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八號 原 告 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戊○○ 訴 訟 代理人 侯慶辰 律師 複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華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被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庚○○ 複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華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俐公司)、丙○○及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亦即 賠償原告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四百四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新型第一五三七九○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一日所取得之註冊專利,系爭專利內容為「一種洗鼻器,係包含:一容器 ,其頂部蓋設一具器孔之頂蓋,底部則延伸一朝前彎曲並斜上伸設之導管」(下 稱系爭專利品)。又被告華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製造系爭專利產品,而由 被告統一公司對外販售,嗣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產 品,由該「洗鼻器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可 知,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洗鼻器產品,其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產品所申請專利範 圍實質相同,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華俐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統一 公司於明知該產品為仿冒產品後,竟仍繼續販售、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被告統一公司自應與被告華俐公司及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由原 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之銷售發票及九十二年四、五月份之銷售發票可知,原 告於九十二年同期四、五月份之銷售量,較九十一年之銷售量少一千三百三十九 件,系爭產品每件若以市價三百八十元計算,則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八千八 百二十元,且因被告所販售之仿冒產品品質低劣,致原告商譽受損,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四百四十萬元; 是被告共應連帶賠償原告四百九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 ㈡又被告爭議原告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惟觀被告所提出之刊物,僅係八十七年一月 六日中時晚報之廣告,而非專業學術或技術刊物。又況,原告申請專利之日期為 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被告舉發專利之申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然因 專利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係採先申請主義,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撤銷原告之專利 。另原告系爭專利設計重心係「當塞頭朝塞套旋壓時,可使插管前端之塞體塞堵 管之塞體退出穿孔末端形成出水狀態,並依插管之肋環崁扣於塞頭插孔之凹環形 成定位者」,亦即原告之設計重心為旋壓關閉與旋拉開啟式;而被告據以舉發專 利之設計則是「其活門開關中之開關本體內部設有一球面形閥板,而開關套管設 有一相配應之球形閥體,該活門開關係由球面形閥板與球面形閥體的密切組合所 組成,其球面形閥板與中空之球面形閥體分別設有配應之流入口與開關口,其係 藉由操作開關套管使開關口和流入口相對合或相錯開來決定開或關者」,二者於 構造上全然不同。況且,被告舉發原告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 定書(九三)智專三(三)05077字第○九三二○一五一六九○號裁決被告之舉 發不成立,而原告之專利有效,足證被告顯係故意拖延訴訟而為舉發。再者,被 告華俐公司主張其就洗鼻器亦有申請專利,然觀被告華俐公司所申請之第000 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均為「新式樣專利」,與 原告主張侵權部分無關。