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七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七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台灣運通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運 通公司)簽發,以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B0000000 ,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金額:新台幣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催字第三四0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另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運通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於聲請人持有中遺失,固據 聲請人陳稱:票是在我手上遺失的,我並不是票據權利人,票是台灣運通公司要 給嘉一香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一香公司)等語,惟該等支票係台灣運通公 司用以支付積欠嘉一香公司之貨款,而以嘉一香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 人僅係本於嘉一香公司受僱人之身分占有系爭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 可憑,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按之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嘉一香公司始為該 等支票之占有人,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嘉一香公司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尚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矧聲請人既非系爭 支票之權利人,本不應許其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規定,聲請 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