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 被 上訴人 特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戊○○ 己○○○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林正忠律師 胡智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明慶律師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除爰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歷來抗辯其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提前終止租約及點交時點,並於點交當日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許政文到場點交云云,惟上開存證信函僅提及被上訴人將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終止租約,並未就何時點交另行說明,且被上訴人從未具體說明與上訴人公司何人達成協議,雖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當日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許政文到場,惟訴外人許政文已表明無受領之權,是被上訴人點交之意思表示從未到達上訴人,兩造間並無點交之合意。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該返還內容應符合債之本旨即兩造契約約定內容,查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遷還廠房予甲方(即上訴人),原有之照明設備、電力設備及高壓供電不得破壞,乙方並於租期滿後,負責協助甲方辦理過戶手續,按其現狀留下予甲方(上訴人)。」,職是,依兩造原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返還租賃標的物時,除照明設備、電力設備及高壓供電等部分別有約定外,即應按系爭廠房出租時之原狀返還,倘非依上開約定內容返還,即有悖於兩造原租賃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之返還即不生提出之效果。今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將用電名義恢復上訴人,又依台灣電力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廠房配電線路圖及證人甲○○之證述,系爭廠房於出租予被上訴人時存在之電力設備(可供給電力共七五0千瓦之硬體設備)現在均已不存在,線路亦遭惡意破壞,顯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當日被上訴人非依兩造原先之約定提出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返還,其提出不發生效力,上訴人拒絕受領不生遲延之效果,自難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主張以拋棄占有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且被告亦從未踐行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拋棄占有時,應通知債權人之義務,職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拋棄占有,準此,系爭廠房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再者,系爭廠房既未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對系爭廠房具有現實管領力,而占有本身就是一種利益,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返還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致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使上訴人無法再繼續對於系爭租賃標的物使用收益,而受有所有物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又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約定,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工業一路二之一號之廠房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南豐路一九八之一號廠房租金每月為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合計為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三元。由此可見,對於上訴人而言,應有每月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三元之使用利益。準此,上訴人除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亦得援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 二、依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遷還廠房予甲方(即上訴人),原有之照明設備、電力設備及高壓供電不得破壞,乙方並於租期滿後,負責協助甲方辦理過戶手續,按其現狀留下予甲方」。是以,兩造於租賃契約書內即針對出租時之原狀以及租期屆滿時之現狀作不同之約定,對於出租時出租人所提供之部分稱為原有設備,就原有設備部分是不得破壞,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所增設之部分則為租賃期滿時之現狀,現狀部分則必須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留下給出租人。就契約內容即已說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必須將原有設備連同其自行增設之部分,一併移交給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承租期滿時應將高壓供電設備及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和廠內所有線路配電設備無條件過戶交還特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更進一步明確約定,於承租期滿時,將其所增設之設備一併返還與上訴人。按上開契約文字之記載,已相當明確將當事人之真意即上開設備無條件過戶給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出來,對於當事人之意思實無捨明白記載之契約文字而另行探求所謂的當事人真意。是就承租人對於高壓供電設備、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以及廠內所有配電線路設備之返還範圍,上訴人認為應以承租期滿時之實際狀況(原出租人所有之部分連同承租人所增設之部分)為返還之範圍。 三、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時,廠房的電力設備是可以使用的,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廠房後,即發現電力設備遭人破壞,如廠內之高低壓線路及配電盤已遭人移除,電力設備既是在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中遭破壞,且其占有管領時並有警衛人員看守,除了被上訴人有此破壞之可能外,他人實無法進入廠區破壞既有之電力設備。且電力設備遭破壞之情形,係惡意將電線剪斷以及將配電盤拆除取走,此並非使用過程疏失所致,而係故意剪斷移除,因此被上訴人故意剪斷廠內之電路線及移除配電盤之行為,自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再者,縱使因欠缺直接證據無法證明上開電路線之剪斷及配電盤之移除是被上訴人所為,亦因系爭廠房係在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廠房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之前,該廠房仍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中,依法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管領之電力設備遭到破壞,被上訴人依法亦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四、廠房右側防火巷違章加蓋之鐵皮屋雖屬違章建築,然違章建築僅係不得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得交易之規定,是兩造間就鐵皮屋之移轉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承諾於搬遷時無條件交付予上訴人,自應受此承諾之拘束,將系爭鐵皮屋交付予上訴人。今該鐵皮屋既遭被上訴人擅自拆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以為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七千零五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為前項給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 一、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應認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義務之履行期限即為租賃關係終止之時日,故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義務之履行期限就是租約終止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為此,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預定將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點返還系爭廠房,請求上訴人派人辦理點交事宜,上訴人即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五配合辦理點交之義務。