復以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其重點在於 「封氣蓋上側設一偏心氣孔急一調整區,且該封氣蓋內至入一氣孔調整圓片,該 入氣孔調整圓片中設有一逗號形透孔,在該封氣蓋內有一圓環形檔片」可知,被 告該項專利重心在於頂蓋部分,然原告系爭專利乃著重鼻頭開關部分,此二專利 顯屬近似。至於被告統一公司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即通知門市下架;詎原告於同 年十月竟仍得於康是美馬偕醫院分店購得前開產品,被告統一公司主觀上顯有故 意或過失,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件、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一件、華俐實業有限公司 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件、統一發票三件、洗鼻器專利權侵 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件、電子郵件一件、專利發票四件、傳真資料一件、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一件、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一件、專利異議理由書二件 (以上均影本)、照片二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所製 造、販賣之洗鼻器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產品所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據以主 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然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僅係由原告單獨委任所製作, 且違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鑑定原則,並有諸多重大瑕疵,自不足採。又 況,原告系爭專利之舉發案,係由訴外人陳金樹所提出並非被告,而該舉發案係 以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為由,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他所附剪報資料及專利案僅用以證明訴外人連德公司早已 販售德國西門子公司所進口、販售之洗鼻器,被告並非據以作為否定原告系爭專 利之新穎性。況由原告稱其設計重心為旋壓關閉與旋拉開啟式可知,系爭專利之 技術內容實屬習知技術,原告自不得主張均等概念;詎前開鑑定報告書竟爰用均 等論,遽認被告之洗鼻器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㈡又況,本件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應先審究甚而鑑定,並確認系爭專利之有效範圍 ,始得進入專利侵害之比對。且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意旨 ,專利之有效性與侵權行為有無之判斷係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然原告系爭 專利產品之技術內容僅在於該洗鼻器插管前端採用「壓縮關閉與旋拉開啟」之設 計,並以此為洗鼻器內液體流出之開關,顯不符新型專利新穎性之要件,實屬無 效之新型專利。況由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之洗鼻器產品不構成全 要件侵害,此亦經原告自陳被告產品無全要件侵害在案,且被告產品亦不構成均 等侵害。再者,被告等係實施自有新型專利而產製系爭產品,亦無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之可能;復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不得主張均等概念,是依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列鑑定侵害判斷流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權。 三、證據: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一件、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一件、白蘭軟性洗潔精包裝 容器照片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我國新型第一五三七九○號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華俐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製造系爭專利產品,而由被告統一公司對外販售,嗣經其 委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確認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洗鼻器產品,其構成要 