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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后: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或美金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一分,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後較高者給付之,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相繼委任原告在中美協助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及崑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哲公司)進行產品責任案之了解、翻譯、聯絡、收集資料及傳達等,數年來被告均由台灣喜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喜齡公司)連續支付部分費用予原告,惟近來被告均未再付餘款,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菲力公司部分積欠原告美金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一分,崑哲公司部分積欠原告美金二百元五角二分,總計積欠原告美金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一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經由台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故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因產品責任所生之相關費用。

㈢台灣喜齡公司嗣後改名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又為被告怡安班陶氏保證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收購,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但不知是否已經清算完結,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及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積欠原告債務,且原告亦多次催告,卻未依法通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與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雖為解散登記,但與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住址、電話及傳真均相同,可視為同一公司,二者均為保險經紀人,足見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形式上雖為解散登記,但實際上經營之業務及資產均由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承受,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就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債務,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或同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㈣訴外人美商嘉福湯馬遜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嘉福湯馬遜公司)收購合併委任原告之一者即Graham Miller International,惟該公司在我國並未經允許設立,美商嘉福湯馬遜公司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即被告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嘉福湯馬遜公司),二者法人人格為同一,故應對原告負同一責任。證據:提出菲力公司部分之帳單、崑哲公司部分之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否認曾於七十九年間委任原告進行產品責任之了解、翻譯、聯絡、收集資料、傳達等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依原告主張,菲力公司與崑哲公司既經由台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投保,則保險契約請求權亦僅存在被告與被保險人間,與第三人無涉。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乙○○:

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依原告主張事實,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係由台灣喜齡公司(後改稱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介紹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該二公司既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只是保險經紀人,代為安排保險,既不簽發保單亦不收取保費,不可能為被保險人委任律師處理案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如何違約及如何侵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再原告對被告要求返還所謂不當得利,亦未舉證證明,且不符合民法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者為律師執行業務之報酬或費用,因其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年時效,故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意旨:「...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則二年時效既已完成,原告不得再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被告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為專業保險公證人公司,接受保險公司之委任,代辦各類保險理賠事宜,即保險法第十條及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五條所載之一般保險公證人。於本公司執行業務期間,如有委任各該相關專業人士,如律師、火場鑑定專家、精密儀器損害鑑定及修復專家等提供協助之必要時,亦由保險公司而非被告委任。依原告之主張,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經由台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則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於進行理賠作業時所生相關費用,應依該產品責任保險契約由泰安產險公司給付原告,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理由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相繼委任原告在中美協助被保險人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進行產品責任案之了解、翻譯、聯絡、收集資料及傳達等,數年來被告均由台灣喜齡公司連續支付部分費用予原告,惟近來被告均未再付餘款,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總計積欠原告美金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一分,而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均經由台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故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因產品責任所生之相關費用。再台灣喜齡公司嗣後改名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被告怡安保險經紀公司又為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收購,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卻未依法通知原告,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與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形式上雖為解散登記,但實際上經營之業務及資產均由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承受,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就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債務,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或同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委任原告之一者Graham Miller International已為美商嘉福湯馬遜公司收購合併,該公司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即被告英商嘉福湯馬遜,二者法人人格為同一,故應對原告負同一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辯以:否認伊公司曾委任原告進行產品責任之了解、翻譯、聯絡、收集資料、傳達等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菲力公司與崑哲公司既經由台灣喜齡公司向伊公司投保,則保險契約請求權亦僅存在伊公司與被保險人間,與第三人無涉。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乙○○辯稱: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只是保險經紀人,既不簽發保單亦不收取保費,不可能為被保險人委任律師處理案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再原告對被告要求返還所謂不當得利,亦未舉證證明,且應適用二年時效亦已完成,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被告英商嘉福湯馬遜公司則以:伊公司為保險公證人,於執行業務期間,如有委任相關專業人士,亦由保險公司而非伊公司委任,原告既主張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經由台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則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於進行理賠作業時所生相關費用,應依該產品責任保險契約由泰安產險公司給付原告,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委任原告在中美協助被保險人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進行產品責任案之了解、翻譯、聯絡、收集資料及傳達等事務,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帳單為證,然該等文書均為原告所製作,均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採。又原告既陳稱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均經由台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保險契約僅存在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間,原告主張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因產品責任所生之相關費用,尚非有據。再者,原告既未能證明台灣喜齡公司積欠伊上開款項,則其主張台灣喜齡公司嗣改名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又為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收購,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為解散登記未依法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與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承受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債務,亦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云云,均無足取。

第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求請求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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