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大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總工程款(未稅)二千六 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台新建經工程(台北市○○路、松仁路九十五巷口 )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基樁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其後因業主變更設計減少施作 數量,兩造另於九十年十月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將總工程款 減至二千零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原告已如期完成系 爭基樁工程之施作,詎被告迄今仍積欠第十期工程估驗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 九元、工程保留款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 二十八元(包括GIP管費用四十五萬五千元、費樁施工費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 十六元、鑽心取樣費用二萬三千八百元、P101—9土層、入岩費用十二萬零 六百五十二元及十七萬二千元,入岩費用八千元),又被告於計算第九次及第十 次估驗款時,短估入岩費用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及十三萬七千六百十六元,被 告共積欠原告三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幾經催討仍拒絕清償,爰依兩造間承 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大眾測繪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之基樁點已經業主確認, 大眾公司放樣並無錯誤,系爭基樁十三支偏移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約應負責 云云。惟查系爭基樁工程第一次放樣時係由大眾公司以科學儀器測得,並經業主 確認後,交由原告依據大眾測量公司提供之「點」,作四個保護點,提出兩條直 線確定中心點,業主為求準確另行要求被告須於原告施工二天前進行覆測,被告 覆測後已於原證八之檢查表簽章表示確認再交由原告施作,被告即應負檢查義務 ,是本件基樁位置偏移,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僅係依大眾公司放樣結果施作基 樁工程,被告從未提供所謂「建築圖」予原告,怎可指摘原告未詳細對照建築圖 或未告知業主基樁位置不符? ㈢被告未踐行法定催告程序,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修補義務,並以此主張抵銷。 縱認系爭基樁工程之偏移係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未依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原告為修補催告,原告仍毋庸負修補義務。原告從未收受被 證三之「備忘錄」,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四九五條規定主張扣減工程款,況被證 三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補強,其催告程序並不合法。又被告提出被證四各項扣 款統計,相關請款單及發票所載相關費用均非由被告支出﹐而係訴外人「昇宏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宏公司)支出,被告並不得向原告主張扣款。 ㈣原告係因尚有數百萬工程款未領,為期早日領款,始簽定被證十三之委託書,委 託訴外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代為辦理基樁偏位補強工作, 並非如被告辯稱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是縱發生補強費用,亦應由建國公司出面 向原告主張。 三、證據:提出原始工程合約書、變更後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完工樁長計 算明細表、工地請款計算單、反循環基樁自主檢查表、第九次工務會議紀錄、新 建工程會議紀錄、發票二紙、臨時工工資表、樁位覆測圖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呂其達。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原證七所列P101—9土層、入岩費用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十七萬二 千元部分,原告無法提出該基樁之完整性試驗,且原告曾發文向被告自認「該支 基樁完整性因未施作不予計價」,而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付款方式規定:「 每月十五及三十日計價一次,待甲方業主新纖、味王、恆昌公司驗收完成並經完 整性檢測合格數量核付90%」,可見兩造係以原告提出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為被 告付款之條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被告自無庸付款。 ㈡關於原證七所列GIP管費用四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施 作該部分工程,況兩造後因業主變更設計減少施作數量,兩造另於九十二年十月 重新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原告並未提及該部分費用,合約亦無列入,則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所提發票金額合計為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與原告 請求金額不符,發票上亦看不出此費用為原告施作GIP管費用。又關於原證七 所列鑽心取樣費用二萬三千八百元,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為二萬元,原告不得超額 請求。 ㈢系爭基樁十三支位置偏移,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並得以此主張抵銷。 ⒈原告並不否認其所施作之基樁共計有十三支位置嚴重偏移,依據系爭工程合約 第六條第四項補充說明B點、合約附件之通則1‧7送審圖書之J項施工放樣 圖規定及3‧1‧1整地及放樣之B項現場測量規定,原告應確保其所施作之 基樁位置與設計圖相符,如發生基樁偏移,應由原告負責。又查大眾公司係專 業之測繪廠商,利用科學之儀器:一体型光波測距經緯儀,進行基樁之放樣, 並於放樣完成後利用三次元座標之方式回測其放樣資料,如有錯誤亦可於三次 元成果中發現,大眾公司之基樁放樣測量成果簿並無放樣錯誤之情事,況且大 眾公司之放樣資料亦經過業主所委託之建築師之審核通過,亦證系爭基樁位置 偏移,全因原告施工有瑕疵所致。被告公司為施作連續壁工程之丙級營造廠, 對於基樁施工並不熟悉,故將本案基樁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原告為基樁之專 業廠商,對於基樁偏位之情事應知之甚詳,豈有於簽定簽定備忘錄及委託書同 意委託本案業主另一承商建國公司代工處理基樁偏位補強工作後,又事後反悔 之理。 ⒉本案承攬關係為:訴外人恆昌、味王、新纖等三家公司(即業主)將本案之連 續壁、基樁、土方等工程連工帶料發包給予被告之關係企業昇宏公司施作,昇 宏公司後將連續壁及基樁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基樁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 ,昇宏公司於業主發現基樁偏移時即發文通知被告表示因基樁偏位衍生一切費 用、扣款將直接從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當得按昇宏公司所扣除款項對原 告主張抵銷。原告公司原先委託建國公司代為處理基樁偏位補強工作,並同意 支付所有衍生費用,後又反悔,導致本案業主將基樁之補強費用,直接從被告 公司之上包昇宏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昇宏公司再按被扣除之工程款自被告工 程款中扣除,被告之損失因原告工程之瑕疵所致,原告應負責賠償。 ⒊被告確實有履行催告程序,此有被證三備忘錄及被證十六原告之回文可證,並 獲原告原告同意進行基樁補強工程,詎原告竟於事後反悔,被告自得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賠償,被告自行發包補強該十三支偏移基樁,共計花費新台 三百萬零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又因基樁偏移導致工程延誤招業主扣款三百五十 六六千一百五十三元萬元,又原告溢領未施作之回填級配費用達十四萬六千元 ,合計為六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自得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⒋系爭基樁共計有十三支發生位置偏移,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因前述瑕 疵遭上游廠商昇宏公司扣款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自得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被告公司業主所發備忘錄及基樁偏位、被告公司(九一)勇 字第○四○八號備忘錄、本案各項扣款統計及相關文件發票、基樁補強施工照片 、原告公司(九○)昶字第九○○六二一號備忘錄、原告公司(九一)昶工字九 一○四○六號備忘錄、合約書第二頁乙頁、合約書第四頁乙頁、合約書第八頁乙 頁、備忘錄(九一)勇字第○四○九號、會議備忘錄、原告公司所立委託書、工 程合約書、昇宏公司備忘錄、原告(九一)昶工字九一○四二二號備忘錄、大眾 公司測量說明、大眾公司基樁放樣測量成果簿、業主基樁平面配置圖等影本為證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將總工程款( 未稅)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系爭基樁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其後因 業主變更設計減少施作數量,兩造另於九十年十月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將總工程 款減至二千零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原告已如期完成 系爭基樁工程之施作,詎被告迄今仍積欠第十期工程估驗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八 十九元、工程保留款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 百二十八元(包括GIP管費用四十五萬五千元、費樁施工費四十七萬五千二百 七十六元、鑽心取樣費用二萬三千八百元、P101—9土層、入岩費用十二萬 零六百五十二元及十七萬二千元,入岩費用八千元),又被告於計算第九次及第 十次估驗款時,短估入岩費用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及十三萬七千六百十六元, 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三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幾經催討仍拒絕清償,爰依 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不得請求為原證七所列P101 —9土層、入岩費用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十七萬二千元。又兩造於九十年十 月重新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將GIP管費用列入,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 實有施作該項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原證七所列GIP管費用四十五萬五千元 ,又被告僅同意支付鑽心取樣費用為二萬元,原告不得超額請求二萬三千八百元 。又系爭基樁十三支位置偏移,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及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三、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總工程款(未稅)二千 六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系爭基樁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其後因業主變更設 計減少施作數量,兩造另於九十年十月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將總工程款減至二千 零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基樁工程經業主驗收結 果共計有十三支基樁位置發生偏移,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原告第十期工程估驗款二 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工程保留款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廢樁施工 費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入岩費用八千元,又被告於計算第九次及第十次 估驗款時,短估入岩費用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及十三萬七千六百十六元等情, 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系爭工程合約( 見本院卷第十至第十四頁)、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十五、第十六及第十 九頁)、完工樁長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十七、第十八頁)、工地請款計算單 (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被告公司業主所發備忘錄及基樁偏位(見本院卷第七四 至第八六頁)及被告公司(九一)勇字第○四○八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八七至 