件與原告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四百九十萬八千八百二十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取得之專利權其專利技術內容乃屬習知技術,自無均 等概念之適用,而所謂專利之有效性與侵權行為有無之判斷係屬二事,原告系爭 專利產品之技術內容僅在於該洗鼻器插管前端採用「壓縮關閉與旋拉開啟」之設 計,並以此為洗鼻器內液體流出之開關,顯不符新型專利新穎性之要件,實屬無 效之新型專利,即依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被告之洗鼻器產品亦不構成 全要件侵害,同時亦不構成均等侵害,其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 二、經查,本件原告擁有之我國第一五三七九○號新型專利,其名稱為「洗鼻器」, 其專利範圍乃:「一容器,其頂部蓋設一具氣孔之頂蓋,底部則延伸一朝前彎曲 並斜上伸設之導管;一尾套,係套接固設於前述容器之導管前端,其前端係延伸 一插管,該插管外圓表面凸設有一肋環,且插管前端中央連接一外徑縮小並朝前 凸出之塞體,該塞體後端係開設有導通插管內部之通道;一塞頭,其中央通設一 可供前述塞體塞入堵住之穿孔,該穿孔後段擴設為可套接於前述插管之插孔,而 開插孔內緣面係間隔設有兩道凸環,兩道凸環間形成一可與插管的肋環相嵌扣之 凹環;當塞頭朝向尾套方向旋壓時,可使插管前端之塞體塞堵住塞頭之穿孔末端 形成止水狀態,而管塞頭朝向遠離尾套之方面旋拉時,可使插管之塞體退出穿孔 末端形成出水狀態,並依插管之肋環嵌扣於塞頭插孔之凹環形成定位者。」(參 原告提附證二,如附圖一所示)。而原告就同類產品即洗鼻器部份亦取得我國第 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權,其專利範圍為:「一種洗鼻器結構改良,主 要係由一蓋體、一瓶身、一活板、一凸座及一旋帽所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該 洗鼻器頭端設有蓋體,該平身兩側各設有凹部,且該瓶身頂部設有螺紋可供該蓋 體旋固,而該蓋體頂端設有一活板,該活板前端設有一槽孔,其槽孔為進氣作用 ,使用者按壓該活板一側使該活板傾斜一角度,其活板傾斜後即露出槽孔,又該 洗鼻器尾端設有凸座,該凸座與瓶身尾部之接頭銜接固定,該凸座前端延伸為凸 柱部用以對應於旋帽之通孔,而該凸柱部下端鑽設有洞孔,其洞孔為出水作用, 該洞孔下端設有防脫圈可防止旋帽脫落,其下端因設有螺紋可供旋帽螺固者。」 (參被證二,如附圖二所示),另被告就同一洗鼻器之結構設計,另有我國第0 00000000號新型專利,其專利範圍為:「一種洗鼻器結構改良,主要係 由一封氣蓋1、一入氣孔調整圓片5、一出水口蓋9、一半月形出水口圓片、 一環耳7、一瓶身8及一鼻投開關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封氣蓋上側設一偏 心氣孔及一調整區,且該封氣蓋內置入一入氣孔調整圓片,該入氣孔調整圓片中 位凹孔及凹入螺紋,該鼻頭開關內製入一半月形出水口圓片,其半月形出水口圓 片外側設有二凸點,且該半月形出水口圓片中設一半月形透孔,又該出水口蓋, 其上設凸出螺紋及半月形出水口,再該洗鼻器瓶身設有一環耳。」(參原告九十 三年三月五日所提附件三,如附圖三所示)。而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涉及侵犯其專 利權者,主要係以被告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產品作為比較對象,此 以原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據以製作鑑定研究報告中第八頁以下之 圖示及照片影本結構外觀即可明瞭。而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製作之 鑑定研究報告所載,被告此一產品在全要件原則之分析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新 型第一五三七九○號專利「應構成不相同」(參鑑定研究報告第三十頁);但在 均等論原則之分析下,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之專利權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參 同鑑定研究報告第三十七頁),換言之,被告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 三、按所謂「均等論原則」,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Graver Tank & MFG. Co. v. Linde Air Products Co.一案中所揭櫫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之方法,主要在避免 「全要件原則」過度苛求之弊端,認為:「倘侵權行為者所生產之物品在實質上 利用同一方法以發揮實質上與專利物品相同之機能,並獲得相同之效果時。」, 不待物品所有結構要件或使用方法完全與專利權物品相同,即可認為構成侵害專 利權。本件兩造所取得之專利權型態均屬新型專利,亦即,本質上並非發明,而 係就已存在之產品在其形狀、構造、或裝置、或其結合上首先創作出合於實用之 新的技術,是以,理論上就已存在之產品,可以同時存在不同之新型專利,而已 存在之物品,其究否係立基於某一新型專利上,或某一發明專利上,並非認定其 後之產品可否取得新型專利之條件。