且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之人員及機器設備遷出租賃標的物,並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欲交還於上訴人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僅有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許政文到場,在公司負責人拒不出面點交收回公司財產之際,身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之許政文,即為特豪公司負責人,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退步言,如果訴外人許政文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則雙方租賃契約既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終止,被上訴人也已通知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協議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時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則上訴人一方面要求被上訴人於時間到把設備遷出,另一方面卻於該日刻意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二、所謂返還租賃之房屋,當係依債之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房屋之占有而言,上開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債之本旨內容為出租人移轉租賃房屋之占有。至於承租人是否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與返還租賃標的物係不同的兩種義務,縱承租人違反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僅是出租人能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要非出租人得據之以為拒絕受領返還之理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已將系爭廠房騰空準備交還上訴人,該廠房亦無任何滅失不堪使用之情形,甚且該廠房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情狀,亦較上訴人最初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時更為良好,應認被上訴人就租賃物返還義務之履行,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拒絕受領實無理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需負遲延之責。 三、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義務之本旨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已如上述。至於實際上交還租賃標的物之意思,應係指將租賃標的物點交出租人或向出租人為拋棄租賃標的物占有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即便未由訴外人許政文代表受領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亦係受領遲延,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以拋棄占有方式代替實際交付。今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將人員、設備完全遷出系爭廠房,不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應認已拋棄對於系爭廠房之占有,交還系爭廠房於上訴人,完全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再者,占有係一種事實狀態,系爭廠房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撤離之後,已實際處於上訴人占有之中,此有證人己○○○、楊偉國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證述。可見系爭廠房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撤離之後,隔日四月十六日即已處於上訴人管領力之下,應認已由上訴人占有之中。 四、被上訴人並未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當無所謂因繼續占有而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以每月租金計算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廠房回復到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租賃合約簽訂時之原狀,則上訴人對於其所指稱之原狀為何應負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之原狀,一直未有明確之說明及舉證,期間僅以無押署日期之系爭廠房之建築圖樣、被上訴人遷離後之廠房狀況錄影帶、系爭廠房之現在照片為證,上訴人此種舉證方法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原狀為何。蓋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廠房已有十年之久,依一般之經驗法則推論,房屋歷經十年本即有折舊與自然毀損,惟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五號,上訴人之主張似乎在作廠房更新,而非回復原狀之主張。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承租系爭廠房之時,已無系爭十套衛浴設備及隔間,系爭十套衛浴設備及隔間,恐早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之前即遭破壞,上訴人應證明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時,系爭十套衛浴設備及隔間存在之事實;又廠房上方之冷氣風管,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架設;另被上訴人於遷離系爭廠房交還上訴人時,已雇人將牆壁樑柱鑽孔鋪平;又系爭廠房出入鐵捲門及周邊圍牆、窗戶多處破損,係經十年來之風吹雨打而自然毀損,既非出於被上訴人積極改造行為,此應屬於上訴人之修繕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己○○○口頭指示將物料鐵架留下供後手使用,並非未依約拆除。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圍牆之破損被上訴人有修繕之義務,依原證五號第三頁編號九「牆面石棉瓦補修,含原有拆棄」,每塊單價為三百五十元,依上訴人所陳報照片編號第十四、十五所示,所需之石棉瓦最多不過三塊,合計修補費用為一千零五十元。然上訴人以原證五號主張此部份數量竟高達八十塊,可見上訴人主張之不實在,亦即上訴人真正之目的其實係想藉此機會由被上訴人為其做全廠廠房之更新。又有關輕鋼架部分,經廠商拆除之後,該輕鋼架仍可由廠商買回再加利用,且可沖抵拆除費用,倘拆除費用少於輕鋼架之價金時,廠商還得給付多餘之價金將輕鋼架買回。對此部份,還要視拆除後輕鋼架所值幾何而定。 六、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計算折舊時,未區分材料與修復費用,並且修復費用部份也不應計算折舊云云。實則,細繹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二頁說明,已經區別設備更新和工資費用,且計算折舊部份亦只有設備更新部份。上訴人執此以為上訴理由,實乃恣意空言,不足為訓。再者,有關A棟廠房外部整修工程之綠化工程部份,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此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次,有關A棟廠房鋼板、拖棚架拆運部份,因拆除後之鋼板、拖棚架係可回收之資源,應得與其拆除費用相折抵,故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亦不應准許。 七、系爭違章加蓋鐵皮屋依法本屬應予拆除之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支付費用將鐵皮屋按現狀修復後交付上訴人,無異准許上訴人於未經行政機關核准下,未取得建築執照即可私行建築建物,規避主管建築機關之監督,故其此項請求顯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主張雙方關於系爭鐵皮屋留下予上訴人之約定,係以建築物為租賃期間使用對價之一部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之範圍即已包含該違章建物所佔之面積,使用該範圍之對價,當已包含於約定租金之內,並無所謂係以建築物為租賃期間使用對價之一部可言。 八、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之真意係指上訴人點交廠房予被上訴人時之所有照明、電力設備,就是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返還於上訴人之原有設備,其應返還之現狀即係原有設備租賃時之現狀。又依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應返還於上訴人之設備也就是上訴人出租時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原有設備。再者,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該廠房之電力容量僅有五十馬力,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於上訴人時,該廠房電力容量為一百馬力,被上訴人已盡返還原有設備之回復原狀義務,且申請高壓電力之線路補助費用高達每一馬力一千七百五十元,則兩造於訂立租賃契約之時,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在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將被上訴人支付高達數百萬元的補償費所取得之大電力供給無償移轉予上訴人。況大電力之需求係屬電力公司之特許管制,自不可能由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簽定之時,即約定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須將現有之大電力容量移轉供上訴人使用。