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王元勳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其利息,經 查本件無特別或專屬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上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係住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四號 ,有 訴,顯係違誤,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非訟事件筆錄),依上開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原有婚姻關係,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協議離 婚,並辦畢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於離婚協議 簽字生效後三十天內,支付原告三百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請無效, 為此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及見證人丙○○、丁○○固均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惟丙○○ 、丁○○均未於伊簽名時在場見證,而係僅由原告於伊簽名後自行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交予丙○○、丁○○簽章,自非親見或親聞伊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非合於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證人,則系爭離婚協議書即未具備法定要件,依民法 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既係以兩造離婚生 效為停止條件之金錢給付約定,因兩造離婚契約未有效成立,該停止條件未成就 ,從而該金錢給付之約定,難認已生效,伊無依該約定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 四、查兩造間原有婚姻關係,嗣已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丙○○、丁○○簽名見 證,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辦畢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 被告應於離婚協議簽字生效後三十天內,支付原告三百萬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 實,有 丁○○到庭結證稱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見證人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自認無誤,應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經證人丙○○、丁○○簽章見證,並經兩造辦理離 婚登記而為有效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丙○○到 庭結證稱:「(問:你有無在卷內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提示)有。(問:是在何 時簽名的?)今年,詳細日期忘記了。(問:是在哪個地方簽名的?)在我的工 作室,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十二樓。(問:你和原告有何關係?)原告 和我是同事。(問:你簽名的時候,有誰在場?)原告和我及證人丁○○三個人 。(問:你們簽名的時候,有無問過被告,是否真的要離婚?)我沒有問過被告 。(問:你沒有問過被告,你為何願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為原告拿出來 的離婚協議書上,被告已經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了,我就認為被告願意離婚, 所以我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問:你們在簽名的時候,原告有沒有打電話跟 被告聯絡?)不知道。(問:你事後有沒有再問過被告或遇到被告,問被告是否 真的要離婚?)沒有問過,也沒有遇到過被告。(問:證人是否和被告認識?) 認識。因為原告是我同事,所以我才認識被告。兩造結婚的時候,我有參加。( 問:你有聽過原告和被告是否有談過離婚的事情?)原來原告有拿離婚協議書是 被告提供的,原告不是很滿意,原告沒有辦法決定,我有給原告一些意見,後來 簽名的協議書是有經過修改的,我是只有給原告離婚協議的意見,但沒有參與兩 造的協談過程。」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證人丁○○結證所述:「(問:有 無看過卷內這份離婚協議書?提示)有。(問:你有否在那上面簽名?提示)有 。(問:你在何時簽名的?)今年,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問:簽名地點?)公 司,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十二樓。(問:當時簽名有哪些人在場?)我、 證人丙○○和原告。(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原告有沒有在你面前打電 話給被告?)有。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他找我和證人丙○○簽名當見證人,我 沒有聽到被告怎麼回答,因為是原告和被告在講話,在原告講這件事之前,他們 有先談其他的事情,但內容我忘記了,最後原告才講說她找我和丙○○當證人, 講完就結束了。(問: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時候,你有無問過被告他是否願 意離婚?)我簽名的時候,因為離婚協議書上已經有被告的簽名,我就沒有懷疑 就簽名了,因為事實上這事情已經很久了,沒有什麼可以懷疑的地方。(問:你 以後有沒有再問過被告?)沒有。以後也沒有再問過被告是否要離婚。(問:你 有沒有參與原告和被告談判離婚的過程?)我只有聽原告講,我沒有參與他們談 判過程。(問:你認不認識被告?)認識。因為原告的關係,所以才認識被告。 (問:兩造結婚的時候,你有沒有參加?)兩造結婚的時候,我沒有參加,但是 請客的時候,我有幫他們安排。」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筆錄),並為兩造所不 爭,堪予採信。依證人丙○○、丁○○之證詞可知,無論證人丙○○、丁○○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以前或當時或以後,均未親見或親聞被告確有要與原告離 婚之真意,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及認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有被告之簽名,即臆測 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簽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縱令原告在證人丁○○面前 以電話方式與所謂之被告聯絡,惟證人丁○○並未親耳聽到在電話另一端與原告 交談者確為被告;即令在電話另一端與原告交談者確為被告,證人丁○○亦不知 兩造交談之內容及被告有離婚之真意,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則被告所辯 證人丙○○、丁○○均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語,應堪採信。 六、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 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證人丙○○、丁○○均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聞被告確有 離婚之真意,或面詢被告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而係憑原告片面陳稱兩造 已協議離婚之詞,乃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既經認定,依上開說明,證人 丙○○、丁○○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所謂「證人」之要件,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離婚協議書既因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見)。 七、次按系爭離婚協議書一併約定兩造財產分配事項,可認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 歸屬契約,該項兩造財產分配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 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此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全文之約定自明,因兩造離婚 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該項兩造財產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 原告自不得據未生效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 上字第九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0號判決要旨參見)。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