再依修正後之專利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申請新型專利時,該新型雖無同法第一項所列情事(即㈠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或已公開使用者;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等語,可知所謂申請新型專利者,必其新型部分較之已存在之物品而言具有 相當程度之進步性,若不具有相當進步性,僅係故意以不同之裝置、構造、或形 狀為表現,而此一表現在已存在之物品產生當時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輕易完成 ,僅因取捨緣故而不採時,則此一後來申請新型專利者之申請仍不應准許。準此 而言,本件兩造就「洗鼻器」此一產品均取得新型專利,亦即在兩造取得新型專 利權之前,市場上即有洗鼻器此一產品之發明,而本件兩造均係就已經存在之發 明作裝置、構造、或形狀上之改良,因其均具相當之進步性,故均取得新型專利 權。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所以認為本件被告之系爭產品與原告之專利內容「實質相 同」,構成侵害專利權者,主要係依據六點項目(分析鑑定研究報告第三十二頁 ),本院爰就其中部分分析內容析論如下,兼以說明此一鑑定報告得否作為認定 被告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依據: ㈠鑑定研究報告第Aa項論據理由略為:證物(指被告產品)與本案專利同屬一種 洗鼻器之結構,亦即均為將沖洗器之塞頭置於鼻腔內,以將容器內之水體導流到 鼻腔,達到清洗鼻腔之功效,故「實質相同」云云。按所謂洗鼻器之功能在於清 洗鼻腔,而所謂清洗者,以現今科技而言,若非使用液體,則必然須使用液體, 始能達成所謂「清洗」作用,而不論係使用氣體或液體,均須將其導入鼻腔內, 始能竟功。是以,凡洗鼻器者,必然有將沖洗器之塞頭置於鼻腔內之設計,以所 有不同廠牌之洗鼻器綜合評價,均難脫此一「實質相同」之情況,是以得否因此 即作為侵害專利權之「實質相同」要件項目,非無疑問。 ㈡鑑定研究報告第Bb項論據理由略謂:雙造均於頂蓋形成有氣孔,雖然證物之氣 孔具有開啟或閉合之功能,惟該可啟開閉氣孔裝置為公眾所熟知並普及化之商品 套件,且同樣藉由該氣孔之導通,達到平衡容器內外氣壓,以提供一定氣壓利於 擠壓出水及防止塞頭端倒抽空氣入導管內,因此證物並不符合消極均等論原則, 認為兩造之產品實質相同。換言之,亦即因為被告系爭產品頂蓋部份亦有氣孔之 產品係一單純氣孔,須藉由手指壓住、放開之動作以完成氣孔之開啟、閉合功能 不同,惟因被告此種設計之設計為公眾所熟知且具普及性,故其設計不具特殊性 ,與原告僅係單純一氣孔之設計價值等同,故屬實質相同云云。然原告擁有之專 利性質乃新型專利,並非發明專利,亦即原告之設計亦係依據已經存在自然法則 ,此種創作難度不高,固有所謂「小發明」、「小專利」之稱。按,於容器上方 打洞之目的在於平衡容器內外壓力,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倘將該洞口封閉,外 部壓力無法進入,則容器在不受外力情況下,將使液體留存於容器內,不致流出 ,若將洞口打開,則因外部壓力大於內部壓力,將促使其內部之液體內容物往宣 洩口流出,此一原理亦屬基本之物理知識,至啟閉洞口之方式究係採用人類肢體 、抑或以容器自己結構達成,則有賴設計者之巧思,惟不論如何,動用最少人力 達成相同目標者,其進步性自較高超,此乃毋庸爭論之道理。本件原告產品之設 計方式係在容器上方頂蓋部分留有一洞口,使用者於使用時須保持洞口流通,使 容器內部之清洗液自下方之導管流入鼻孔內,以達到清洗之目的,倘若欲停止出 水時,則須以另一手指封住洞口,此種設計方式,有可能須透過雙手完成,或者 ,必須以手指維持封住頂蓋洞口之姿勢,以防止容器內之清洗液流出;而被告之 系爭產品其頂蓋之洞口係採可開啟、閉合之設計,於開啟時,外部壓力進入容器 內推擠清洗液自下方導管流入鼻孔內,若欲關閉出水,僅需將頂蓋開關切入關閉 狀態,無須一直以手指封住洞口,對使用者而言,自較方便,換言之,被告產品 之設計結構,較原告之產品顯然具有進步性,若僅以雙方之產品於頂蓋均有洞口 之設計,而不思忖此一洞口啟閉之方式孰優孰劣,即謂此二者「實質相同」,不 啻表示嗣後所有洗鼻器若有洞口以供外部壓力進入之設計者,均與原告產品之設 計實質相同,給予原告此一新型設計(小專利)相當於發明專利(大專利)之保 護,顯屬非適。 ㈢另依系爭鑑定研究報告第Dd項論據理由略謂:專利(指原告之物)與證物(指 被告之物)不符合字義範圍之塞頭結構中,該不同處主要係在於專利主張設置兩 道凸環間所形成之凹環,成為尾套插管外圓表面凸設之肋環相互嵌扣而定位之構 件,而證物之管體外圓表面亦有一外凸環,該凸環與塞頭內部壁面設置之內凸環 相互欓止,可防止塞頭向外脫落,由於證物之塞頭與管體係以內外螺紋相互囓合 而產生塞頭位移之結構,當塞頭像管體前端位移至內凸環與管體外圓表面之外凸 環碰觸而相互檔止時,將達到與專利主張定位塞頭之作用與功效,且此種方式為 一般人士所易於思及者,符合置換之容易性與可能性,因此證物應符合均等論原 則,雙方物品實質相同云云。換言之,依鑑定報告之意見,即兩造之設計固然不 同,惟因達到之效果相同,且被告所設計之方式為一般人均可想像得到者,因此 被告之設計並無特殊處,與原告之專利實質相同云云。