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癸○○ 己○○ 乙○○ 壬○○ 丁○○ 辛○○ 丙○○○ 甲○○○ 庚○○○ 戊○○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臺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李國平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N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N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均於附表一 「資遣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辦理退休或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 遣,被告公司雖於原告退休或遭資遣時給付部分退休金或資遣費,惟被告公司 於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未將原告固定領取如附表二「各期夜點費」欄所示 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致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金額,各短 少如附表二「應付金額」所示,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或第五十五 條及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規定,再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付金額」 欄所示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均自契約終止日起三十日後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查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係被告公司因原告於夜間執勤而給與之薪 津,被告公司嗣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被告公司採二十四小 時早、中、晚三班制一貫作業方式,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每位勞工輪值早 班,中班、夜班之機率亦相同,於夜間執勤服勞務乃固定之工作型態,系爭夜 點費係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為給與,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 有差別,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係該值 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與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偶發性、恩惠性之「夜點費」不同,應屬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亦規定包含夜點費,夜點 費之給付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非僱主恩惠性之給與。被告公司從未免費提 供宵夜,系爭夜點費並非僱主給與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且被告公司福利委員 會提供中班及夜班勞工之宵夜餐點內容都一樣,中班及夜班勞工因取用宵夜而 支付福利委員會之費用亦相同,均約為二十元,然中班之夜點費為一百八十元 ,夜班之夜點費則為三百六十元,其顯非供員工吃宵夜之代價。至於夜點費占 薪資之比例,與其是否屬於工資之判斷無涉。 (三)兩造並無不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之合意,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關廠時,勞資雙 方合意之內容,僅為被告公司除法定資遣費外,加付六個月基數之資遣費,並 未排除被告公司應給付法定資遣費之義務,原告亦未同意拋棄系爭夜點費之請 求。被告公司不得以已加付六個月基數之資遣費,拒絕履行尚未給付之法定資 遣費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勞訴字第八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重勞上字第三號判決、被告公司人事通知單影本、八十七年 夜點費明細表、所得清冊、工作規則、行政院頒「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 、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判決、被告公司函及工作規則影本、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筆錄、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輪夜班是法定工作型態,法律並未規定僱主須發給夜點費,被告公司為照顧勞 工,原係提供便當,嗣員工反應個人口味不同,始改為發放夜勤津貼,又因工 會一再要求而不定期酌予提高,致累積至今日之高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第九款亦明定夜點費非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明白解釋雇主給與購 買點心之費用非屬工資,法律亦未規定雇主不能提高夜點費,或者夜點費提高 至某一額度後即改變其性質成為工資。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 稱之夜點費,並未明定限於偶發性之夜點費,只要是夜點費,不論是偶發或固 定性,皆應包括在內。 (二)原告之所得諸如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等百分之九十四之所得 ,皆已納入平均工資,系爭夜點費如屬工資,形同各項給付全部納入工資,對 被告公司實屬不公,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將成俱文。而系爭夜 點費之發放,每位員工不論職級所領之金額均相同,且於休假日、例假日輪班 ,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勞惟有工從事夜班工作,才發給夜點費,足見夜點費 不具經常性,系爭夜點費是雇主給付上夜班勞工應領工資外,另給付之恩惠性 給與,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不具勞動基準法工資之性質,自不應計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三)多年來被告在給付該項金額時,均於薪資明細上表明是夜點費,勞資雙方從未 有爭議,就系爭夜點費是工資以外恩惠性之給與已有合意。且原告當年因關廠 依法辦理員工退休、資遣事宜,雙方合意被告公司除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 法定資遣費(退休金)外,再多支給六個月基數之資遣費(退休金),且當時 雙方認知之平均工資並不包括夜點費,應認兩造就依此標準計算之資遣費及退 休金金額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為翻異請求。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二份、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 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勞上易字 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八一八號判決、勞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勞動二字第○九一○○四一八三九號 、勞委會七十九年勞動二字第三○○六四號函、所得明細單、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勞再易字第一號判決、薪資管理辦法、工作規則、經濟部執照、福利機構登記證 、九十二年勞上易字第四六號答辯狀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永慶,於本院繫屬中因解散選任李志村為清算 人進行清算,有本院准予核備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則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原為被告公司員工,到職日各如附表一「到期日」欄所載 ,並先後於附表一「資遣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退休或資遣,被告公司雖於原告 退休或遭資遣時給付部分退休金或資遣費,惟被告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 ,未將原告固定領取如附表二「各期夜點費」欄所示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中計 算,,致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各短少如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或第五十五條,及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之公司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契約 終止日起三十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輪夜班是法定工作型態之一,被告公司原無提供消夜予夜間工作勞工 食用之義務,惟為照顧勞工乃提供便當,嗣員工反應個人口味不同,始改為發放 夜勤津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頒佈後,復配合改稱夜點費,又因工會之一再要 求而不定期酌予提高,致累積至今日之高額。