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八號 原 告 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峰 被 告 Eastern Car Liner,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 告 保益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由日 本進口六組機器分裝成五十三件(下稱系爭機器),並委託被告Eastern Car Liner, Ltd.(下稱ECL公司)、保益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益來公司)負責安 排運送至貨主台化公司麥寮工廠;詎料,當貨主台化公司受領貨物並拆卸外包裝 後,發現該機器受到多處損害,上開損害經國泰公證公司證明,係於「在上、下 貨時因處理不當,導致貨物持續搖晃、震動並『相互撞擊』所致」。 二、原告為本件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即貨主台化公司三百二十七 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並受讓貨主就系爭貨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對被 告等已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 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被告ECL,確為本件之海上運送人需為本件貨損負責: (一)按民法六百三十四條本文:「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同法第六百三十七條:「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 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連帶負責。」、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 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本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準此,被告ECL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並簽有清潔提單,系爭貨物在被 告ECL管領中所造成之損害,自需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二)依被告ECL所提出之被證九照片並對照載貨證券之附件,系爭貨損之貨物乃放 置於甲板上。而系爭貨物放置於甲板上,並無任何加以固定之行為,而依本件 船長所提出之海事報告書稱,在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時到二○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時間,即長達三十二個小時間遇有不良之天氣 狀況,其間船舶曾劇烈搖晃,船長並於海事報告書中陳述可能有機械受損。故 ,本件貨物在此長達「三十二小時」之惡劣天氣狀況中,因未被牢加繫固而滑 動,導致碰撞被告於被證九所稱之「瞭望台」等船舶設施。 (三)由於系爭每件超長且重達一百一十八公噸之貨物,放置於甲板運送。而系爭貨 物既為超長並超重,當為相當之繫固。然,由被告ECL所提出之被證九中之照 片及被證十載重計算表可知,其僅用相當細小之攬繩八條綑綁長3617寬400高 440且重達一百一十八公噸之貨物;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船長之海事報告所載有 長達三十二個小時間遇有不良之天氣狀況,其間船舶曾劇烈搖晃,則被告以八 條細小攬繩顯不足抵擋三十二小時之強大風浪。貨物可能因此而滑動,撞擊船 上瞭望臺,而產生貨損,則被告顯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之義務,其應負賠償 責任自明。 (四)被告雖抗辯無其他貨物受損,然本件系爭貨物乃裝載於「甲板」上,其受損之 可能性較其他貨物為大,此從海商法第七十三條本文明文禁止甲板裝載即可得 知。再者,如被告所承,有運送至其他國家之貨物,然是否其他國家受貨人或 有受損,但卻在受貨人之當地法院請求賠償,亦非原告所能得知。 四、本件另一被告保益來公司為本件之陸上運送人,自需對本件貨損負責: (一)按被告保益來公司承運貨主台化公司自麥寮港至貨主廠區之陸上運送部分,由 被證一之運送契約第三項之第十一點約定:「貴方所交運之貨物,其包裝單位 於五十公斤以內時,本公司願負責卸貨(卸於車邊地上整齊堆放或卸交貴方起 重機具移運指定卸貨區),五十公斤以上則由貴方配合卸貨。」可知,被告保 益來公司負有卸貨之責任,而僅在貨物為五十公斤以上,貨主台化公司才「配 合」卸貨,此時卸貨之主要責任,仍在被告保益來公司而非貨主台化公司。故 若其間發生貨損,被告保益來公司仍需對貨損負責。 (二)按民法六百三十四條本文:「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第六百三十七條:「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 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 帶負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由原證一之公證報告可知, 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原因乃在於「在上、下貨時因處理不當,導致貨物持續搖 晃、震動並相互撞擊所致」。故,被告保益來公司自需對系爭貨損負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責任自明。 五、本件涉及海上運送及陸上運送二種運送方式,被告ECL及保益來公司為民法第六 百三十七條之相繼運送人,則其等自需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公證報告、代位求償依據、存證信函二封及DHL託運單、ECL出具之提 單、載貨證券之附件、海事報告書各一件、雲林麥寮港東一號碼頭照片九幀,並 聲請向台中港務局函取麥寮港區碼頭位置圖及聲請進入麥寮港區拍攝照片,以及 訊問證人戊○○、乙○○。 乙、被告ECL公司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照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貨物既經受貨人台化公司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日受領且未註記有任何毀損滅失,應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 清貨物,若原告主張在海運途中發生損害,應由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否則應 認為被告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 (一)該貨物經受貨人於二○○二年一月二日受領當時並未註記有任何毀損滅失,事 後亦未於提貨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應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記載交 清貨物。 (二)至於原告所提國泰公證報告其作成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而其檢驗之 時間則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二十七日,渠時距離受領貨物已經有五個 月之久,且進行公證之地點在台化公司之倉庫,運送人亦未在場共同檢驗,貨 物由船上卸下後,尚經過陸運以及該公司自己保管之過程。自不能以該交貨期 日五個月之後之公證報告認定貨物損害責任。 二、船長所作海事報告,並未提及有任何貨物受有任何損害,船長作海事報告僅係存 證航海途中有暴風雨。又,根據被證七海事報告,渠後並有附上日本氣象局就這 段期間亞洲附近海域之暴風雨特報電文,系爭船舶航行海域有暴風雨發生,且根 據蒲福風級分類三十至五十節風力,已經屬於九級至十一級以上暴風,惟根據船 東之傳真,本航次並無任何其他貨主向船東請求損害賠償。若果然系爭貨物係因 海上風浪緣故在海上運送途中發生損害,又何以未見其他貨主或台化公司之其他 貨物有任何損害?再者,原告於準備三狀主張船長於海事報告陳述可能有機械受 損,惟查該海事報告所謂之機械受損係指船舶之船身、機械與貨物索具受損,並 非指系爭貨物,原告顯係誤導。 三、根據被證六號貨物積載圖及被證九號裝船照片可知,系爭貨物係分別單獨放在第 一及第二貨艙上層,二者間有瞭望台等船舶設備相隔,斷不可能造成如國泰公證 報告所述之螺栓相互撞擊(2Q504A外殼螺栓撞擊2Q504B外殼凸緣)之損害。可見 系爭損害並非在海上運送期間發生。由被證九號照片可見船上設施與貨物均有相 當距離。如果該貨物果真係由於沒綁好撞到船上設施,以貨物之重量及移動至船 上設施之距離來看,必定有相當之力道,不可能發生受貨人於領貨時連外包之白 色塑膠布均未發現有需要註記之破損情形?本件貨物放置在第一貨艙及第二貨艙 上層,共以十六條纜繩綁繫於船上焊接之環扣後固定於船上之H型的焊接鋼樑上 ,可見貨物是牢牢綁好於甲板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貨物因未綁牢固而滑動導致 碰撞船舶設施。 四、再者,依國泰公證報告該二件貨板所裝內容明明是外殼,何以公證報告內主張受 損部位卻是機器本身之轉台軸承、封氣筒伸縮接頭、蒸氣頂之排氣噴嘴?被告爭 執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有關貨物損害之說明顯然前後矛盾,不足以證明貨物損 害內容及範圍。且依照海商法第七十條貨物之價值既未經託運人聲明並載明於載 貨證券,且貨物係由託運人裝好提供與運送人,即退萬步言,設若認為被告應負 責任,亦應以海商法第七十條單位責任限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參、證據:提出載貨證券背面條款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理貨公司信浦盛股份有限 公司(Sampson Marine Services Co.Ltd.)卸貨報告(Shot\Over discharge Report)、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塑通運公司所出具之貨物情狀報告(Condition Report)、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由台灣化學纖維公司簽收之進口交貨通知、船舶 貨物積載圖(STOWAGE PLAN)、海事報告及後附日本氣象局之氣象預測電傳及中 文節譯、莆福風級表、貨物放置於船上固定方式橫面圖及說明、動態載重計算表 各一件以及系爭貨物裝船時之照片十一張。 丙、被告保益來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之國泰公證公司公證報告,系爭貨物之損壞,與被告保來公司無關: (一)台化公司與被告間雖成立「麥寮廠區板車及子母車運輸承攬書」之運送契約, 惟被告依約所負責者係乃平面運送事宜,五十公斤以上「配合卸貨」,係被告 指派之貨車須配合台化公司以船上或自有或外包之吊車將貨物吊裝至被告貨車 ,貨車運送至指定之目的地,再由台化公司自有或外包之吊車將貨物自貨車上 卸下,被告並無裝卸貨物上下車之義務。 (二)本案系爭貨物載運貨名LM-200 MAGNESIUM OXIDE,件數53PGK,重量為550,020 公斤,核屬契約約定之五十公斤以上之包裝單位貨物,而被告並裝卸上開貨物 之義務,已如上述,此得由被告執有之已受領運費報酬單據,其上僅載派車載 運之費用可稽。 (三)原告執稱上開損害經國泰公證公司證明,既然已證明係於「在上、下貨時因處 理不當,導致貨物持續搖晃、震動並相互撞擊所致」,由上開證明書明但證明 ,則系爭貨物之損壞係乃貨物於裝卸過程中因持續搖晃、震動並相互撞擊所致 。前開損害責任與被告平面運送無關,被告自無須負上開貨損責任。 二、由證人薛進昆、戊○○證詞可知,被告保益來公司只負責陸上部分之平面運送, 沿途均為舖柏油路之平面道路,又有業主台化公司派人沿途押運,並無車禍或碰 撞事故發生,而上貨、卸貨亦非被告保益來公司負責,貨物運到時,經台化公司 檢查,並無任何問題,如是,被告就陸上運送系爭貨物並無致系爭貨物毀損之原 因,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被告保益來公司自毋庸負責,原告本件請求, 顯無理由。 三、查被告負責載運貨主台化公司之系爭貨物,並分裝成五十三件。被告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已將系爭貨物全部運抵台化公司麥寮廠區卸貨完畢,交由 台化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乙○○」蓋章,且經「賴榮浩」點交確認無誤後簽收 。被告確已依約完成前述載運工作,並未有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貨物或其他違約 之舉。從而,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之運送責任當已消滅。縱認系 爭貨物內部存有不易發現之毀損,但迄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受通知之時止, 顯已逾十日,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亦已不負運送人責任,洵堪認定。茲援引民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抗辯。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薛進昆。 