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福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被 告 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與被告簽訂貨物運送契約,將貨物交由被告,運送至英 國予原告之客戶DOLCISLTD.,船期結關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裝船日為九十 二年元月九日,PO NO:858684&858683,總數量:234箱/2800雙女鞋,船名 航次:H. HIGHNESS V.341W。被告復開立編號為:0000000000之載貨證券一式 三份,由被告單方出具收據留存一正本載貨證券,將其餘載貨證券交予原告。 ㈡惟原告因尚與中間貿易人有帳款未清之問題,是特發函通知被告於原告將正本 提單寄給英國客戶DOLCISLTD.前,不得將所運送之貨品開放提領,然被告仍在 未得原告之同意及指示下,將該批貨物交付予未持有提單正本之英國客戶 DOLCISLTD.,造成原告貨物喪失。 ㈢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 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 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 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載貨證券乃表彰貨物之所有權,載貨證券全套正本 既為原告持有,原告仍得對運送人主張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受貨人取得載 貨證券後,始得對運送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否則國際貿易實務上 要求提貨人須提示載貨證券,豈非多此一舉。原告迄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 依法為該批貨物當然所有人,被告違約將貨物擅自放貨予未持有提單正本之受 貨人,此等嚴重疏失,顯係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被告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 第一八四條及第六三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而「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三八條定有明文。又貨品於目的地之價值,通常高於 出口時之價值,系爭貨品於報關之價值即載貨證券上所載為美金貳萬貳仟肆佰 元,應未逾目的地價值,是原告基此主張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 ,應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單方出具之收據影本一份、載貨證券影本一份、存證函影本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單方出具之收據影本一份、載貨證券影本 一份、存證函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