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程明陽
- 被告
- 至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二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六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即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記帳員,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自請退休,被告公司係經營貨運運輸業,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故原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工作年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付退休金(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兩造再行協商)。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之基數為三三‧五,故被告至少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八十萬元。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已請求被告准予原告退休,但被告均不予置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確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與原告,但此係因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借款一百萬元與被告,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係返還原告上開借款,是被告從未給付退休金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退休申請表、存摺帳卡明細表、匯款申請單及匯款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親姪女,於六十四年間即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因工作年資甚長及近親關係,故原告甚受被告公司倚重。約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原告缺錢故被告預支一百萬元與原告,被告為求原告能長期在被告公司任職,故約定將此作為原告退休金之預支。迄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有意離職,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主動將上開一百萬元匯還被告,但在被告一再慰留下,原告遂打消辭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為表誠意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再購買一百萬元銀行支票與原告,繼續預支退休金與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領。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既僅為八十萬元,故被告均已給付。
三、證據:提出匯款存查單、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六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即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記帳員,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自請退休,原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被告至少尚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原告請求被告准予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原告缺錢被告遂預支一百萬元與原告,被告為求原告能長期在公司任職,故約定將此作為原告退休金之預支。迄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有意離職,並主動將上開一百萬元匯還被告,惟經被告慰留後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為表誠意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一百萬元支票與原告以預支退休金,並經原告兌領,故原告自無再請求本件退休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係經營貨運運輸業,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故被告係屬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記帳員,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即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記帳員,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自請退休,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退休申請表乙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二四號卷第七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退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八十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此基數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查原告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可得基數為三三‧五 (前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十五×二+後三年三個月又十三天之工作年資三‧五×一=三十三‧五),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基數三三‧五×月平均工資三二000=0000000)。
(二)惟被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原告一百萬元支票,並經原告兌領,此有支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於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退休時應再給付之退休金為七萬二千元(0000000-0000000=七二000)。原告雖主張此一百萬元係清償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貸之一百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曾匯款一百萬元與被告,但原告於該次匯款紀錄上已親筆註記「入佩玲(原告)還前給購屋用」,此有匯款單及存摺明細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及第三一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足證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與被告,係為清償其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而非原告因借貸而交付一百萬元借款與被告。次查原告自六十四年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迄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有意離職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為被告負責人之親姪女,則被告公司為表慰留原告之誠意,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先行支付一百萬元退休金與原告,亦與常情不悖。堪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與原告,係先行支付原告之退休金。
(三)次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自請退休,故原告退休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自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給付未付退休金七萬二千元,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一百零七萬二千元,但被告已先預付一百萬元,故原告僅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七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