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七六號 原 告 東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慶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汽車旋轉式壓按鈕鎖具(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自訴 外人李吉源處受讓取得第一四六五一八號新型專利權,專利權間自八十八年四月 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被告慶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銨公司)明 知原告前開「汽車旋轉式壓按鈕鎖具(一)」業由原告取得新型專利在案,竟自 九十二年三月起,製造與前開「汽車旋轉式壓按鈕鎖具(一)」結構近似之「捷 衛鎖(智慧型按鈕鎖)」於市場上銷售,已涉侵害原告之上開新型專利。被告慶 銨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前開「捷衛鎖(智慧型按鈕鎖)」,已侵害原告 之前開「汽車旋轉式壓按鈕鎖具(一)」新型專利,又被告乙○○為慶銨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專利法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 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 經證據保全程序僅取得被告製造銷售之「捷衛鎖(智慧型按鈕鎖)」於九十二年 五月及八月份之銷貨單據,各為一百零一組及四百一十組,又查被告製造之「捷 衛鎖(智慧型按鈕鎖)以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對外銷售,被告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五月及八月份各為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及四十九萬二千 元,二者合計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元,故原告先以被告上開所得額為據,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捷衛鎖」與原告所有「汽車旋轉式壓按鈕鎖具(一)」之專利 範圍(專利之技術、構件)明顯不相同,雖然兩種系爭產品最後所呈現之結果皆 為:將旋動按鈕至一特定角度後,無法進行排檔動作,惟此結果並非該專利之範 圍所及,而僅係該實施專利構件最後呈現之結果(即最終之動作),被告並未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就「汽車旋轉式壓按鈕鎖具(一)」於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自訴外人李吉源處受讓取得第一四六五一八號新型專利權,專利權間自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慶銨公司生產之「捷衛鎖」有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查,經 本院將被告慶銨公司生產之「捷衛鎖」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有無侵害原告之專 利權,鑑定結果:「1、全要件分析: (1)待鑑定物品之本體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本體兩者比較,因待鑑 定物品配合塊之外端面穿孔周邊不具有本專利之梢孔結構,故此項本中心 認定為兩者不相同。 (2)待鑑定物品之旋鈕,其內端側凹設一具兩側凸出近似橢圓之凹槽,再於此 凹槽兩側凸凹處各豎立一柱體,又於旋鈕端面中心位置處設有貫穿之鑰匙 孔,此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旋鈕,其內端面中心延伸出一鎖心 ,鎖心端部設有一環槽,並於旋鈕內端面設有對應於本體梢孔之配置孔貫 穿於旋鈕外端面鎖匙孔,且配置孔內設有推梢與卡制梢相對應,因待鑑定 物品之旋鈕內端側結構不具有延伸出之鎖心、及貫穿至旋鈕外端面鎖匙孔 之配置孔,與本專利範圍文義不同,故此項本中心認為兩者不相同。 2、均等論分析: (1)本專利本體利用於配合塊外端面之中心設有一貫穿之穿孔、並於穿孔周邊 佈設梢孔方式,利用配合塊貫穿之穿孔具供穿置鎖心之功能、穿孔周邊佈 鈕連結組設之結果,達到讓設置有卡制梢及彈簧之本體梢孔可配合旋鈕之 配置孔推梢予以鎖固之結果,此與待鑑定物品本體利用於配合塊外端面之 中心設有一貫穿之穿孔、嵌設一鎖心構件方式,利用配合塊貫穿之穿孔具 供嵌設鎖心之功能、鎖心構件具旋轉鎖設之功能,達到讓本體透過鎖心鎖 制旋鈕之結果,因,從專利公告第00000000號中已揭漏配合塊設 梢孔配置卡制梢及彈簧之技術,故本專利此部份利用之技術屬習知技術, 在專利範圍利用之習知技術不適用於均等擴張之前提下,今,待鑑定物品 利用本體加鎖心構件之方式與本專利利用本體設置梢孔配置卡制梢及彈簧 之方式,兩者不同,故本中心認為此兩者視為不相同。 (2)本專利旋鈕利用其內端面設有一環槽之鎖心、再於其內端面設有對應於本 體梢孔且貫穿於旋鈕外端面鎖匙孔之配置孔方式,利用旋鎖心穿設於本體 穿孔後具使旋鈕相對於本體轉動之功能、利用鎖心之環槽具使旋鈕限位於 本體穿孔內之功能利用旋鈕內端面之配置孔具配設推梢以與卡制梢相對應 、及供鑰匙接觸推梢之功能,達到讓旋鈕轉動至一特定角度後,可藉由卡 制梢與推梢之配合予以鎖固、而令旋鈕卡制於壓鈕槽之槽口無法下壓進行 排檔之動作之結果。此與待鑑定物品旋鈕利用其內端面與鎖心構件之另端 定位套設方式,利用套設鎖心後之旋鈕具使旋鈕隨鎖心轉動鎖固之功能, 達到讓旋鈕藉由鎖心轉動至一特定角度後予以鎖固、而令旋鈕卡制於壓鈕 槽之槽口無法下壓進行排檔之動作之結果,因,從專利公告第00000 000號中已揭露利用旋轉式壓鈕與壓鈕槽角度位差以限制按壓之技術, 今本專利利用於旋鈕內端面設有具推梢之配置孔以與本體梢孔內卡制梢相 對應配合之鎖固技術(此技術於專利公告第00000000號中已揭露 ),在本專利利用之技術屬習知、不適用於均等擴張之前提下,待鑑定物 品利用旋鈕套接一鎖心構件鎖固之技術方式,本中心認為此部份兩者視為 不相同。」 此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 論所載,就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比較分析,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 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得出鑑定結論:因 待鑑定物品利用獨立鎖心構件之技術方式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利用於 旋鈕內端面配置孔設具推梢以與本體梢孔內卡制梢相對應配合鎖固之技術特徵 不同,故認定待被告慶銨公司所出品之「捷衛鎖」與訴外人李吉源所有 (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讓與原告)之「汽車旋轉式壓鈕鎖具(一)」專利案(新型第一 四六五一八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被告慶銨公司生產之「捷 衛鎖」既與原告所有「汽車旋轉式壓按鈕鎖具(一)」之專利範圍(專利之技 術、構件)實質不相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故被告以原告侵害 其專利權為由,而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