第八九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及第二二 八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包括GIP管費用四十五萬五千 元、鑽心取樣費用二萬三千八百元、P101—9土層、入岩費用十二萬零六百 五十二元及十七萬二千元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 執要點分述如左: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項: ⒈關於「鑽心取樣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鑽心取樣費用二萬三千八百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 並無約定鑽心取樣費用,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原告公司(九○)昶 字第九○○六二一號備忘錄請求被告加付鑽心取樣費用二萬元,被告始同意額 外支付鑽心取樣費用二萬元,有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十至第十四頁)及 原告(九○)昶字第九○○六二一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等影本在 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同意額外支付鑽心取樣費二萬元,原告就 鑽心取樣費用部分,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逾此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關於「GIP管費用」部分: 原告雖提出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九六、第一九七頁)及臨時工工資表(見本院 卷二三五、二三六頁)等影本為證,主張其為施作GIP管,花費材料費用二 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及工資六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共計九十五萬八千 五百八十七元,僅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云云,惟遭被告否認。查依系爭工 程合約,原告應施作工程項目並無包括GIP管,而前揭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三 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六日,前揭臨時工資表所載施工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參以兩造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因業 主變更設計,另於九十年十月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等情,以如前述,縱認原告主 張其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為施作GIP管,花費材料費用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十 九元及工資六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共計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等情 可採,然如該部分確實屬系爭基樁工程之一部,兩造自應於九十年十月間另行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將GIP管部分列入工程項目,兩造既未將該部分費用列 入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則該部分是否屬系爭基樁工程之一部,且原告是否因施 作GIP管費用實際支出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即難令人信服,況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前述GIP管確屬系爭基樁工程不可欠缺之部分,且原告所支出 費用均屬完成系爭基樁工程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GIP管費用四 十五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關於「P101—9土層、入岩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完成P101—9土層、入岩部分,分別花費十二萬零 六百五十二元及十七萬二千元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完整性 試驗報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付款方式 規定:「每月十五及三十日計價一次,待甲方業主新纖、味王、恆昌公司驗收 完成並經完整性檢測合格數量核付90%」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契約影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足見兩造係以原告提出基樁完整性試驗報 告為被告付款之條件,原告對其無法提出前揭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等情並不爭 執,且有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九○)昶字第九○○六二一號備忘錄影本在 卷足憑,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原告主張P101—9土層、入岩費用十二萬零 六百五十二元及十七萬二千元部分,自無付款義務。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項包括:第十期工程估驗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九 元、工程保留款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廢樁施工費四十七萬五千二百 七十六元及入岩費用八千元,第九次及第十次估驗短估入岩費用十一萬一千零 五十五元、十三萬七千六百十六元及鑽心取樣費用二萬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 千七百二十四元。(277189+0000000+475276+8000+111055+137616=0000000) ㈡系爭基樁共計有十三支發生位置偏移,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否主張 抵銷?