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甘火文 再審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本案並未經言詞辯論,惟據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稱: 一、聲明: ㈠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 三六六二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元, 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再審被告丙○○應給付再審原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再審被告乙○○租住再審被告丙○○所有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二 八號二樓房屋,其二樓之浴廁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漏水,損害再審原告所有台北 市○○○路○段二二三巷二四號一樓房屋妨害營業,經多次交涉後,再審被告乙 ○○僱請朱添發修理丙○○之浴室漏水,修理費用為八千元,有朱添發之收據記 載可證,才將漏水修復。嗣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漏水,再審原告找了三班水 電匠去鑑定漏水,不得其門而入,終於再審原告願支出修理費用,才於八十七年 九月五日由黃嘉祥將漏水修復,有黃嘉祥出具之收據可證,原確定判決將朱添發 、黃嘉祥出具之收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年收入之證據即八十 七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八十 八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此為精神損害賠償的重要證據,原確定 判決亦漏未斟酌,及再審書狀附件「解剖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八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庭訊筆錄」、「全民的怒吼」文章各一件,都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聲請再審之證據。再審原告因漏水不堪 其擾,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二 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萬四千元修理費。又再審被告丙○○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 一日,為預謀竊佔再審原告之屋頂,書寫請求書一紙,唆使再審原告改建水泥屋 頂,隨即被拆,損失五十萬元。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而再審狀所附證物編號第十三 至十五號、附件一至三,及證人朱添發、黃嘉祥,均屬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證物,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朱添發、黃嘉祥出具之收據各一紙、「解剖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 ○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庭訊筆錄」、「全民的怒吼」文章各一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再審被告及證人朱添發、黃嘉祥。 乙、被告方面: 本件並未經言詞辯論,惟據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再審。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正確,本件無再審理由。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確定。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為二 十二萬四千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百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應於判決宣示時即為 確定。原確定判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宣示,自應於斯時即為確定,惟因再審原 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始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是應認其於系爭裁判送達時 ,始有機會知悉彼所稱原審是否有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故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十 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 狀戳章附卷足考,是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理由提起之再審之訴,應認未逾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又兩造分別為原確定判決之兩造,自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從而, 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當可以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為再審被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 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第一審判決第十七行誤載為二十四萬五千元),經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 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三、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而其所提證物編號第十 三至十五號、附件一至三、及證人黃嘉祥、朱添發,均屬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廢棄原確定判決,經查: ㈠再審原告業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提出宇鴻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黃嘉祥簽名之收據(編號證物十四,原第 一審卷第五頁),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所 得人為再審原告之八十七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 年地價稅繳款書、八十八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編號證物十五, 原第二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而證人黃嘉祥、朱添發又已於前訴訟程 序中到庭作證,上開證物既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證人黃嘉祥、朱添發亦經 訊問,均非屬發現之新證物,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不符。 ㈡雖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書(編號證物十 三)、再審書狀附件一「解剖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庭訊筆錄」、附件二「全民的怒吼」、附件三「亂源」各一件,屬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之證據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 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即為本件之原確定判決,並非證物,又上揭三篇文章均 未具名書寫者,其中「解剖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庭 訊筆錄」一文,內容係批評承辦法官該次庭期進行之方式,至「全民的怒吼」一 文之內容,亦係批評曾承辦過再審原告起訴或告訴之民、刑事案件之法官,「亂 源」一文之內容又與本件訴訟無關,均非屬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書及 上揭三篇文章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之證據云云 ,顯不足採。 