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六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婷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恕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 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即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平日認真負責工 作,迄今已十二年餘,為資深員工。其申報差旅費用,均依照被告公司會計作業 要求暨慣例辦理。詎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間主管人事易動後,竟於七月四日假 藉其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不實申報差旅費為由,命其即刻離開被告公司,不必再去 上班,未給予任何解僱通知,而將其解僱。惟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 核備,亦未公開揭示,被告亦未曾將該工作規則於事業場所公告並印發各員工,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七十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及勞基法 第七十一條等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以其違反工作規則而予解僱係非法解僱, 所為係屬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經其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接獲該信函,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終止,其自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其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任職於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 四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計十二年又七個月,解僱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 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一百八十 七萬六千九百零五元{149,158元×(12年+7/12)=1,876,905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 依職權或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七日 及六月十九日,因執行職務之需而於上述出差期間投宿新竹市○○街六十六號新 南旅社。惟該旅社單日房價依客房床位面積陳設,僅有五百元及九百元之二種價 格,詎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伊公司申報差旅費時,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以單日一千八百元之房價,虛偽陳報差旅費合計九千元,致伊受有損害。另原告 上開不法行為經伊發覺後,伊之經理人即曾親自向原告再三確認,原告亦自始坦 承其不法之行為,並明確承認其確實已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伊於發現 原告上開不法之情後,續再調閱原告同年四月及五月份之差旅紀錄,赫然發現原 告以同樣方法,虛偽陳報差旅費共計七千二百元。伊為外商日本企業轉投資之公 司,一向認真經營遵守法令,並嚴格敦促員工於執行職務之際,均應奉公守法、 遵守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公司員工亦律己甚嚴。詎原告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竟故意以高於新南旅社之不實房價,檢具不實價格之虛偽單據浮 報費用,收取利益,致生損害於伊公司,顯涉有刑法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不 法情事,同時嚴重違反伊之工作規則第三十四條:「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 或他人。」及第三十六條:「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接 受招待、餽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規定。原告多次違反伊上開工作規則 之事證至臻明確,且前後多次以相同方式虛報差旅費用,足見絕非無心之過或偶 一為之之行為,已違伊上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伊審酌各項情事並經董事會決 議後,認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互信基礎實難以為繼,乃依工作規則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並無不法。原告因涉不法行為嚴重違反伊之工作規則,經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業務人員。於九十二年一 月至七月所得工資為:一月: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二月:四萬九千三 百七十四元、三月:十五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四月: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 五月:十萬五千二百十一元、六月: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七月:二萬二千 八百零四元,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 四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七日及六月十九 日,因執行職務之需而於上述出差期間投宿新竹市○○街六十六號新南旅社。 該旅社單日房價依客房床位面積陳設,僅有五百元及九百元之二種價格,惟原 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報差旅費時,則以單日一千八百元之房價,陳 報差旅費合計九千元。原告於同年四月及五月份亦曾以相同方法,陳報差旅費 共計七千二百元。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不實申報差旅費為由,而將 原告解僱。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被告之解僱係非法解僱,所為係屬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接獲該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原告九十二年六月間申報住宿費九千元是否違 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 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同法 第一條規定之勞基法立法宗旨,勞基法就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係採法定事由原 則,即非有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由,雇主不得預告或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尚須其違反 之情節確屬重大,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上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員工不得利用職權 圖利自己或他人。」,第三十六條規定:「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接受招待、餽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並經本院函台北市 政府檢附被告公司歷年陳報核備之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二 一0頁),原告主張被告係臨訟提出該「工作規則」,不足證明業經主管機關 核備,及曾為公開揭示,被告亦無法舉證說明曾將該工作規則於事業場所公告 並印發各勞工,上開工作規則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八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等規定,自屬無效云云,尚無可取。 (二)惟按上揭工作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係規定於第五章「服務紀律」(見 本院卷第一九九至二00頁),而員工如有違反該等服務紀律者,被告之工作 規則尚於第六章訂有「考勤、請假、獎懲、升遷」之規定,足見上開規定係為 規範員工服務任事紀律,並督促員工勤勉任事等目的,縱員工有所違反,仍應 視該違反情事是否情節重大,有無符合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僱等規定,而 依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至五十八條等相關規定加以懲處(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 、二0四頁),並非員工一有違反上開規定,即得執為解僱事由,此參照該工 作規則第六章「考勤、請假、獎懲、升遷」,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條規定列舉員 工申誡、記過、記大過、解僱等事由即明。而查,上開工作規則於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得予解僱員工之二十五款事由中,並未將違反第三十四條「員工不得利 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及第三十六條「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接受招待、餽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規定者,列為得解僱 之事由(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二0五頁),而僅於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定有「 違反服務紀律事蹟較輕者」得予申誡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有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及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 為,接受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者,即得予以解僱云云,不惟與其自定之工作規 則有違,亦違反上開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其主張即非可取。 (三)查,原告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報同年六月六日至六月 十九日,因執行職務出差投宿新竹市○○街六十六號新南旅社共五日之差旅費 時,以單日一千八百元之房價,陳報差旅費九千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浮報不 實住宿費之情形。而查,原告上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申報之住宿費部分 ,業經被告否准,並退還單據予原告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六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給付該六月份之住宿費予原 告之事實;又原告雖曾於同年四月及五月份以相同之方法陳報差旅費共計七千 二百元,惟亦否認有何浮報不實住宿費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縱有申報該 次住宿費七千二百元,依被告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違反服務紀律事蹟 較輕者」規定,亦僅得予申誡,尚不得予以解僱。 (四)復按被告提出之「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3.1.3固規定「因 故未住宿本公司各地區特約旅館處理原則:經理級以上每夜2500元以內檢附憑 證實報實銷;課長級以下每夜2000元以內檢附憑證實報實銷。」(見本院卷第 五八頁),而原告雖否認知悉有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云云,惟原告自陳已服務 被告公司十餘年,且係因聽從主管之意見始以前述方法申報住宿費等語,其尚 難諉稱不知被告公司之有關住宿費之上開規定。然查,原告之上開申報住宿費 之行為,縱違反被告上開管理辦法有關申報住宿費用之規定,依被告工作規則 第五十五條第二款「違反服務紀律事蹟較輕者」規定,亦僅得予申誡,尚不得 予以解僱,業據論述如上,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之申報住宿費有違其管理辦 法規定而予以解僱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九十二年六月間申報住宿費九千元是否違反被告之工作規 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既無可取,則 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不經預告終止 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即非合法。 (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應予准許?論述如下: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主張 原告九十二年六月間申報住宿費九千元是否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既無可取,其依勞基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即非合法,既如前述。自屬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規定之情形。從 而,原告自得主張依該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以被告之解僱係非法解僱,所為係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 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接 獲該信函,為被告所不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合法終 止。原告並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 2、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又勞基法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二條第四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合法終止, 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即應自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即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 十七日止(按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計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而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 日止所得工資總額為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按一月份係以所得薪資三十 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除以三十一後,再乘以十四天計為十七萬八千一百零八 元、七月份則以該月四天之所得薪資二萬二千八百零四元除以四後再乘十七天 計為九萬六千九百十七元,其餘二月薪資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三月薪資十 五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四月薪資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五月薪資十萬五千二 百十一元、六月薪資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四頁),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一百八十一天,故其平均工資之數額即為四千二百四十四 元(計算式:768,189/181= 4,244),其月平均工資則為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 元(計算式:4,244x30= 127,320)。 3、而查,原告係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終止契約止,計服務十二年又七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合計為一百六十萬二千一百十元{127,320元×(12年+7/12) = 1,602,110元},原告之請求在上開數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 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