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被告戊○ ○、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七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 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就上開借款,除清償部分本金九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並繳息至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外,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 一千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借戶資 料查詢單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本件所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無意見,然公司經營困難,願意分 期償還,有向原告提出申請先給付利息,本金九十二年到期時希望能夠展期。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戊○○、己○○部分:被告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借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戊○○、己○○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欠 款事實及金額均自認在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借款一千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