丁、依職權向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查詢原告提出之A SHE KYAE輪之海事報告是否於該局 簽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ECL為日本籍公司,系爭機器由日本橫濱港到我國雲林縣麥寮港 ,原告、受貨人台化公司、被告保益來公司則均屬於我國公司,貨損可能發生地 在橫濱港與麥寮港中間,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 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法律定之。經查,本 件多數當事人為我國法人,大部分事實、證據等在我國,被告ECL於載貨證券背 面(見被證一),以定型化條款記載系爭載貨證券糾紛應由東京地方法院管轄,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台化公司並無充分審閱之機會,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台化公 司應無為此管轄之合意,且被告ECL公司可能利用在台灣受貨人台化公司及原告 需遠赴東京求償不便,以遂行其逃避所應負之責任,參酌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裁定之見解,本件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有 關管轄之記載,自不得拘束原告。又原告及被告等於起訴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 日在雲林地方法院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而本院亦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 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 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卸貨港為我國 雲林麥寮港,原告依載貨證券(原證四)主張對被告ECL公司主張權利,應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準據法條款(見被證一,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台化公司並無充分審閱之機會,應無為此準據法合意之意思, 本件要約人即台化公司設址於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原告與被告ECL公司就本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原告主張 被告等在運送系爭貨物時,疏於注意,導致貨物產生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賠償,而系爭貨物受損發生之地點,可能在裝載港日本橫濱港至卸載 港我國麥寮港以及受貨人台化公司麥寮廠區之間,侵權行為地部分在我國境內,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應以行為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台化公司由日本進口系爭機器,並委託被告ECL公司、保益來公司負 責安排運送至麥寮工廠;詎料,當貨主台化公司受領貨物並拆卸外包裝後,發現 該機器受到多處損害。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即貨主台 化公司,受讓台化公司就系爭貨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對被告等已為 債權移轉之通知,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民 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七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四 百零八元及利息等語。被告ECL公司以:系爭機器既經受貨人台化公司於九十一 二年一月二日受領且未註記有任何毀損滅失,應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 載,交清貨物等語置辯。被告保益來公司則以:其僅負責陸上部分之平面運送, 上貨、卸貨亦非其負責範圍,系爭機器毀損並非由其造成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化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由日本進口系爭機器,並委託被告ECL公司(海 上運送部分)、保益來公司(陸上運送部分)負責安排運送至貨主台化公司麥 寮工廠。 (二)系爭機器於國泰公證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檢驗時發現系爭機器受有多處損 害,原告為本件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台化公司三百二十七 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並受讓貨主就系爭貨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對 被告等已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利息為被告等拒絕,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保益來公司部分: 1、經查,系爭機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由被告ECL公司運送至麥寮港東一碼頭 卸下時,係由威爾盛國際股份有銀公司(理貨公司,下稱威爾盛公司)以船 上之吊鉤吊送至被告保益來公司派遣之貨車上(共四輛,包括證人薛進昆所 駕駛貨車),由台化公司人員戊○○駕車跟隨,港口至台化公司工廠間均為 平地、鋪有柏油路面,吊貨的過程中、貨物送到台化公司工廠期間,並無碰 撞情形發生,運送抵達台化公司工廠後,並由台化公司戊○○檢視系爭機器 之外包裝確認沒有問題後,被告保益來公司之貨車方離去,戊○○並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八日出具進口交貨通知單。此據證人即保益來公司駕駛薛進昆、 台化公司在場之人員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證述甚明 ,且有麥寮港區碼頭位置圖,及原告提出之港區照片九幀、台塑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進口交貨通知單等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由上述事實可以確認,系爭貨物毀損並非發生於被告保益來公司於陸上運送 貨物期間,原告自無從依被告保益來公司與台化公司間之麥寮區板車及子母 車運輸承攬書運送約定,或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被告保益來公司請求賠償 。 (二)被告ECL公司部分: 1、按除有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 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 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 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情形外,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 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 爭機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送抵受貨人台化公司工廠時,經台化公司人員 戊○○檢視系爭機器,已如前述,而台化公司於收受系爭機器當時或其後三 日內,並未告知被告保益來公司或被告ECL公司系爭機器有何毀損,並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出具無任何毀損註記之進口交貨通知單(被證五),且原 告所提出之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調查報告(原證一GENERAL CARGO SURVEY REPORT,以下稱前開公證報告),履勘之時間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見前開公證報告第一頁Exteral Condition of Packing第一行),距系 爭機器交付之時間已有近五個月,亦核與前揭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不符,當可推定被告ECL公司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自應 由原告就系爭機器是在被告ECL公司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2、原告雖提出前開公證報告所記載:「基於該公司之經驗,這種毀損通常是因 為作業人員在將機器上、下船時處理不當,導致貨物持續搖晃、相互撞擊( 2Q504B貨物之外殼螺帽撞擊2Q504A貨物之外沿)所致」(見原證一公證報告 第五頁:「However, based on our longtime experience, such damages is customarily due to sustained shock, interactive bump(the bolts of Shell of 2Q504B bumped againstthe flange of Shell of the 2Q504A), rough handling of workers during loading/unloading into/from the vssel.」。)等內容,以及A SHE KYAE 輪船長所出具之海 事報告(MARINE PROTEST,經台中港務局認證),主張系爭機器所受損害乃 因放置於甲板上,且未經適當繫固,於A SHE KYAE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至同月三十一日間遇海上風浪時船身劇烈搖晃,系爭機器互相碰撞或碰撞船 舶設施所致。 3、惟查,被告ECL公司抗辯系爭機器是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完成後,提供予船東 安置,受損之機器部分,是分別以二個貨板(聚碳酸酯乾燥機填充端組件編 號2Q504A,排放端組件編號2Q504B)放置於第一貨艙、第二貨艙上層,兩者 間有吊鉤台相隔,且放置於船上後均以纜繩繫固於船上之扣環,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船舶貨物積載圖(STOWAGE PLAN)、及動態載重計算表( Calculation of Movable Force)系爭機器裝載之照片十一張為證,堪認為 實在。準此,系爭機器是否可能於船舶遇海上風浪而相互碰撞,或與船舶上 之吊鉤等設備相碰撞,實難以確認。 4、另參以系爭機器於卸載後,經過理貨公司處理,陸上運送人交運以及受貨人 台化公司之人員檢視,均未發現有毀損情形,此由威爾盛公司出具卸貨報告 (Short/Over Discharg Report)、台塑通運公司出具貨物情狀報告( Condition Report)、受貨人台化公司出具之進口交貨通知單上,均無任何 系爭機器毀損之註記可以確認,是系爭機器交付台化公司時為完好之可能性 甚高。 5、又系爭機器送抵台化公司工廠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惟前開公證報告實 際檢驗之時間則係在機器運抵後近五個月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且檢驗當 時系爭機器包裝材料已經移除,已經安裝在聚碳酸酯乾燥機的基座上,此見 前開公證報告第四頁末段即明。而系爭機器因配合基座工程,故運抵台化公 司後放置在有圍籬的露天堆場,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才由外包商以吊車吊放至 基座上,此據證人即台化公司之戊○○、乙○○於本院證述甚明,由以上事 實,並參以公證報告所附系爭機器放置之照片,系爭機器放置處週圍尚有鋼 架、管線、樓梯等多項設備,因認系爭機器於送抵台化公司後,放置於堆場 期間,或將機器吊上基座時發生碰撞因而毀損之可能性,較原告主張於被告 ECL公司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之可能性為高,故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 系爭機器確於被告ECL公司運送期間受損。 6、由上述事實可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推翻被告ECL公司已依載貨證 券交清貨物之推定,應認系爭貨物毀損並非發生於被告ECL公司於海上運送 貨物期間,原告自無從依被告ECL公司與台化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或者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向被告ECL公司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被告ECL公司海上運送期間或者被告保益來公 司陸上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云云,為不可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被告ECL公司 及被告保益來公司自毋須就系爭機器毀損造成之損害負運送契約或侵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ECL公司及 被告保益來公司連帶賠償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