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徐東昇律師 余信達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德勵財富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香港商橋訊財經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朱瑞陽律師 周竹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香港商橋訊財經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柒仟捌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香港商橋訊財經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留職獎勵金除獎勵上訴人留任外,並取代前一年(即效紅利之發放,如接受留職獎勵金者,即不再領取績效紅利,故該美金一萬一 千二百六十三元之留職獎勵金於被上訴人香港商橋訊財經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橋訊公司)於二00一年四月十日函告上訴人時,即係已存在之權 利。上訴人既遭資遣離職,並非主動離職,則被上訴人自有如數發放留職獎勵 金之義務。 (二)留職獎勵金計劃之設立本為達獎勵暨鼓勵上訴人繼續留任之目的,至資遣費之 給付則為被上訴人依法所應負擔之義務,與獎勵之性質無涉,若如被上訴人所 辯稱「上訴人既已受領資遣費即不得再請求留職獎勵金」云云,則此留職獎勵 金豈不失其獎勵之目的。且資遣費乃法律課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與留職獎 勵金性質截然不同,該留職獎勵金通知函亦無「領取資遣費後即不得再領取留 職獎勵金」之約定,則上訴人雖已有受領資遣費,對其就留職獎勵金之請求權 應不生任何影響。 (三)被上訴人橋訊公司之資產中,美國與加拿大之資訊部、橋訊貿易及橋訊電子商 務部分,於二00一年四月間售與路透社;契約新聞業務及Live Wire US Company 新聞業務於二00一年八月間售與道瓊公司;Telerate業務及橋訊公 司在歐亞業務等亦於二00一年八月間售與財富Money Line,另Telerate部分 之業務售與被上訴人香港商德勵財富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勵財富 公司),德勵即Telerate之中文譯音。依該留職獎勵金通知函所示:「留職獎 勵金將根據特定日期或某些里程碑事件依先發生者為準分批發放:::。」被 上訴人橋訊公司既在二00一年四月間即陸續出售其資產,上訴人請領全部留 職獎勵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支付留職獎勵金,與上訴人嗣後是否 與被上訴人橋訊公司終止僱傭關係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 日之公告、 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系爭留職獎勵金係被上訴人橋訊公司於二00一年四月間為鼓勵員工留任、提振 員工士氣之目的而發放,而績效紅利則係根據員工前一年(即二000年)之工 作績效決定是否發放及數額,二者之目的、計算標準及發放數額均不相同,被上 訴人橋訊公司從未認系爭留職獎勵金係代替二000年績效紅利之發放,且上訴 人是否獲有酌情績效紅利亦未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留職獎勵金取代績效 紅利實屬速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橋訊公司,被上訴人橋訊公司於 人願繼續留任被上訴人橋訊公司服務,故發給留職獎勵金(下稱獎勵金)美金一 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惟該獎勵金將根據特定日期之先屆至或某些里程碑事件先 發生為準分批發放:即上訴人將在公司出售或完成重整計劃時獲得百分之百的留 職獎勵金給付,或依序於二00一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 按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七十之比例分批發放。如果上訴人在領完全 額留職獎勵金之前遭被上訴人橋訊公司無故解僱,資遣費將依照當地正常慣例計 算,惟至少仍可領到留職獎勵金之未付餘額。詎上訴人承諾繼續任職後,被上訴 人橋訊公司竟在其資產於二○○一年四月間已陸續出售,且僅給付上訴人百分之 三十獎勵金後之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無故資遣上訴人,且除給付資遣費新 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外,拒付剩餘百分之七十之留職獎勵金美金七千八百八 十四元,已違反兩造上開獎勵金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德勵財富公司係被上訴人橋 訊公司資產之承受人,亦應連帶負責等情。爰依上開留職獎勵金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德勵財富公司則以:其與橋訊公司為不同公司,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僱 傭關係存在,自無給付獎勵金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橋訊公司則以:依留職獎勵 金計劃,上訴人須於獎勵金發放日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始得領取,然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業已於獎勵金發放日前終止,且該獎勵金之發放辦法係以獎勵金或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應得之資遣費二者孰高者為準,如留職獎勵金之數額低於資遣費, 則以資遣費為準,今上訴人所得之資遣費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元既高於留職 獎勵金之總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獎勵金之義務。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資產業已出售,上訴人不得主張留職獎勵計劃條件已成就 。此外留職獎勵金與績效紅利,二者之目的、計算標準及發放數額均不相同,該 獎勵金並非取代二000年績效紅利之發放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橋訊公司,被上訴人橋訊公司於 一年四月十日寄發留職獎勵金通知函予上訴人,與伊約定因伊願繼續留任被上訴 人橋訊公司服務,故發給獎勵金美金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惟該獎勵金將根據 特定日期之先屆至或某些里程碑事件之先發生為準分批發放:即上訴人將在公司 出售或完成重整計劃時獲得百分之百的留職獎勵金給付,或依序於二00一年四 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按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七 十之比例分批發放。如果上訴人在領完全額留職獎勵金之前遭被上訴人橋訊公司 無故解僱,資遣費將依照當地正常慣例計算,惟至少仍可領到留職獎勵金之未付 餘額。