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5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一號

原告
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MACROMEDIA INC.)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昭倩律師
複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被告
美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MACROMEDIA INC.)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九五四號)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面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負擔二十分之十三,原告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MACROMEDIA INC.) 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下稱美商奧多比公司)、Macromedia Inc.(下稱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為外國法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故本件為涉外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並定其準據法。查:

(一)被告丙○○、被告美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喬公司)分別為我國自然人、法人,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在不違反實效、合理牽連、服從之原則下,自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案件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被告二人之住所、事務所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訴有特殊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係以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累積適用該事件之準據法。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應適用我國法為此一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美喬公司負責人,明知「Adobe Photoshop」、「Adobe Illustrator」、「Adobe PageMaker」、「Adobe Acrobat」、「AdobeAcrobat Distiller」、「PageMaker」、「Adobe Affer Effects」、「AdobeGolive」、「Adobe InDesign」、「Adobe Premiere」、「Adobe PressReady」、「Adobe Streamline」電腦軟體係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Macromedia Dream Weaver」、「Macromedia Fireorks」、「Macromedia Flash」、「Macromedia Director」、「Macromedia FreeHand」電腦軟體係原告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被告美喬公司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或許可,擅自重製原告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被告美喬公司電腦,供員工營業用途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等上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一、九五四號刑事判決被告美喬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確定。原告自得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訴請被告二人就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面頁一日;㈣前開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並不爭執,但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努力補足合法軟體,並希望與原告和解。關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軟體之套數及計算金額部分仍多所爭議,原告之計算方式係將被告同一電腦內同一品目電腦軟體之不同版本(含升級版)個別拆開計算,惟並未考慮被告於使用電腦時,同一品目之電腦軟體,僅購一版本即足,否則其功能相同,依一般正常消費習慣,不會同時於相同電腦內購買且存入相同品目但不同版本之數電腦軟體。且被告所有於刑事案件中編號M之電腦主機中,關於「Adobe Photoshop」此一軟體,已於本院刑事判決之附件一中將之刪除,故此部分侵權套數僅有十三套而非原告主張之十四套。又本件原告係依據軟體之參考售價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然實際上市場之銷售價格並非如此,被告認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含登報費用為二十萬元。另被告雖同意登報,但法律並未賦與原告得指定報別、版面、篇幅大小等權利。因刊登於不同報別及版面,其登報費用差別甚大,故只要能依原告主張刊登判決應使被告能自由選擇或由本院指定其他報紙或版面,可顧及被告資力並更符合著作權法之精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為被告美喬公司負責人,明知「Adobe Photoshop」、「AdobeIllustrator」、「Adobe PageMaker」、「Adobe Acrobat」、「AdobeAcrobat Distiller」、「PageMaker」、「Adobe Affer Effects」、「AdobeGolive」、「Adobe InDesign」、「Adobe Premiere」、「Adobe PressReady」、「Adobe Streamline」電腦軟體係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Macromedia Dream Weaver」、「Macromedia Fireorks」、「Macromedia Flash」、「Macromedia Director」、「Macromedia FreeHand」電腦軟體係原告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被告美喬公司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或許可,擅自重製原告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被告美喬公司電腦,供員工營業用途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二)被告等上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一、九五四號刑事判決被告美喬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十萬元。被告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確定,並認定被告涉及侵權之軟體如刑事判決附件一所示。

(三)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陸續於市場中購入原告之軟體,但於尚有部分軟體並未補足。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人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不法侵權原告之著作權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又被告以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購買部分被查獲之侵權軟體,故此部分自應認已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原告主張其仍受有附表一所受之損害,被告則辯稱其應賠償之金額應以附表二為斷,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㈠本件被告尚未補購之軟體套數為何及各該軟體之價格應如何計算(得否以升級版之價格計算、應以原告之參考售價或被告於市場上所訪得之價格計算);㈡本件原告指定被告應刊登報紙之、篇幅是否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本件是否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雖辯稱:使用電腦時,同一品目之電腦軟體,僅購一版本即足。否則其功能相同,依一般正常消費習慣,不會同時於相同電腦內購買且存入相同品目但不同版本之數電腦軟體,故主張本件軟體套數之計算,應以其製作之附表二為斷云云。然查:

⒈被告並非一般依據正常消費習慣購入合法軟體,而係非法重製並已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又不同版本之軟體及相對於原來版本之升級版軟體,均為獨立受保護之軟體著作。倘被告非法重製二不同版本之軟體著作,便是侵害原告享有受著作權保護之二著作,依法便應賠償原告因此二不同版本軟體受侵害而所受之損害。原告若非法重製原來版本及其後之升級版本等軟體著作時,亦是侵害兩個軟體著作,而應賠償原告因二軟體所受之損害。倘依據被告之計算基準,會造成侵權人一再非法重製軟體並更新版本,僅需於侵權行為被發覺之際,補購最新版本已足,此舉勢必無法真正填補著作權人所受之損害,且將造成侵權行為心存僥倖之心態,實有違對於著作權法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精神。

