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皇富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蔡銘書律師 被上訴人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林淑娟律師 李志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並不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蓋: (一)按託運人為貨品之出賣人,對受貨人仍應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倘因可歸責於運 之權利,而基於買賣關係對託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託運人於賠償受貨人 後,即非不得基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該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而得向運送人請求之權利,海商法並無特別規 定,此與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係規定貨物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不同,故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該項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七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貨人即智豪電子廠不行使本於載貨證券於運送人之權利,而基於 買賣關係對託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直接將貨物退回,要求給付無瑕疵之物 ,使上訴人無端因被上訴人之運送過失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基於託運人之地 位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並無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 用,而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又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並非除斥 期間,故有民法時效中斷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 訴人求償,有中華電信國內長途電話明細清單可稽,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訴。是以上訴人既於一年內請求,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又於請求後六月內起 訴,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二、系爭發生貨損之迴銲機始終未經有受領權之人受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無由 進行,被上訴人之責任無由免除。 (一)系爭迴銲機於運送期間發生貨損,受貨人於取貨時即知有貨損而拒絕受領,並 以此通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林美慧,此從證人林美慧到庭證稱:「(法官:貨 物有毀損的話,你們何時會知到?)證人:從貨車去取貨的時侯,就知道有損 毀。」等語可知。事實上證人林美慧曾為此事致電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連 明珠求證,並經連員回覆屬實,並接受連員指導委請香港SGS公證公司進行 貨損調查報告,之後,上訴人又委請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迴銲機運回,此有原 審證物三、四、五、六、七可稽,顯見系爭迴銲機在本件運送過程始終未經受 領,而退運回台灣。 (二)基上,系爭迴銲機既未經有受領權利人之受領,亦無應受領而未受領之情形, 則並不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無由進 行,運送人責任亦無由免除。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皇富電機有限公司之請求權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不須對系爭貨損負責 : (一)查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 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 責任。」上述之一年時效係不得請求延長(因此係除斥期間之規定),今本件 貨損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而皇富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才行起訴 。則依上述之規定,皇富電機有限公司之請求權係已罹於時效,萬達公司自不 須對系爭貨損負責。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是被上訴人並無主張 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之餘地」云云,惟查: 1、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 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此係承攬運送 人介入權之擬制,今被上訴人已就本件貨物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且已填發提單於 上訴人(雖係電報放貨,惟實務仍係以此傳真之提單放貨,故此與簽發提單無 異),則基於上述之規定,被上訴人已視為運送人,自得援引海商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為時效抗辯。 2、況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觀其文義,並未將承攬運送人排除於外 ,則上訴人依此限縮解釋,僅運送人才可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為主張, 實不足採。此見解亦可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海商上字第四號(被證一)得 證,依上判決被上訴人「亞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雖係承攬運送人亦可援 引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為時效抗辯。基此,被上訴人自不須就此貨損負責 。 二、關於上訴人陳稱:「本件並不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請 求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一)觀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見被上附件一)係明載:「原審 既認定被上訴人為本件運送物之託運人,則其對上訴人因貨物全部滅失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現行法海商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一年之時效限制。」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第七一一號 判決(見被上附件二)及高等法院九十年台上第一九六七號判決(見被上附件 三)亦同上見解。 (二)另查,按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見被上附件四)亦明載:「 海商法第一百條(現行法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係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 正新增之條文,該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謂:『按我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此類請求權之時效應為兩年,茲為促使有請求權者之早日行使其權利,故第 二項仍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一年』。」基此,更可知:海商 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現行法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係為民法第六百二十三 條之「特別規定」,本案即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現行法海商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項)一年之時效限制,自屬無疑。 (三)基上可知:上訴人所提之「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海商字第七號判決」及「民國七 十二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左,顯 不足採。 (四)查系爭貨損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基此推算,系爭貨物之「應受領 之日」係為八十九年九月底,惟上訴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才予起訴 ,自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基此上訴人之請求自 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七(中華電信國內長途電話明細清單),其上僅有民國 九十年六月廿二日打電話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紀錄,惟 並無法依此推論其係向萬達公司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基此,上訴人即不得 依此主張得依民法一二九條之「請求」為時效中斷,基此,縱依民法第六二三 條之規定,亦已逾一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為本件請求。 (六)關於證人陳傳中律師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到庭證稱:「九十年六月廿二日我 直接打電話給萬達,當時找一位林小姐還是連小姐聯繫,然後我問他原告(即 上訴人)給的損失清單有沒有收到,他答有收到,但是他們認為這個金額不合 理」云云,惟查: 1、本件倘依陳律師所言,上訴人係有將「損失清單」給被上訴人,則為何上訴人 一直提不出任何損失清單之書面;另查,陳傳中律師先前係為上訴人之律師, 基此可知,其證詞係不足採。 2、另查,萬達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亦未接到任何關於本案之請求電話,基此更 可知,證人陳傳中律師之證詞係不足採。 3、另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辯論意旨狀中,係陳稱:「原證十七 係為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通話明細清單」,惟 證人陳傳中律師竟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我直接打電話給萬達」基此可 知,陳傳中律師之證詞顯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左,則其證詞,顯不足採。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承攬運送上訴人出售給大陸 東莞智豪電子廠之迴銲機 (型號WJ- 40BHA)一台(以下稱系爭迴銲機)等貨物。 被上訴人委任由船務公司將上開貨品以海運之方式,從基隆港出口,經香港運至 大陸廣東東莞市長安鎮。運送過程中,由於被上訴人委任之運送人之過失,導致 系爭迴銲機在香港承豐倉吊運機台墜落,造成嚴重損害,上訴人因此物之瑕疵遭 到買受人智豪電子廠退貨,致使該台迴銲機滯留香港二星期,並退運回台灣修復 再行出口致上訴人因此支出倉租費、退運費用、出口費用以及系爭迴銲機修復費 用款項,並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系爭迴銲機毀損支出公證費用、賠償買方智豪電 子廠違約金等,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須對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 負責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以上訴人起訴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除斥 期間抗辯,應審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人)與上訴人(託運人)間之 請求是否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除斥期間之適用?以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時,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運送 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迴 銲機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全部運費,被上訴人並簽發提單交付上訴人,有 提單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將兩 造間原本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擬制為被上訴人介入運送而為運送人,上訴人得 基於運送契約對被上訴人行使託運人對運送人之一切權利,被上訴人亦得享有 運送人之一切抗辯權。 (二)次按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內所 載貨物之滅失或毀損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本公 約所規定之責任限制及抗辯,均適用之。」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段則規定:「除 第六項所增第二項補充規定之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一年內倘不提起訴訟 ,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起訴之事由發 生後,此一期間如經當事人同意得予延長。」而現行海商法仿一九六八年海牙 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五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三章,並將章名 改為「運送」,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並於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 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準 此,不論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海商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為託運人,且被上訴人亦由法律擬制為運送人 ,上訴人復基於運送契約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之適用。 (三)又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持有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受領權利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前開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所以 限於持有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始有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乃因修正前海商法第一 百條第二項係以「受領權利人」為規範主體立法,而託運人如未持有載貨證券 時,並非受領權利人,自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適用。而現行海商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係自運送人以及船舶所有人之責任解除為規範,規定就貨 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 起訴者,解除運送人一切侵權行為以及運送契約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於本件運 ,均得為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抗辯。 (四)系爭迴銲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託運,約定以電報方式放貨,同年九月二十 二日運送至香港倉庫,原先預訂於九月二十九日由香港陸運至目的地東莞市長 安鎮,詎於當日受貨人智豪電子廠受電話通知取貨時,當場發現系爭迴銲機自 香港承豐倉庫機台墜落等情,有證人林美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證詞、 證人連銘珠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證詞、上訴人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準備一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辯論意旨狀以及上訴人所提出證人林慧美工 作日誌可憑,是系爭迴銲機應受領之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雖以 受貨人智豪電子廠因受領時見系爭迴銲機受損而拒絕受領,主張未經有受領權 人受領,除斥期間無從起算云云。惟買受人智豪電子廠對出賣人主張貨物有瑕 疵而拒絕受領(參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屬於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權 利主張,與本件運送契約無涉。系爭迴銲機受貨人如於收受貨物後暫代出賣人 保管而自行寄存於倉庫,或退由出賣人寄存倉庫,當屬已經受領貨物,除斥期 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設受貨人如拒絕受領系爭迴銲機時,而由 運送人寄存倉庫時,依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寄存於合法經營之倉庫日起算,故本件一年除斥期間無論受貨人智豪電子廠是 否實際受領,均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後雖曾以電話或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但迄本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訴前,均未對被上訴人為提起訴訟、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交付 仲裁等方式請求,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已因一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系爭迴銲機毀損事件,對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除斥期間消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一年之除斥期間消滅為可採。從而,上 訴人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