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七號 再審 原告 帝威爾皮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正 再審 被告 艾菲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富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⑴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闡明權行使,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者,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原確定判決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再審被告先前已經退票了,我們怎麼可能再 行出貨給他們」、「第一批跳票了,第二批叫我怎麼出貨」;以及原確定判決 採用再審原告之答辯「再審原告持有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簽發同年 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一百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票號LA0000000之 系爭支票一紙,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告訂購面額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單肩背 包之價款..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凡此,證明再 審被告係一不守信用無法讓再審原告信賴之公司,毫無商譽可言..」、「且 對再審被告前批貨款所簽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之系爭支票,卻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更對再審被告之信用與商譽深感懷疑。因此,再審原告乃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六分以傳真將到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 通知再審被告,同時表示終止登機箱之合約,俟中午十二時前支付票款後,再 行檢討出貨事宜」,上開陳述,究竟是屬於: a、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 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 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不安抗辯權」? b、亦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苟先前之票據債務再審被告已退票,財務狀況不良,顯形減少,此次系爭登機 箱貨款當然難為對待給付,本件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再審 原告既已主張得拒絕系爭登機箱之提出為抗辯,進而得終止(或解除)系爭登 機箱買賣契約,本件何來再審原告「給付遲延」?究竟再審原告之主張、陳述 ,是否即表示行使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此為審判長之義務,詎原確 定判決竟未詳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法 規牴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②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宣判,已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立法院 三讀通過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後,依上開條文規定於第二審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訴訟代理人始終 強調不同意再審被告提出新防禦方法。詎遍查確定判決書,原確定判決不僅恝 置不論,亦未說明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時攻擊方法為何不採,再審原告主 張不可採之理由?竟容許再審被告就新事證之商譽損失四十萬元,原確定判決 照單全收,亦未說明四十萬元認定之標準。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一項第十三條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再審被告傳真予再審原告之傳真,其上記載 「本公司財務部將於今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點通知銀行將前批 貨款兌現」,惟傳真時間卻為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二 分,此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證明再審被告自認前批貨款(即系爭一百十 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票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按再審被告傳真時間均誤 寫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將先兌現該批貨(票)款,始需出貨,有附 此再審被告需先兌現前批貨款之條件,再審原告才出系爭登機箱貨物。再審原告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至為灼然,印證再審被告陸續多次傳 真相互矛盾之出貨及驗貨指示,導致再審原告無法適從,再審原告並無債務不履 行歸責事由,顯見再審原告已為不安抗辯之行使、主張,再審被告知悉並無異議 ,仍為後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日月一日之傳真,基於誠信原則,再審被 告無法主張抵銷。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 卷可參,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前揭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惟查: (一)再審原告(即出賣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再審被告(即買受人)先前已經退票了,我們怎麼可能再行出貨給他們」、 「第一批跳票了,第二批叫我怎麼出貨」;及原確定判決採用再審原告之答辯 「再審原告持有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簽發同年月二十五日到期,面 額一百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票號LA0000000之系爭支票一紙,係再 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面額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單肩背包之價款...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凡此,證明再審被告係一不守 信用無法讓再審原告信賴之公司,毫無商譽可言...」、「且對再審被告前 批貨款所簽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之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更對再審被告之信用與商譽深感懷疑。因此,再審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九時十六分以傳真將到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通知再審被告 ,同時表示終止登機箱之合約,俟中午十二時前支付票款後,再行檢討出貨事 宜」,上開陳述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或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 時履行抗辯?原審竟未詳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闡明義 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茲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 闡明義務,係在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其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苟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並非本案之爭點時,縱使法院未為發問及曉諭,亦難認為有何闡明義 務之違反,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所提之答辯狀內,已陳述「..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一月三十日以存證 信函表示對上訴人之誠信,無法信賴,不得不於前述時日通知終止藍色登機箱 之合約,俟前批貨款解決後,再協商出貨事宜(詳被上證十二)。而上訴人並 未遵守其『將不再涉入相關事宜』之聲明,仍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又委託 律師通知:解除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訂購合約(詳被上證十三)。之後,上訴 人依然出面洽商,被上訴人乃勉為其難,同意上訴人於二月一日十二時前,將 前遭退票之貨款存入被上訴人指定銀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亦同意下午會同前往 倉庫驗收,二月四日出貨,上訴人承諾簽收二月十日之支票;被上訴人並同意 上訴人在九萬元以內扣除貨款(請參見上訴人所附之附件十八)..」等語, 已詳細敘述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先委託律師通知解除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 訂購合約,嗣因再審被告出面洽商,其乃勉為其難同意再審被告需於二月一日 十二時前將貨款存入再審原告指定銀行之帳戶,再審原告即於當日下午會同前 往倉庫驗貨,顯然兩造間仍有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認兩造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 藍色登機箱合約關係已解除。再審原告認為其係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 安抗辯權,該藍色登機箱契約已解除,再審原告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 並不實在。況且,再審原告所指稱之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兩造 在原審確定判決中之爭點所在,縱使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對再審原告為發問或 曉諭,亦難認為有何闡明義務違反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法院未行使此闡明 義務,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宣判,新民事訴訟第四百 四十七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再 審被告於第二審始提出四十萬元之商譽損失賠償,係拖延訴訟,原確定判決就 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並未為說明,違背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顯 有錯誤云云。惟查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固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立 法院三讀通過,而經總統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 ○四○號公布,惟依其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其新法之施行日期 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據以公告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換言之,於原 審判決時,新的民事訴訟法雖經完成三讀之立法程序,惟尚未施行,法院即不 得適用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之規定云云,並不實在,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另以其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再審被告傳真予再審原告之傳真( 再證物三),其上記載「本公司財務部將於今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 午十三時通知銀行將前批貨款兌現」,惟傳真時間為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二分 ,證明再審被告自認前批貨款一百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下午一時將先兌現該批貨款,再審原告始需出貨,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紙 傳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 。查如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先委託律師通知 解除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訂購合約,嗣因再審被告出面洽商,其乃勉為其難同 意再審被告需於二月一日十二時前將貨款存入再審原告指定銀行之帳戶,再審 原告即於當日下午會同前往倉庫驗貨,顯然兩造已協議前往倉庫驗貨之日期為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則探究再審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應以兩造約定最後 兌現貨款及驗貨之二月一日為準,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 ,再審原告仍未交付,給付遲延之責任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詳原確定判決, 理由二,(三)以下,第三十頁第十、十一行)。則縱使對前揭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八日傳真紙加以斟酌,對於再審原告而言,亦難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與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取。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