⒉被告又稱欲以升級版之價錢作為填補非法重製升級版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然購買「升級版」者,必須以其已有購置原先版本之合法軟體為前提,方能以優惠之價格購買該升級版軟體,此為購買升級版之授權條件,亦為市場交易常見之促銷方式。若依被告之辯解,非法重製兩份原先版本之軟體本需賠償兩份軟體著作,若非法侵害一原來版本與一升級版本便可賠償一原來版本再以優惠價格賠償升級版本,此不啻為非法重製之版本越新,賠償責任越輕。損害賠償之制度既在填補權利人所受之損害,賠償義務人便應以其實際非法安裝重製之軟體版本套數來計算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被告之抗辯顯然與損害賠償制度相左。

⒊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又提出辯稱其有購買digital video collection,並主張其內包含Photoshop、Illustrator、Premiere等軟體,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再扣除一套軟體云云。原告既否認被告購入此一套軟體,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查,被告雖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0八、二0九頁),但該報價單、統一發票分屬為訴外人連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泓成資訊有限公司所開立,故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有購入該軟體或向何人購入該軟體,即有疑義。且被告前證明其有購買合法軟體時,除提出發票外,尚提供授權證明書以供原告查核,倘經原告查核屬實時,均對於被告補足軟體乙事不爭執,然本件被告後稱其所購買digital video collection,並未提供授權證明書以利原告查核,故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單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購買含Pho toshop、Illustrator、Premiere等軟體之套裝軟體。另對被告侵權軟體尚未補足之套數補充說明如下:

⑴Photoshop軟體部分Phtoshop6.0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套數為十四套並以彩色影印之照片作並以彩色影印之照片作為佐證。然被告既辯稱其所有編號M之電腦主機中,於遭警方會同原告告訴代理人搜索當時,係無法開啟狀態,即雖能開機,然並未順利開啟而確認有重製原告Photoshop6.0版本之電腦軟體,故於本院刑事判決之附件一中,已將之刪除。雖本件前開刑事判決書之附件一將編號M之電腦主機中Photoshop6.0版本之電腦軟體刪除之事實雖未於其上用印,或因該部分刪除部分並無使人誤認之嫌,另於刑事判決理由中亦載明若干電腦軟體記錄表記載「無法開啟」、「無序號(無法開啟)」、「無法進入」等之軟體部分,因安裝當時未重製成功,又因著作權法重製罪不處罰未遂犯,故此部分不列入犯罪行為中(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一、九五四號刑事判決第三頁),故此部分侵權套數係僅十三套而非原告主張之十四套。另外被告辯稱就Photoshop 已補足十六套,而非原告僅承認被告補足「十五套」。被告對於原告所質疑其軟體備註欄載有「已訂購,缺貨」之部分並未確實補足,未能舉證其確實有補足之情事,故自應認被告關於Photoshop 軟體部分不足套數為十三套。

⑵Illustrator軟體部分原告將原先主張9.0升級版部分以9.0版請求,並未增加被告侵權套數或應賠償之金額。而升級版應為受保護之著作亦已如前述。又被告辯稱就Illustrator已補足十六套,而非原告僅承認被告補足十五套云云。但被告對於原告所質疑其軟體備註欄載有「已訂購,缺貨」之部分並未確實補足,未能舉證其確實有補足之情事,故自應認被告關於Illustrator不足套數為十套。

⑶Premiere 軟體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有再購入包含Premiere軟體之digital video collection,被告迄今尚無法證明其已購買Premiere 軟體,故認被告賠償之套數仍為二套。

⑷Director 軟體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正版8.0版本之發票或授權證明,無法證明其所稱有正版軟體乙事。況且,其所主張僅賠償升級版之價格,亦不符前述授權條件及交易習慣,已如前述,故仍應以8.5版本之價格計算賠償金額。

⒋原告得以參考市價為訴請被告賠償之標準:被告辯稱:市場上實際之銷售價格較原告參考市價為低,故不得以參考市價為本件賠償之基準云云。然市場上實際之售價如何,乃買賣雙方之契約自由,涉及雙方就特定交易條件之約定,原告本無權干涉。本件被告非法侵權於先,原告既拒絕以優惠價格計算賠償範圍,自應仍以參考市價作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且衡乎市場情形,軟體價格每因新軟體之問世而稍有跌價。於先前軟體問世時,原告已因被告之侵權而受有較高價位的損害,但獲償時卻僅能以較低價位獲償,原告已因價差而無法百分之百填補損害。若再從被告所稱之自行訪價結果計算賠償額,此將更難使原告獲得足夠之賠償,況該訪價之結果係被告與出價人間就特定交易之約定,並非一般常態,無法作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價格依據。被告侵權於先、享受不法利益於先,賠償時卻主張以更便宜之價格賠償,此亦有失公平原則。原告提出參考市價諒係較為公允。

⒌綜上,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參附表一,原告所列之金額七十八萬四千六百萬元扣除一套Photoshop之價格二萬三千元)及連帶賠償原告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三萬五千三百元。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登報部分亦屬有據: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本件原告訴請以被告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面頁一日,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擇定應刊登媒體及版面、篇幅大小云云。然原告於聲明中特定登載之媒體,版頁,篇幅,有具體特定訴之聲明以方便日後執行法院得逕以民事法院之判決主文據以執行,且本院審酌被告侵權之程度、原告指定之經濟日報為財經方面之專業報紙,故有使一般被告美喬公司之同業生警惕之效,及原告指定之篇幅大小尚稱合理等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原告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三萬五千三百元,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面頁一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