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一五三-四六一號土地應有 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九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收件、 收件號八六北中地登字第一八四七二號、書狀字號八六北中字第0八六四九號)交付 予原告。 被告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三四八九三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一0六弄二號五樓建物建物所有權狀(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收件、收件號八六北中地登字第一八四七三 號、書狀字號八六北中字第0七八四六號)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 )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向該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 小段三四八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一0六弄二號五 樓建物,另與被告甲○○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即同段一五三-四六一號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九(下與前開建物合稱 系爭土地)。嗣原告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被告亦交付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迄未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屢經原告催討仍未 獲置理。所有權狀之交付應為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交付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理理貸款手續,簽 署相關文件,交屋後被告並未通知伊在任文件上簽名或蓋章。銀行遲延撥付 貸款予被告乃因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迄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一日才清償之前債務並塗銷之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原告並未違反 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四條之規定,更未請求銀行暫緩或停止撥款,銀行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即撥款。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原告非單純付款(尾款部 分為銀行貸款),被告另有代辦貸款之義務,然因被告未盡其義務,將房地 所有權延後移轉登記與原告,使銀行延後取得原告房地所有權作為貸款之抵 押,被告因此延後取得銀行貸款作為原告購買房地之尾款。交屋日被告未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該日並未完全交屋,因此被告無法取得 尾款,實屬可歸責,不能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⒉被告聯利公司應退還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予原告,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八 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二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要求收取一萬元管理 費亦無理由。 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 地登記簿、委託書、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二0號民事判決、土地銀行房屋擔保 放款規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兩造間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之備註欄明載:「客戶於交屋 前需繳清各期餘款方可交屋」,而原告於交屋時尚有房地貸款二百萬元未付。 再依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四條約定:「辦理貸款手續如需甲方(即原告)協同辦 理對保或交付有關證件及貸款金額之存摺、取款憑條時,甲方應無條件辦理, 不得拖延。如有違反,致造成延誤辦理貸款時效,所導致乙方(即被告)延後 收取之所有貸款應由甲方負擔,其利率按中央銀行公告長期貸款最低利率加三 個百分點計,並以乙方通知交屋日為起息日,直至貸款金額領到為止」,原告 雖於交屋時出具撥款同意書給被告,但卻未於當日撥付貸款,且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延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交付二百萬元之貸款,依上開約定, 原告自應給付遲延利息,為便於計算,被告只以年息百分之十計收遲延利息六 萬一千九百一十七元(0000000×10%÷365=61917)。原告另應依住戶管理公 約繳交一萬元之管理基金,但原告卻拒絕給付。據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七萬一千 九百一十七元,依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二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四萬餘元,被告自得拒絕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㈡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交屋時交付撥款同意書,但仍須原告簽字銀行 才會撥款,因原告一直未配合簽字,所以銀行並未撥款,故無法沖銷被告之前 借款,依約交屋時原告就應繳清餘款,不論現金或貸款,不能以未辦理過戶拒 絕給付。 證據:提出交屋證明單、付款明細表節本、本票、撥款同意書、代辦貸款委託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八號、一六九二一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查詢原告是否曾以系爭房地向該行申辦貸款 ,係於何時何地辦理,於申辦期間原告是否一次即在所有貸款文件簽名用印辦妥 手續或曾經該行通知補正簽名,再自申辦貸款迄實際撥款達數月之久之原因為何 。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聯利公司購 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三四八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 市○○街一四三巷一0六弄二號五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被告甲○○購買系 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一五三-四六一號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九(下稱系 爭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嗣原告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被告亦交付系爭房 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迄未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屢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甲○○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收件、收件號八 六北中地登字第一八四七二號、書狀字號八六北中字第0八六四九號)交付予原告 ,請求被告聯利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收件、收件號八六北中地登字第一八四七三號、書狀字號八六北中字第0七八 四六號)交付予原告。 被告則以:依買賣契約約定,辦理貸款手續如需原告協同辦理對保或交付有關證件 及貸款金額之存摺、取款憑條時,原告應無條件辦理,不得拖延。本件原告雖於交 屋時出具撥款同意書給被告,但一真未配合簽字致銀行並未撥款,故無法沖銷被告 之前借款,原告依約應於交屋前繳清各期餘款,不論現金或貸款,不能以未辦理過 戶拒絕給付,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撥付二百萬 元之貸款,依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六萬一千九百一十 七元,原告另應依住戶管理公約繳交一萬元之管理基金卻拒絕給付,據上原告應給 付被告七萬一千九百一十七元,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後 ,原告尚應給付四萬餘元,被告自得拒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 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 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被告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迄未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及被 告提出交屋證明單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原告雖於交屋時出具撥款同意書,卻未配合簽字致銀行並未撥款,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使被告延後取得貸款,依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遲延利息六萬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且原告應依住戶管理公約繳交一萬元之管理 基金亦未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云云。經查: ㈠兩造所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四條約定:「辦理貸款手續如需甲方(即原告)協 同辦理對保或交付有關證件及貸款金額之存摺、取款憑條時,甲方應無條件辦理 ,不得拖延。如有違反,致造成延誤辦理貸款時效,所導致乙方(即被告)延後 收取之所有貸款應由甲方負擔,其利率按中央銀行公告長期貸款最低利率加三個 百分點計,並以乙方通知交屋日為起息日,直至貸款金額領到為止。」被告抗辯 原告違反上開約定致延誤貸款之撥款,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查詢結果,該行表示原告曾以系爭房地向 該行申辦購屋貸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該行辦理申請及對保手續,嗣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撥款,由卷存原告簽章之貸款文件日期皆為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觀之,原告應為一次辦妥貸款文件。又依卷存建物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本件擔保品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始辦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同日 辦妥設定抵押權予該行,惟因尚有中國信託之先順位抵押權,故未能撥款,該行 嗣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償先順位貸款完成撥款手續等語,有該台灣土地銀行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和放字第0九二0000四二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 八、九九頁),堪認原告已依約出具撥款同意書及代辦貸款委託書,並於交屋前 即辦妥相關貸款手續。被告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貸款遲延撥付,原告依 上開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㈡第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辯稱原告未住戶管理公約繳交一萬元 之管理基金,與被告依買賣契約應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原告據以拒絕返還系還爭所有權狀,顯乏 依據。況被告聯利公司尚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業經本院 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二0號民事判決 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管理基金一萬元為由拒絕返還所有權,亦無 理由。 從而,原告依伊已交付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應給付所有權狀,應 為可信,被告辯稱原告交給付貸款遲延利息及管理基金,伊得拒絕交付所有權狀, 殊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