四、再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然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加以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 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 間,自不得具為本條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而其所提證物編號第十三至十五號、附件一至三,及證 人黃嘉祥、朱添發,均屬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為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聲請廢棄原確定判決,然查: ㈠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宇鴻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黃嘉祥簽 名之收據(編號證物十四,原第一審卷第五頁),且漏未斟酌證人黃嘉祥、朱添 發,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前第二審法院已在判決理由 欄第四點中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詳加說明:「四、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二八 號二樓房屋之浴室漏水,致上訴人所有位於同址一樓房屋之屋頂、牆壁、天花板 等處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前開主張,固於原審提出 費用分別為宇鴻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出具一萬六千元單據影本及峰成 工程有限公司朱添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出具八千元之單據,然經訊問上訴人 請求傳訊之證人黃嘉祥即宇鴻有限公司老闆在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 時證稱:『我是宇鴻公司的老闆,是防漏專家。收據是我所開立的。是甘火文找 我去修理的。有先去看後報價,共修了一萬六千元,是包修的費用。但本件是排 水及防水有問題。二樓的馬桶破了有換新的,因為是認馬桶管線造成漏水,敲打 地面時造成破裂,是甘火文先生過了一段時間確定沒有漏水才給我錢。因是甘火 文找我去修的所以我找甘先生要錢,二房東當場沒有表示要付錢。我有修過一樓 天花板的彎管,漏水的地方是一樓的天花板的彎管在漏水,我的價格是包修到不 漏為止,沒有說包含洗臉台。彎管是在二樓樓板之下。他沒有定天花板。從一樓 看上去可以看到彎頭在滴水,但在二樓樓底板沒有看到在滲水。當時我去估價時 只有彎管在漏水,沒有看到其他地方在漏水』等語;另亦為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 人朱添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則證稱:『我不會抓漏。甘火文找我 來說是二樓黃小姐要我來抓漏,甘火文叫我敲哪裡我就敲哪裡,我將浴缸敲掉補 起來,但實際上哪裡漏我不知道。當時是甘火文付我錢,共付了八千元』等語, 是上訴人固有延請證人等為其漏水事情抓漏,惟就該漏水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丙 ○○所有房屋浴廁管線,據其所傳訊之證人朱添發已證稱並不能確定其漏水之位 置等語;另證人黃嘉祥證稱漏水部分係二樓樓板底下之一樓管線彎管漏水,二樓 樓板未看見漏水,有更換馬桶、敲打地面時造成破裂等情,此核與原審堪驗所拍 攝之上訴人一樓管線有經修復情形及被上訴人丙○○所有二樓房屋之浴室則經換 貼磁磚、馬桶等修復照片八張等修復位置之情形相符,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 漏水情事與被上訴人丙○○房屋浴廁管線無關,實係上訴人自己一樓彎管造成; 至於上訴人雖有支出為查漏水所致將被上訴人房屋浴廁內排水管修補、更換馬桶 、浴缸拿掉及補磁磚等之費用,然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因上訴人所延請之修理人 員,將原有之被上訴人浴廁排水管、馬桶及浴函、磁磚等破壞,依前開所述上訴 人房屋漏水既非被上訴人房屋浴廁漏水所致,則對於被上訴人浴廁之損害,自應 由上訴人支付其費用。另被上訴人乙○○雖有同意其入內修繕,然如前所述,上 訴人房屋之損害既係因其自己一樓彎管漏水所致,自亦難認為有何侵權責任。是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貳拾肆萬伍仟元 ,即難認為有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二紙收據,固得為其支出修復費用 事實之佐證,惟就被上訴人丙○○房屋浴室是否漏水、自何時漏水、漏水情形及 如何修復等事實,則不足據此費用收據而為證明及被上訴人二樓房屋確為上訴人 一樓房屋損害之責任原因及與其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駁回其訴,其理由雖 有部分不同,然其結果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宇鴻有限 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黃嘉祥簽名之收據(編號證物十四,原第一審卷第五頁 )、證人黃嘉祥、朱添發證詞之情形,應認不符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年收入之證據即八十七年度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八十八年度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編號證物十五,原第二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此為精神損害賠償的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之再審理由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成立,自無斟酌上開財力證明以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必要,故原確定判 決未斟酌此部分,與漏未斟酌有別,不構成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 ㈢又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書(編號證物十 三)、再審書狀附件一「解剖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庭訊筆錄」、附件二「全民的怒吼」、附件三「亂源」各一件,屬同法第四百九 十七條聲請再審之證據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 書即為本件之原確定判決,並非證物,而上揭三篇文章均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 ,且未具名書寫者,又其中「解剖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八十九年六月十 三日庭訊筆錄」一文,內容係批評承辦法官該次庭期進行之方式,至「全民的怒 吼」一文之內容,亦批評曾承辦再審原告起訴或告訴之民、刑事案件之法官,均 非屬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書及上開三篇文章屬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聲請再審之證據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 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其擴張聲明請 求再審被告丙○○應再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百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判決送達時即為確定,再審原告自毋庸聲 請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又本件無再審理由,已詳如前述,再審原告之其餘主 張、陳述,並聲請訊問再審被告及證人朱添發、黃嘉祥,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 ,自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 法官 羅富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