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五號 原 告 香港商金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告 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及新台幣四千二百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香港商金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委託被告順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航公司)運送兩貨櫃布匹(100% polye ster taffeta lining fabric)至Alger, 有提單(號碼分別為SSPH871221,SSPH872541)為證。 惟該兩貨櫃布匹因被告之過失而遭當地海關拍賣,致原告受有貨物價值及運送 相關費用合計美金八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及新台幣四千二百元之損害。原告既因 被告順航公司違反雙方運送契約義務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該損害予以賠 償。 2、依被告與ZIM ISRAEL NAVIGATION CO,LTD(下 稱ZIM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協議可知,被告係國外船公司在台所有船務之總 代理,另原告與被告間亦曾就系爭貨物之轉運與委託保管有所合意,故原告與 被告間實已成立運送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系爭貨物原告既有給付被告倉租而 委託其保管系爭貨物,則系爭貨物因被告怠於處理致遭拍賣,原告自得本於運 存在,並不足採。 3、又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因被告之通知而知悉系爭貨物遭拍賣,則原告 依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 4、若認系爭貨物運送之契約運送人為ZIM公司、實際運送人為SETH公司, 而被告僅為SETH公司之代理人;則系爭貨物ZIM公司、SETH公司既 已無法交付,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並請求追加ZIM公司、S ETH公司為被告。 5、此外,若認系爭運送契約於系爭貨物運至目的地Alger後即終止,則被告 於契約終止後對貨物所為之處理即屬無因管理。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就該貨物 之處理既有過失,原告自得另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提單二份、被告函四份、商業發票二份、匯票二份、支票二張、統 一發票一份、經濟部認許證一份、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信用狀 一份、被告傳真函八份、原告傳真函二份、原告切結書二份(以上均影本)為 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依系爭提單內容及SETH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可知,被告係以SETH公司 之代理人身分,代理SETH公司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故被告自未與原告成 立任何契約關係。而系爭貨物運送之實際運送人既為SETH公司,則原告向 被告主張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理由。縱認被告須就原告負運送人 責任,然因系爭貨物係於 該港口海關印製之艙單可證,則系爭貨物之應受領日為同年六月七日;依海商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未 於 受損害向被告主張。此外,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後,因無人提領而滯留港內 櫃場且未繳關稅而遭當地海關拍賣,此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依海商法 第六十九條第十五款之規定亦可知,被告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 2、另原告雖有追加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規定 ,被告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針對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被告不予 同意。又原告就其追加之訴亦未為任何證明,自不足採。(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一份、SETH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一份、大陸尚 欣公司代理SETH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一份、ZIM公司出具之裝貨單及運 費收據各一份、原告之切結書五份、被告代理SETH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二 份、被告文件作業費發票一份、代理合約一份、原告致ZIM公司函一份、編 號CLOU246330號貨櫃及編號TEXU295240/5號貨櫃之報 價函各一份、當地海關所委託之拍賣機關函一份、簽收回條一份、孫景昭出具 之證明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SETH公司。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委託被告運送兩貨櫃布匹(10 0% polyester taffeta lining fabric )至Alger,有提單(號碼分別為SSPH871221,SSPH87 2541)為證。惟該兩貨櫃布匹因被告之過失而遭當地海關拍賣,致原告受 有貨物價值及運送相關費用合計美金八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及新台幣四千二百元 之損害,則就上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契約關係向被告求償。縱認系爭貨物運送 之契約運送人為ZIM公司、實際運送人為SETH公司,被告僅為SETH 公司之代理人;則系爭貨物ZIM公司、SETH公司既已無法交付,原告自 得依民法關於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之規定,請求追加ZIM公司、SET H公司為被告,並請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由被告與SETH 公司、ZIM公司連帶負責。又若認系爭運送契約於系爭貨物運至目的地Al ger後即終止,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對系爭貨物所為之無因管理係屬有違原 告之意思,原告自得另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各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SETH公司之代理人身分,代理SETH公司與原告訂 立運送契約,被告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而系爭貨物運送之實際運送人 既為SETH公司,則原告向被告主張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理由 。縱認被告須就原告負運送人責任,然因系爭貨物係於 日運抵目的港Alger,則系爭貨物之應受領日為同年六月七日;依海商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未於 損害向被告主張。此外,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後,因無人提領而滯留港內櫃 場且未繳關稅而遭當地海關拍賣,此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依海商法第 六十九條第十五款之規定亦可知,被告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又原告雖有 追加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順航 公司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針對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被告順航公 司非但不予同意,且原告就其追加之訴亦未為任何證明而不足採,故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貨物於 Alger。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上項規定之一年期間,究竟屬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本院基於 以下理由認應屬除斥期間,其詳如下: 1、我國之海商法乃繼受國際間有效之海牙規則或布魯塞爾議定書所制定,此觀上 述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論就期間之規定與期間起算之時點,均 分別與海牙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六項第四段(原文如下:with one year after delivery of the goods or the date when the goods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布魯塞爾議定書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文如下:within one year of their delivery or of the date when they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悉相一致,即得知悉,是以,在解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時,即應參酌上述有效之國際規則,以免囿於傳統之概念法學而為不合時宜 之解釋,應先敘明。 2、次參酌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六項第一段規定,該規則規定應起訴時間之起算日, 自運送人交付貨物全部或一部之日起算,如未為貨物之交付者,則自該貨物應 為交付之最後一日起算,則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期間之起算時點,若 於貨物未交付之情況下時,即應自系爭貨物應為交付之最後一日起算。 3、另觀諸前述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海牙規則、布魯塞爾議定書等相 關規定,已明白規定期間應起算之時點為「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 且經參諸並無我國民法時效中斷等相類規定,併參考英美等國關於行使上述規 則及議定書之權利時,僅承認得以訴訟為之,而不承認有任何情形可以中斷上 述期間之進行等諸多因素,本院即得歸納出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期 間規定,其性質應屬我國法制所承認之除斥期間而非時效期間。 (二)本件原告請求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為主張: 經查:系爭貨物係於 er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不論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有無實際領取系爭 貨物,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斥期間即應於 月六日屆滿,乃原告遲至 其本件起訴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行主張。原告認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為時效期間之規定,並以其知悉在後等理由,主張其本件請求並未逾 時效云云,因與上述海牙規則、布魯塞爾議定書等規定及本院之認定不合,自 不足取。 (三)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若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時,即應就被告為無因管理人或為侵權行為等事實,為積極之舉 證。 2、惟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其管理 系爭貨物之無因管理意思,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要件, 本院即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函四份、商業發票二份、匯票二份、支票二張 、統一發票一份、被告傳真函八份,即遽認被告應依上述文件負無因管理人或 侵權行為人責任。 四、綜合以上,原告系爭損害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行主張,及原告無法證明被 告為無因管理人、侵權行為人等情,均堪認定,則其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 金八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及新台幣四千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院不同意原告追加ZIM公司、SETH公司為被告:如前所述,原告本件請 求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無理由,則縱允其追加ZIM公司、SETH公司即無實 益,基於節省訴訟勞費之考量,本院因而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應併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