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麗都公共食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臺北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係臺北市內著名老店,於星期例假日皆生意興隆。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十月十二日當天適逢周六,屆午餐時刻客人大量湧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之配偶蔡益美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但蔡益美並未表示要被上訴人 不要作了,且其亦無解雇被上訴人之權。被上訴人與陳蔡益美口角之後,即更 換便服準備回家,行前向乙○○辭行,乙○○因當時店內生意繁忙,其間種種 情事非三言兩語所能說清,且體恤被上訴人與陳蔡益美口角甫畢,情緒不佳, 必難愉快從業,乃請其先回家休息,並無解雇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並無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解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乏依據。 (二)又被上訴人返家後連續曠職數日,未再返店,且來函指上訴人無故解雇,被上 訴人深感意外,乃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兩度函請被上訴人回 店工作及補辦請假手續,惟被上訴人仍未返回工作。被上訴人曠職近月且經催 告仍不返回工作,上訴人無奈,只得於十一月十五日第三度去函催告,請其於 三日內返回公司工作,否則雙方契約於期限屆滿時終止。嗣因被上訴人依然置 若罔聞,兩造勞動契約遂於期限屆滿時終止。兩造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並無須給付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另上訴人雖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然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 定,被上訴人並不得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 險,與被上訴人不得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不得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無故將被上訴人解雇,經勞工局調解無結果,被 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向上訴人終止契約。 (二)以前上訴人公司如果叫員工回去休息,第二天都會打電告請員工回去上班,但 被上訴人等了三天上訴人都沒有打電話來,所以上訴人應已將被上訴人解雇。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雙方在勞工局協調時,上訴人雖有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回去 工作,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事後有打電話來要被上訴人不可以回去工作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 ,每月薪資四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蔡益美 無故對被上訴人漫罵,要被上訴人不要幹了,經向乙○○反應,乙○○要被上訴 人回家休息,事後再聯絡,但上訴人事後未通知被上訴人去上班,且於報紙刊登 徵女服務生啟事,違法將被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上訴人應依法給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又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致被上訴人遭解雇後無從領取失業補助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無法領取失業補助金十四萬四千元之損害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四千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妻發生 口角,但蔡益美並未表示要被上訴人不要作了,其亦無解雇被上訴人之權。被上 訴人與蔡益美口角後,即更換便服準備回家,行前向乙○○辭行,乙○○體恤其 當時情緒不佳,必難愉快從業,乃請其先回家休息,並無解雇被上訴人之意。其 後被上訴人連續數日未上班,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十月二十九日 函請其回店工作,惟被上訴人仍未返回工作。上訴人並未解雇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違法解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之行為,不 生效力,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乏依據。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曠職近月,乃於十一月十 五日第三度具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返回公司工作,否則雙方契約於期限屆滿 時終止,惟被上訴人仍未返回工作,兩造契約已於期限屆滿時終止。又上訴人之 情形,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可請領勞保失業給付之要件,其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不得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四萬元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十月十二 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蔡益美無故對其漫罵將其解雇,經向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乙○○反應,乙○○亦要被上訴人回家休息,事後再聯絡,但上訴人事後未通 知被上訴人去上班,且於報紙刊登徵女服務生啟事,顯係違法將被上訴人解雇。 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十六萬元。又 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遭解雇後無從領取失業補助 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無法領取失業補 助金十四萬四千元之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陳蔡益美發生 口角,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解僱被上訴人。而證人陳 蔡益美在原審到場證稱:「當天我沒有叫原告(即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因 為我沒有資格講這句話」(見原審卷即上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 第三二號卷第四十七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當時係因體恤被上訴人 當時情緒不佳,必難愉快從業,乃請其先回家休息,並無解雇被上訴人之意, 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當時在場員工陳世權證稱:「我有聽 到老闆(指乙○○)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說我現在很忙沒時間跟你講,你先 回家休息,原告就回去了」、證人王永裕證稱:「原告站在我的前面跟老闆說 ,我做不下去了,我不要讓你們夫妻吵駕。老闆說,我現在很忙,你先休息一 下,原告就走了」,及證人劉欣秉證稱:「老闆娘與原告有起口角爭執,沒聽 到老闆叫原告不要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互核一致,自堪認 上訴人辯稱其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將被上訴人解雇,應可信取。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前上訴人如叫員工回去休息,第二天都會打電話請員工回去 上班,本件上訴人沒有打電話,且在報紙刊登徵女服務生啟事,應已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二日當天將其解雇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向來不足,在被上訴 人離職前即已持續登報徵人,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離職前,九 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訴人登刊徵人廣告之報紙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 一頁),上訴人既因人手不足自被上訴人離職前即持續刊登廣告徵人,自難以 之據為上訴人已解雇被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返家前, 上訴人既無終止僱佣契約之表示,翌日被上訴人本即應繼續提供勞務,不待上 訴人之電話通知或催請,況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至上訴人店內為提供 勞務之表示而遭拒絕,或如上訴人公司未以電話通知上班即屬解僱之事實,則 其所為此部分解僱之主張,並非可取。又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 十四日所寄發,主張上訴人將其解雇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未假不到工已達五日,請於收文後 即刻前來上班並補辦請假手續,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 九頁),亦足顯示上訴人並無解雇被上訴人之意。則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 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將其解雇乙節,存有疑義,其於收到上訴人上開存證 信函時,亦已知悉上訴人並未將其解雇。況上訴人嗣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再度致函被上訴人,促其盡速返回上班及補辦請假手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 日兩造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上訴人更明確表示:「1、本店因十月十 二日與甲○○發生爭執,為平息雙方情緒,僅告知邱員先回家休息,但本店並 無意與邱員終止勞動契約,..2、本店仍希望邱員回來繼續工作...」等 語,有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益證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無故將其解雇,並無可取。 (三)上訴人既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解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二日無故將其解雇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即屬無據,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亦屬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不得請 求資遣費,應為可取。 (四)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與陳 蔡益美發生爭執返家後,上訴人除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 兩度發函,促請被上訴人返回工作外,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中,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回去繼續工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工作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其於該段期間即屬曠職,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終止契約。經查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 日以上為由,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返回公司工作,否則雙方契約於期限屆 滿時行終止,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該信函,有該台北中山 郵局第四八五一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 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催告信函後,既未返回 工作,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間屆滿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亦屬可取。 (五)又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 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 得領取失業給付」、「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㈠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㈡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勞工保險 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定有明文。準此,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解雇而離職者,並不在得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列。本 件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係因連續 曠職三日以上,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不在上開得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列,則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 險,與被上訴人之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無法領取勞工保險失業 給付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將被上訴人解雇,其未為被上 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與被上訴人未能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違法解雇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主張上訴人為未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不得 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害,均不足取,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及損害損害共計三十萬四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