倘如鑑定報告所言,以不 同設計方式所得到之目的若與原告之設計相同,則該設計亦不可認為有何新穎性 可言,則不啻表示任何欲達到與原告產品相同目的之設計,均與原告之產品實質 相同,均屬侵害原告之專利,原告取得此一目的產品之專賣權利!其結果將如前 述,以小專利取得大專利之保障,其論斷確有殊堪質疑之處。再者,所謂一般人 均易於思及者,其究係本於如何分析數據得此推論,頗有疑問。倘原告於申請專 利時亦有此認知或預見,何以未在申請專利時預為保留(此部分於禁反言原則中 再為補述)?而被告之設計與原告之設計二者何者為優?孰為進步?未見鑑定報 告中有何評述,僅謂此為一般人思慮得及範圍,則何以原告申請當時思慮未及? 是系爭鑑定報告如此推論,顯有未洽。 ㈣系爭鑑定研究報告第Ee項論據理由略謂:專利之整體結構組成,係利用塞頭朝 向尾套方向旋壓,而使插管前端之塞體塞堵住塞頭之穿孔末端形成止水狀態,而 管塞頭朝向遠離尾套之方向旋拉時,則使插管之塞體退出穿孔末端形成出水方式 ;證物塞頭則是利用順時鐘或逆時鐘旋轉的方式,同樣使得塞頭相對套蓋(特別 是其管體)產生前、後位移,並使管體前端之圓柱體因此而嵌入堵住或脫離塞頭 之出水口,達到使出水口導通或止水狀態,且此種方式為一般人士所易於思及者 ,符合置換之容易性與可能性,因此雙方之物實質相同云云。查本件兩造之塞頭 (即塞入鼻孔部分)設計,原告者係拉拔出水、壓下止水方式,被告則為順逆時 鐘旋轉方式,鑑定報告謂被告之設計方式一般人士易於思及,故符合置換之容易 性與可能性,因此與原告之專利實質相同云云。然如前所述,所謂一般人士易於 思及者,究係本於何種數據推論而得?又原告之設計方式,早在十餘年前坊間洗 碗精之瓶口即有相同設計(參被證三、四照片),原告此種設計方式,又何嘗不 是一般人士易於思及,且早已應用之技術?何以原告之設計得以取得專利,而被 告之設計不可?又何以因其使用之結果相同,即謂雙方技術實質相同,有侵害原 告專利之嫌?由是足徵系爭鑑定報告似有主觀之偏。 四、按所謂新型者,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形狀,指具體實物,其二度或三度空間 之外觀輪廓係以線與面加以表現,並具有依定機能者;所謂構造,指物品內部或 其整體之構成,大多以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間之關係加以表現,而非以其 各組成元件原有本身之機能獨立運作;至所謂裝置,則指為達到某特定目的,將 原具有獨立使用機能之多數物品予以組合。理論上而言,新型專利亦涉及對於上 揭要件之具體創作或改良,而與發明不同者,乃發明專利其進步性較諸新型專利 為高。至同類產品之先後新型專利間,若具有進步性者,非不得數種新型專利並 存。本件原告固然於八十八年間取得洗鼻器第第一五三七九○號新型專利,惟被 告就洗鼻器產品亦於九十一年間提出申請,於九十二年取得第00000000 0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原告自承其專利設計重心在於「當塞頭 朝塞套旋壓時,可使插管前端之塞體塞堵住塞頭之穿孔末端形成止水狀態;而管 塞頭朝向遠離尾套之方向旋位時,可使插管之塞體退出穿孔末端形成出水狀態, 並依插管之肋環崁扣於塞頭插孔之凹環形成定位者」,惟被告洗鼻器於相同之塞 頭部分,其專利設計重心卻在於「利用順時鐘或逆時鐘旋轉的方式,使得塞頭相 對套蓋(特別是其管體)產生前、後位移,並使管體前端之圓柱體因此而嵌入堵 轉式,此二者明顯不同,何以僅因其等均能達成出水、止水功能,即認為被告之 產品與原告產品在技術原理上實質相同,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若原告所言為真 ,則被告如何仍能獲得專利?足徵被告之技術與原告之技術確有不同之處。又專 利侵權事件之鑑定方式,分別有「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 則」,通常於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比對後,即進行「均等論原則」之比對, 而在符合均等論原則之比對後,應接續進行「禁反言原則」之討論,其目的在於 禁止權利人將在申請程序中縮減的申請專利範圍,於後來之侵害訴訟中再度擴張 以主張適用,進而認為他人之技術落入自己之專利範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鑑定 研究報告中,首先認為被告產品在「全要件原則」分析下,不構成侵害原告專利 權,惟在「均等論原則」下,認為被告之產品技術與原告之專利實質相同,故應 構成侵害原告專利權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於討論「均等論原則」,認為被告侵 害原告專利權時,對於原告於申請專利權時,是否曾限縮其申請範圍一節並未討 論,換言之,原告於申請專利時,是否就其塞頭部分之專利範圍僅限於拉拔方式 ,而不及於其他類此方式達到相同目的之技術(實質相同)?若原告確係有限縮 情形,則其嗣後得否再就其他技術達到相同目的結果之設計主張侵害專利,即有 疑問。詎上開鑑定報告對此竟棄置不論,於討論均等論原則後,遽認被告之產品 侵害原告專利權云云,其推論過程顯然不符規則,且亦有率斷情事。而本件原告 所主述之專利重心與被告獲得專利之技術既有明顯不同,自不能僅因其所達成之 效果、目的相同,即認為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是本件原告主張共同侵害其專利權 ,應連帶賠償其損失四百九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依此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