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再微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再審被告 宏達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對再審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該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九月一日就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亦有明文規定。 (一)本件再審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訴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以及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九號確定判決,就「請求廢棄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九號確定判決」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然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再審原告是項追加於法自有未合。 (二)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十三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本件再審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即請求廢棄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九號確定判決,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該判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即已送達再審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駁回上訴之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時確定,而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請求廢棄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時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再審原告竟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始為本件訴之追加,亦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甚明。 (三)是本件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廢棄本院臺北簡易庭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九號確定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爰就原起訴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三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1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授權許伯彥會計師與再審被告訂立委任契約,並明定公費支付方式,未限制許伯彥會計師不得向委任人收取公費,再審被告核算應納之公費為三萬五千元、印鑑證明規費五百元,扣除代扣稅款三千五百元後,餘三萬二千元經再審被告交付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款人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面額三萬二千元、票據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許伯彥會計師 以為清償,生清償之效力,但許伯彥會計師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再審原告並曾委請律師通知再審被告將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抬頭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支票寄交再審原告,許伯彥會計師已無公費經手權,且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原確定判決是項認定違反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例。 ②原確定判決認定由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議案一之第三項「已提供客戶各項服務之收款事宜,如財稅簽證、工商登記、帳務處理、諮詢顧問等,為保障員工及合夥人之權益,各合夥會計師得將所收款項先自行保管,待合夥損益計算清楚,再將應退補金額結清,合夥損益應儘速結算分配」之決議,可認許伯彥會計師就該三萬二千元公費為有受領權之人,但再審原告各合夥人間合夥契約書並未明定合夥事務之決議方法,應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九十年六月五日之決議於法未合,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亦未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條之規定。 2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再原證四)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第一頁)第一章總則第四點規定:「『員工工作規則』所稱員工,係指本所所有全職員工,包括合夥會計師在內」,(第二十三頁)第十章公費管理第五點收款部分第一小點規定:「『收款通知』寄發後,承辦人員應即聯絡客戶於十天內以抬頭、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寄本所」,足以證明許伯彥會計師未受再審原告委託直接向再審被告收款,此項證據因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疏忽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3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即鈞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九號事件審理中即提出合夥契約書,其中第三條載明「本聯合事務所所有收支均統籌辦理,並獨立設置帳簿記載‧‧‧」,可見再審原告所有收支應統籌辦理,合夥會計師無個別收款權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是項證據。 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上證三)收款通知暨收據,其上記載「註:收到通知後,請惠於十日內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寄本所,支票抬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足見付款票據應開立予再審原告,不得開立予許伯彥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並無收受款項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是項證據。 (三)證據:提出(再原證一)合夥契約書、(再原證三)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記錄、簽到單、(再原證四)員工工作規則、(再原證五)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四號許伯彥等八人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暨所附證據、(再原證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再原證七)90.06.13律師函。 二、再審被告部分 再審被告未於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為如下之聲明及陳述:(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2再審原告簽署之委任書,首段雖載稱「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惟委任書末尾僅有許伯彥會計師用印,無再審原告或丁○之印文,客觀上有由許伯彥會計師對外出名接受委任人委任之意思,再審被告亦不認識其他會計師,委任書正本並由許伯彥會計師及再審被告保管,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均未規定會計師辦理簽證事務不得以單獨名義為之,應認僅有許伯彥會計師接受再審被告之委任。 