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甲方(即被告)負責施工項目、機械設備及材料」項下之規 定(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基樁點放樣係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因而委請專業 測量廠商大眾公司利用「一体型光波測距經緯儀」等精密科學儀器進行基樁放 樣,大眾公司完成基樁放樣後更利用三次元座標之方式回測其放樣資料,以檢 測基樁放樣有無發生錯誤,且大眾公司之放樣資料亦經過業主所委託「三大建 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有大眾公司測量說明(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大眾 公司基樁放樣測量成果簿(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二頁)及業主基樁平面配 置圖(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基樁十 三支發生位置偏移應與大眾公司基樁放樣結果無關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補充說明B「反循環基樁之放樣甲方除提供基 點基線、樁位放樣外,有關反循環基樁之保護控制等均由乙方負責(如有發生 偏位或浮樁時應按設計單元,要求改善或加做不另計價)」(見本院卷第十二 頁)、該合約附件之通則1‧7送審圖書之J項施工放樣圖規定「所有圖示尺 寸及放樣位置定線,凡與施工者有關者,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另繪施工現場放 樣詳細尺寸圖,詳細對照建築圖若有不吻合時,必須書面告知業主及監造工程 師,經業主及監造人同意,否則一切責任由承包商負責」(見本院卷第五一頁 )及通則之3‧1‧1整地及放樣之B項現場測量規定「承包人應派有經驗之 工程人員先將現場之場地重測一遍,然後再將設計圖之建築物及基樁,佈施在 該平面上,對照與設計圖是否相符。若有不吻合時,必須書面告知業主監造人 ,經業主及監造人同意,否則一切責任由承包商負責」等規定(見本院卷第五 五頁),足認系爭基樁工程除基點基線及樁位放樣由被告負責外,其餘部分均 由原告負責施作,原告並應確保其所施作之基樁位置與設計圖相符無誤。 ⒊原告主張其依大眾公司所提供基樁放樣點自行測定四個保護點,以兩條直線確 定中心點後,交由被告進行覆測,確認原告所測得之保護點正確無誤,原告始 以機具挖空該部分土層,施作基樁工程,被告既負檢查義務,則系爭基樁位置 發生偏移,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提出反循環基樁自主檢查表(第一二四 至第一三五頁)、新建工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及樁位覆測圖( 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等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否認前揭樁位覆測圖(見本院 卷第二三七頁)係被告所製作,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圖確實為被告工地主任 郭正義所繪製,自難以前揭樁位覆測圖認為原告係依被告所繪製之覆測圖進行 施作。又查訴外人恆昌、味王、新纖等三家公司(即業主)將台北市信義計畫 區F3開發案之連續壁、基樁、土方等工程連工帶料發包給予被告之關係企業 昇宏公司施作,昇宏公司將該工程之連續壁及基樁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 再將系爭基樁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等情,有被告與昇宏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九至第一六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查前述新建工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雖足證明該開發案業主、 昇宏公司、原告與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F3工務所就「如何精準確 認基樁位置」一事進行討論,並決議原告於埋設基樁套管前應先測定四個保護 點並應於施工二天前通知昇宏公司覆測,同時請業主代表謝洋介監測等情,惟 此僅係該開發案相關單位為提昇基樁位置準確性所為決議,尚難以此即認原告 於實施覆測程序後即得免責。又依證人即原告員工呂其達證稱:「被告先找人 來放樣我們針對放樣位置作四個保護點,拉成兩條直線確定中心點,確定中心 點後,要挖空一個部分放鋼管下去,再拉出四個保護點,拉二條線確定中心後 ,請業主與被告過來復測,所以才有原證八的檢查表,原證八謝是指謝洋介, 謝是業主的代表。黃是業主請的工程顧問。這是我們公司製作的檢查表,我才 簽在檢查欄位,我有打圈圈是我有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 、第二○二頁),足認前揭反循環基樁自主檢查表係以原告名義製作,且各項 檢查均由原告員工呂其達實際負責執行,被告工地主任郭正義僅會同在場,況 該檢查表係原告依前述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為決議所製作,而該決議主要目的 係為提升基樁位置正確性,自不得以此認原告於製作前揭檢查表後,即得免除 其依系爭工程合約應負確保基樁位置與設計圖相符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 委無足取。 ⒋綜上,被告主張系爭基樁十三支發生位置偏移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等情, 應堪認定。 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 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昇宏公司向訴外人恆昌 、味王、新纖等三家公司(即業主)承攬將台北市信義計畫區F3開發案之連 續壁、基樁、土方等工程後,將該工程之連續壁及基樁工程發包予被告,原告 再向被告承攬係爭基樁工程,又系爭基樁十三支發生位置偏移之瑕疵,係可歸 責於原告等情,均如前述,而前述開發案相關單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召開 信義計畫區F3開發案工程協調會,該開發案業主就因系爭基樁發生位置偏移 衍生修繕、重做、補強費用及工程延誤損失向昇宏公司扣款三百九十七萬二千 七百元,昇宏公司因而通知被告所有因系爭基樁偏位所衍生之費用及扣款均自 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此有該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一、第一○ 二頁)及昇宏公司備忘錄(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等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因 系爭基樁十三支發生位置偏移瑕疵而受有三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元之扣款損失 等情應堪認定,前述瑕疵既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三百零三 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相互抵銷,是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任何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七 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李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