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 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 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 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等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 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二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