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每位員工不論 職級所領之金額均相同,且於休假日、例假日輪班,亦不加倍發給,惟有從事夜 班工作才發給,不具經常性,系爭夜點費是雇主給付上夜班勞工應領工資外,另 給付之恩惠性給與,且夜點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不論為 偶發或固定性,均非屬工資性質。原告之所得諸如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及 伙食津貼等百分之九十四之所得,皆已納入平均工資,其請求將夜點費再納入工 資,形同薪資所得全部納入工資,對被告實屬不公,且將使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 細則之規定,形同具文。又員工薪資所得明細上已載明該筆款項為夜點費,原告 等多年來從未有任何爭議,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款項之性質是屬於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謂之夜點費已有合致。況原告當年因關廠依法辦理員工退 休、資遣事宜,雙方合意被告公司除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法定資遣費(退休 金)外,再多支給六個月基數之資遣費(退休金),且當時雙方認知之平均工資 並不包括夜點費,應認兩造就依此標準計算之資遣費及退休金金額已成立和解, 原告不得再為翻異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為生產「聚丙烯紗及混紡梳毛紗」產品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六○號卷第五十七頁),係屬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而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絨紗紡紗運轉領班、技術員及作業員, 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人事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六○號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九頁 ),故兩造間系爭僱佣契約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合先 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原為被告公司員工,到職日各如附表一「到期日」欄所載,並 先後於附表一「資遣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退休或資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 公司人事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六○號卷第 四十二頁至四十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所計付與原告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未將附表二所示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 ,致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各短少如附表二所示「應付金額」欄之金額, 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或第五十五條,及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之公司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契約終止日 起三十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 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 給與」範圍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 ,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 均屬之。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 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所領取,於所得清冊中列載為「夜點費」之所得,是否為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抑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非 屬工資之夜點費,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之報酬為斷。被告 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列有夜點費,辯稱本件系爭夜點費即非工 資,尚非可取。 (二)查被告公司採行三班制之作業方式,勞工分早(八時至十六時)、中(十六時 至二十四時)、夜(二十四時至翌日八時)三班輪班,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 ,勞工輪日、中及夜班之機率均相同,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被告公司均 按其實際輪值日數給付夜點費,輪值中班之夜點費每日為一百八十元,輪值夜 班之夜點費每日為三百六十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夜點費明細表及所得清冊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足見勞工依三班制輪流值 日、中、夜班,為其固定之工作型態,具經常性,則其於輪值日、中、夜班提 供勞務之所得,亦具有經常性。而工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勞務之提供 有密切關係,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 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 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 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本件被告公 司給付輪值中班之夜點費每日為一百八十元,輪值夜班之夜點費每日為三百六 十元,兩者數額不同之原因,除了因輪值夜班之勞工除了上班之前的宵夜外, 早上下班之後另有早餐,比中班多了一餐之外,輪值夜班之勞工於夜間上班的 時間較長,也其夜班夜點費較高之原因之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二九二頁),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純為供勞工購買夜點之用。而勞工取用宵夜 每餐支付福利委員會之費用為約二十元,早餐則約為十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三六一頁),則被告給付夜點費之金額,顯高於勞工吃宵夜所應支 付予福利委員會之金額,亦高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吃宵夜所支出費用之數額,原 告主張因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供勞工食用點心之夜點費,而係針對夜間工作之特殊性,對 勞工勞務之提出本身所為之報償,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工資之一部分, 應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可堪信取。 (三)被告雖辯稱其為照顧勞工,原係提供便當予夜間工作之勞工食用,惟勞工反應 個人口味不同,始改以發放夜勤津貼,嗣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頒佈後,配合 改稱夜點費,系爭夜點費為其給與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釋,為僱主單方面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查原告就系爭夜點費係由夜 勤津貼更名而來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曾提供實物供勞工食用,被告就 其曾提供實物供勞工食用嗣以金錢給付代之乙節,未能舉證,而夜勤津貼依其 文義係指因夜間值勤所給與之津貼,尚難僅憑名稱認其係僱主給與購買點心之 費用,而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被告復未能就夜勤津貼之給付如何為恩惠性之給 與乙節,舉證證明之,其辯稱系爭夜點費為給與夜間工作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 ,為僱主恩惠性之給與,即難信取。 (四)再被告辯稱員工薪資所得明細上已載明該筆款項為夜點費,原告等多年來從未 有任何爭議,應認雙方就系爭給付,性質是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九款所謂之夜點費已有合意云云。查系爭款項於員工薪資明細上列為夜點費, 原告等多年來未有爭議,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某項給付究屬工資或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各項之恩惠性給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 受影響,已如前述,故自不得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稱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第九款所列者相同,即認其為恩惠性給與,亦不得遽以該項給付係以夜點費 名義列載於薪資所得明細上,即認勞資雙方就其為恩惠性給與乙節已有合致。 況被告自陳已將薪資所得明細上實務上認非屬工資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 率獎金等納入工資,更足證是否工資,並非以薪資所得明細單上之名稱為斷, 其以系爭款項於薪資所得明細上載為夜點費,抗辯兩造就該款項非屬工資已有 合意云云,即難憑取。 (五)又被告辯稱其因關廠辦理員工退休、資遣事宜時,勞資雙方合意被告公司除按 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外,再多支給六個月基數,當時雙方認 知之平均工資並不包括夜點費,兩造已就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計算成立和解,原 告不得事後翻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工會常務理 事之簡樹祥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黃金池等與被告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公司宜蘭廠要關廠時,我是公 司工會的常務理事,關廠時代表員工跟資方洽談資遣方案。..我們去找總經 理,他們說要照勞基法的規定來發放,但我們無法接受,我們要求加發六個月 ,後來王永慶才答應,當時整個過程並沒有談到夜點費的事」等語,有該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七、二七八頁),雙方洽談之時 既未談及夜點費,被告抗辯當時雙方認知之平均工資並不包含夜點費云云,應 無足取。又雙方既協議以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外,再加發六個月,則依雙方之 合意,自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數 加六,為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基數,而非不問被告是否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平 均工資,均合意以被告支付之金額作為原告退休金、資遣費之數額,被告抗辯 雙方於辦理資遣、退休時,已就退休金、資遣費之數額達成合意,亦非可取。 (六)另勞工某項所得應否納入平均工資,應視其是否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斷, 而非以其占勞工所得之比例而定,系爭夜點費既係針對夜間工作之特殊性,對 勞工勞務之提出本身所為之報償,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列入平均工資中 計算,被告以原告百分之九十四之所得均已納入平均工資,抗辯系爭夜點費不 得納入平均工資中計算,委無足取。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指 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非屬勞務提出對價之點心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與本件系爭夜點費為針對夜間工作之特 殊性所給與之夜間工作之對價不同,被告抗辯將本件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中計算,將使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形同具文,亦無可取。 (七)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乃被告竟漏未列入,則原告 請求被告補發因而所短少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洵屬有據。而查原告十人於被告 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即已受僱於被告公司,則其等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給與標 準,關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被告公司當時之規定計付, 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之工作年資,則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付(勞 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參照)。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十 七條規定及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各期夜點費金 額、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九二頁、第三 六一頁),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付金額」 欄所示之資遣費、退休金,自屬可取。又雇主應於資遣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退 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 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均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辦理退休或遭被 告資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夜點費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 工資中計算,被告公司未予計入致發給原告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有所短少,則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二「應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各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五 十萬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以給付原告之同等金額為擔保金, 准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