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晨率其子及不詳姓名之人至被告之超商,剪斷大門鐵鎖,翌日將店內貨物裝入麻袋中,大部份拿走少部份放在店內,另外並換掉丁○○住宅之門鎖,取走鑰匙,使丁○○無法進入房屋。被告丁○○實際所欠原告借款與租金扣除押金後為一百四十三萬元,已經與原告抵銷有餘,因此無債務可言,至於店鋪原告已以暴力索回,亦無遷讓必要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出面向其租用系爭店鋪房屋,供被告丁○○開設亞源記商行,租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自第二年起每月為五萬五仟元,被告丁○○另向其承租系爭住家房屋,租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每月為一萬三千元,被告等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以及被告與原告簽具切結書,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償還所積欠租金,並終止租約交還所承租之房屋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店鋪房屋,既由被告丙○○出面向原告承租,供被告丁○○作為店鋪使用,而系爭房屋則為被告丁○○出面承租,供其與被告丙○○共同居住,雖僅由被告丁○○或丙○○一人具名,但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有以其二人共同為承租人之意思,故前開店鋪房屋及住家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均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及丙○○之間。而前開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已如前述,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及丁○○遷讓返還系爭店鋪及住家房屋。被告就此雖辯稱店鋪房屋及住家房屋原告已以暴力索回,無遷讓必要云云。惟查,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請鎖匠將系爭店鋪及住家房屋之門鎖打開,並將住家房屋門鎖換掉,但因被告請警員到場制止,故原告沒有搬走任何東西,此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照片一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物品尚堆放於系爭店鋪及住家房屋,而被告等迄未自行將屋內堆放物品清除,尚須以法院強制執行方式才能將屋內堆放物品遷移或拍賣,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及丁○○將系爭店鋪及住家房屋遷讓返還,有其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亞源記商行為被告林文哲出名開設,電費收據亦上載明用電人為亞源記商行林文哲,原告並拾獲載明負責人為林文哲之亞源記商行發票章,故將其併列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店鋪房屋,惟查被告林文哲或亞源記商行與原告間並未訂有任何租約,亦未承受被告丁○○及丙○○與原告之系爭店鋪租約,則原告與被告林文哲即亞源記商行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終止租約後返還租賃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文哲即亞源記商行返還系爭店鋪房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其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項不當得利之基礎在於公平正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1、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丁○○就系爭店鋪房屋租金計有八十九年之一、二、五、六月及九十年二、三、五月等共七個月全部未據給付,九十年四、七、八、九、十月亦僅分別給付三萬五千元、三萬元、四萬八千元、四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共五十二萬二千元未為給付,住家房屋部分之租金則自九十年一至十月均未為給付,共積欠十三萬元,提出計算附表及切結書憑。被告丙○○及丁○○則辯稱其等僅積欠原告租金三十八萬七千元,並提出匯款單為據。惟查,被告丁○○及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終止契約之切結書,其上載明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欠原告租金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十五元,另依被告丁○○所提出之計算表所載,亦僅於九十年十月匯款一萬元給原告,且該筆匯款並無單據可憑(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十三張之匯款日期均在九十年十月以前),另參以原告與被告丁○○之間尚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匯款是否均為租金給付亦有疑問等情,足認以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丁○○尚欠其租金六十五萬二千元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契約終止日後占有系爭店鋪房屋及住家房屋,被告丙○○、丁○○、林文哲即亞源記商行,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元以及被告丁○○、丙○○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承租人雖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但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請鎖匠將系爭店鋪及住家房屋之門鎖打開,並將住家房屋門鎖換掉,因被告請警員到場制止,原告未搬走任何東西,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之物品雖仍占用於系爭店鋪及住家房屋,但因原告自行將系爭住家房屋換鎖,並將系爭店鋪內陳列架上之物品打包,已使被告等無法進入系爭住家房屋內居住,以及不能使用系爭店鋪營業,則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已無法因占用系爭住家房屋及店鋪房屋獲得任何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以急用及生意週轉等為由向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八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元。原告代被告林文哲即亞源記商行清償電費五萬三千零三元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以被告丁○○為發票人面額各為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三十一萬元、十萬零四千五百元以及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之本票四張以及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一張,及以被告林文哲即亞源記商行為名之台灣電為力公司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收據各一張為憑。被告就墊付電費及數額部分並不爭執,僅稱丁○○之借款已簽發本票部份有八十九萬元,未簽本票部份有二十五萬元,扣除十萬元租金,共欠一百四十三萬餘元等語。雖然被丁○○主張其已簽發票據之借款金額與原告之主張有八百三十元之些微差距,但此恐因借款日期已久記憶不清,而被告未留存票據影本計算所致,此部分應以原告依票據面額加總計算之金額八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元較為可採。被告另抗辯以因為原告欲提早解約,與人合夥經營其他事業,因此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同意書,由原告作價一百五十萬頂讓被告之超商,即被告之所有欠款一百五十萬元作廢,被告丁○○實際所欠原告借款與租金扣除押金後為一百四十三萬元,已經與原告抵銷有餘,因此無債務可言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丁○○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如欲以系爭店鋪另與他人合夥經營,僅須與被告終止租約收回店鋪房屋即可取得營業場所,又被告稱此項頂讓代價一百五十萬元並不包括店內之貨物在內,店內之貨物尚須發還四十多家廠商,則原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無取得任何物品或權利,此亦與常情有違,被告丁○○之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消費借貸款八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元以及請求被告林文哲即亞源記商行返還其代為墊付之電費五萬三千零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依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丁○○,應給付租金六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店鋪房屋及住家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另給付八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元,依無因管理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文哲即亞源記商行給付五萬三千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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