3本件紛爭為受再審被告委任簽證之許伯彥會計師與再審原告間共同結算分配九十年度酬勞問題,與再審被告無涉,關於公費之給付,再審被告向依許伯彥會計師之指示、交付予許伯彥會計師即生清償效力,至於許伯彥會計師與再審原告間關係為何、與其他會計師間如何結算分配,與再審被告無關、亦非再審被告所能知悉。 4委任關係既存在再審被告與許伯彥會計師間,再審被告依許伯彥會計師之指示交付公費支票,該支票並已兌現,則已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九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即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百七十條之規定,經本院以其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判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揆諸首揭法條,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①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委任書,其前言言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已明載再審原告將委任契約所列之事項,授權予指定之會計師處理,而委任契約之內容,「委任事項: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之財務簽證、稅務簽證及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及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公費‧‧‧㈡公費支付方式:簽約支付三萬五千元,稅務簽證完成支付一萬七千五百元,財務簽證完成支付一萬七千五百元..」,顯然再審原告係授權許伯彥會計師與再審被告簽訂委任契約、處理委任事務並明定公費之支付方式,並未限制許伯彥會計師不得向再審被告收取公費。②再審被告核算公費三萬五千元,代扣稅款百分之十即三千五百元,加上印鑑證明規費五百元後,餘三萬二千元,即簽發面額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於受款人處載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予許伯彥會計師,且支票已經兌現,與前揭委任契約之意旨相符,足認為已生清償之效力。③依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所載議案一之第三項決議:「已提供客戶各項服務之收款事宜,如財稅簽證、工商登記、帳務處理、諮詢顧問等,為保障員工及合夥人之權益,各合夥會計師得將所收款項先自行保管,待合夥損益計算清楚,再將應退補金額結清,合夥損益應儘速結算分配」,由此可證會計師許伯彥對於再審被告三萬二千元之公費款項,係屬於有受領權人等語,為判決論斷之依據,而駁回再審原告給付報酬之請求,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可考。 2是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委任書、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票據、該票據已經兌現之事實,以及再審原告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解釋委任書當事人、再審原告合夥人之意思,認定再審原告有授權許伯彥會計師與再審被告簽訂委任契約、處理委任事務,未限制許伯彥會計師不得向再審被告收取公費,及再審被告已經以交付一紙面額三萬二千元、受款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票據以清償對再審原告之報酬債務,以及許伯彥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後就其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應收款項仍有權受領、保管,而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百七十條之規定或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解釋當事人意思是否有誤,要非所問,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工作規則部分 (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方發現之證物,為(再原證四、本院卷第三二至四九頁)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工作規則,但該工作規則之存在非唯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明知,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無不能提出、使用之情形,該工作規則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未經提出,咸因再審原告之疏忽所致,此經再審原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有間,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可採。 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合夥契約書、收款通知暨收據部分 (一)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已有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僅三萬五千元,且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之小額訴訟程序,除係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收款通知暨收據,係於該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此觀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卷宗第十頁即明,再審原告復未說明、舉證是項證據有何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上述規定,是項證據已不得提出,是項證據既不得提出,縱經提出,第二審法院依法自得不予斟酌,而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餘地。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另一項重要證物合夥契約書,係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九號事件審理中(參見該事件卷第一0三至一一0頁、第一四0至一四七頁)提出,該合夥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聯合事務所所有收支均統籌辦理,並獨立設置帳簿記載‧‧‧‧‧‧」,有該合夥契約書可考,而該契約書當事人為再審原告斯時之全體合夥人即丁○、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貴、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林崇仁十六位會計師,此觀該合夥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即明,是契約規範對象僅限於再審原告斯時之合夥人全體,不及於再審被告等再審原告交易往來對象,亦非再審被告等交易往來對象明知或可得而知,易言之,該合夥契約書僅在規範該十六名合夥人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營業所、收支盈虧分擔比例及變更比例之條件、支領薪資等事項,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兩造間委任契約報酬(公費)請求權,以及兩造爭執之事實即兩造間是否訂有委任契約、再審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委任報酬(公費)債務等節之認定,蓋委任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主要取決於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署之委任書真意,而再審被告已否清償委任報酬(公費)債務,亦以雙方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斷,至再審原告所有收支是否統籌辦理,與其合夥人可否代表合夥事業對外收收支款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無必然關連性,事實上經手、收取委任人繳付之報酬(公費)之人,取得款項後是否必須踐行何種程序、應轉交予何人、再審原告是否將該筆報酬(公費)分配予該經手收取報酬之人、如何分配等節,為再審原告內部事務,俱不影響對外與再審被告間關係,該合夥契約書既不影響兩造爭執事實及訴訟標的之認定,自非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