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一號 原 告 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R 法定代理人 STERLIN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伍 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 認。又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號聲請為假處分裁定中曾自行估算 倘不禁止被告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時,其於兩年間所 損失之利潤將達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而原告於本件爭訟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亦係 明載訴請被告不得繼續為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是有關原告此項聲明所表彰之利 益,自以其於假處分程序中所自行計算之價額等視為宜。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金額為一百萬元,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益價額應以上述二者合計, 即以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元計算其訴訟費用額,其款項應為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一萬一千零二元後,原告尚應補繳五十七萬一 千五百五十八元。至被告另謂第三審律師費用亦應由原告提供擔保云云,惟此部 分費用並非明確,被告亦無法釋明其律師費用之計算標準,固然本件牽涉專利權 有無侵害之專業事項,惟第三審訴訟目的主要在於統一法律見解,不再就事實部 分為審酌,是其律師費用之收取究應如何考量,乃第三審律師自行衡量忖度範圍 ,非本院所得預估,又本件當事人是否確將上訴於第三審,仍屬未定事項,此與 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均屬已經明確一節仍有不同,是本院於衡量原告所提 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時,爰不予考量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