及被上訴人橋訊公司僅給付上訴人百分之三十獎勵金後,且於二00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無故資遣上訴人,並僅給付伊資遣費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元 ,而拒付剩餘百分之七十之留職獎勵金美金七千八百八十四元,伊復已聲請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留職獎勵金計劃函及譯本、上訴 人於二00二年一月二日寄與被上訴人之信函及譯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及尾款支付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及 第七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獎勵金係與 資遣費獨立存在之不同契約關係,上訴人雖已領取資遣費,仍得領取該筆獎勵金 ,且被上訴人橋訊公司之資產早已陸續出售,其領取全部獎勵金之條件已成就, 自不受兩造間僱傭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橋訊公司終止之影響,及被上訴人德勵財富 公司係橋訊公司資產承受人,自應連帶負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橋訊公司與上訴人間留職獎勵金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橋訊公司為促使上 訴人繼續留任公司服務之對價,而資遣費則係被上訴人橋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僱傭契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故如 上訴人未應被上訴人橋訊公司之要約而留任時,被上訴人橋訊公司本即應依勞 動基準法上開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是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橋訊公司領取 資遣費之權利及金額,並不因上訴人是否留任而有不同。而關於留職獎勵金部 分,則係上訴人有留任始得領取,未留任則不得領取。故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留 職獎勵金與資遣費乃屬不同法律關係,不同性質之權利內容,故並非不得併存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橋訊公司於 勵金通知函係記載:「...本公司已制訂一項留職獎勵金計劃,以促使本公 司重要員工當前不確定時期留在公司並繼續認真從事例行業務。...留職獎 勵金將根據特定日期或某些里程碑事件,依先發生者為準分批發放。你將在公 司出售或完成重整計劃時獲得百分之百之留職獎勵金。...而無論如何,留 職獎勵金將在以下日期之前依比例分批發放:2001年4月15日-15% 2001年5月 15日-15% 2001年12月31日-70%,如果你在領完全額留職獎勵金之前便遭到無 故解僱,你的遣散費將依照當地正常慣例計算。你至少仍可領到留職獎勵金之 未付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及第六頁)。故僅係針對上訴人於西 元二○○一年四月十日同意繼續留任時,被上訴人橋訊公司願特別給付其留職 獎勵金金額之對價約定,及留任期間經無故解僱時,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最低金 額。並無排除被上訴人橋訊公司應依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約定, 更無留職獎勵金與資遣費絕對不得併存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僅得擇 一領取資遣費或獎勵金云云,並非可取。 (二)又本件上訴人得領取全部獎勵金之條件為留任至 日,或留任至被上訴人橋訊公司出售或完成重整計劃時(見原審卷第五頁之通 知函)。而查本件上訴人於依約留任被上訴人橋訊公司服務,並領取第一期及 第二期之留職獎勵金後,從未表示不願繼續留任於被上訴人橋訊公司,而係被 上訴人橋訊公司於 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次查被上訴人始終抗辯 其公司尚未出售,亦尚未完成重整計劃,足見於 訴人橋訊公司在客觀上並無解任上訴人之需要,乃竟於 三十一日發放系爭獎勵金之尾款前,無故解僱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 上訴人橋訊公司實係以此不正當之行為阻卻給付系爭獎勵金之條件之成就。而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於依勞動基準法 領取被上訴人橋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後,再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橋訊 公司給付獎勵金尾款之條件已成就,請求被上訴人橋訊公司給付系爭獎勵金尾 款美金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之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規定參照)。本件經查被上訴人德勵財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橋訊公司分別於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為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在 案,有橋訊公司及德勵財富公司之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 十頁),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而被上訴人橋訊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決議 解散,現尚未清算終結,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並經 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0八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故除非被上訴 人二人與上訴人間有關於連帶給付之明示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上訴 人德勵財富公司並無為另一法人即被上訴人橋訊公司擔負連帶債務之義務。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德勵財富公司為被上訴人橋訊公司之資產承受人,應承受 被上訴人橋訊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橋訊公司僅將部分資產 即Telerate之業務出售予被上訴人德勵財富公司,並非將其營業全部之資產及 負債概括由被上訴人德勵財富公司承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德勵 財富公司自無因承買部分被上訴人橋訊公司之業務而承擔該公司對上訴人之留 職獎勵金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德勵財富公司應負連帶給付獎勵金義務 ,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橋訊公司依系爭留職獎勵金約定,給付尾款即百 分之七十之獎勵金美金七千八百八十四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被上訴 人德勵財富公司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