又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二章申請用電章之規定,過戶申請並無須繳交任何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用電恢復過戶代辦費十萬元亦無理由。 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於承租期滿時即雙方租賃關條消滅之日,亦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應將高壓供電設備及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和廠內所有線路配電設備無條件過戶交還上訴人,所謂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係指上訴人最初為其既有契約容量五十馬力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電力已繳交之線路補助費,而所謂高壓供電設備及廠內所有線路配電設備即指切結書書立當時上訴人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三百千瓦變壓設備二只及一百五十千瓦變壓設備乙只,所謂交還係指將原屬上訴人之物,交回予上訴人,故由切結書所載內容益徵該文書書立當時,雙方之原意,均僅為保全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物,而非如上訴人所要求除既有部分外需再將被上訴人增設之部分歸入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三年,到期換約。本件爭執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將人員及機器設備遷出租賃物三、租賃契約業已在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終止。 肆、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內之廠房,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訂立新租約,其中桃園縣平鎮市○○區○路二之一號之廠房,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桃園縣平鎮市○○區○○路一九八之一號之廠房,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終止租約,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遷出系爭廠房之事實,有租約、存證信函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宗內可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約定:「本契約屆滿乙方(即被上訴人)不繼續承租時,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本契約標的,並辦理工廠撤銷登記後,‧‧,廠房【恢復原狀】後‧‧,」、「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本件租賃標的,‧‧,因乙方之過失致使租賃標的毀損時,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廠房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廠房有重大改裝者,於交還廠房負【回復原狀】之責(依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定之廠房租賃合約前,【原狀恢復】」、「乙方於租賃期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標的完全遷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還租賃標的時,甲方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完全遷還之日止‧‧」、「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擬遷出時‧‧,應無條件將【租賃標的原狀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顯見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已將「遷讓交還」與「回復原狀」之義務明顯區分,申言之,承租人違反「遷讓交還」之義務,即構成該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之違反,出租人得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如為回復原狀之違反,於該契約書未有特別約定時,出租人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損害賠償,上開二項義務,即為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簽訂,則縱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時未達於回復原狀之契約要求,如前述,亦僅係能否本於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自與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廠房之義務無關涉,亦即,廠房之返還並非以回復原狀與否為要件,故被上訴人若已交還系爭廠房,但未回復原狀,上訴人不得謂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回復原狀)而拒絕受領,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約定:「廠房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取得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後始得為之,乙方改裝廠房時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乙方對廠房有重大改裝者,於交還廠房負回復原狀之責(依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定之廠房租賃合約前,原狀恢復),但事先得甲方同意以改裝後之狀態交還者不在此限」、「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擬遷出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償還已付之租金,本票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應無條件將租賃標的原狀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時,自應將系爭廠房回復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廠房租賃合約簽訂時之原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將原有之十套以上衛浴設備及隔間全部打掉,於廠房上方遍布冷氣風管,加設較低層之輕鋼架天花板,並於牆壁樑柱多處挖出直徑十公分之大洞,皆未予拆除或回復,廠房出入之鐵捲門及周邊圍牆、窗戶多處破損,南豐路廠房堆置高近十公尺寬達數十公尺之貨料堆架未予拆除,廠房各處猶留有被上訴人設置之看板、掛牌,甚至公司標誌、內部標語、工作守則及獎狀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廠房當時建築圖樣、被上訴人遷出廠房狀況錄影帶、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己○○○、徐梅枝、莊宗乾、楊偉國、楊貴琴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以下),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廠房鐵捲門及周邊圍牆、窗戶破損係自然毀損,物料鐵架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指示留下,孔洞已填補鋪平,承租廠房時並無十套以上之衛浴設備及隔間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遷出承租廠房時,既未依約定將廠房回復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系爭廠房租賃合約簽訂時之原狀,則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廠房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費用,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系爭廠房上訴人於交付被上訴人租賃使用時,已蓋用十餘年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原審證述無誤,之後由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起承租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交還,歷經八年六月餘,則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係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方式處理,其中原材料設備折舊部分,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惟上訴人所有廠房設備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期間,斟酌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以新材料回復原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新材料一成之價格。又按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依約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若承租人因租賃標的物有自然耗損之情形,致無法回復租賃契約簽訂時之原始狀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承租人就租賃標的物自然耗損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所載(見原證五),A棟廠房外部整修工程中,其中編號一、三、六、七、十工程屬新設備更換,折舊後費用為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上開設備更換圍牆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係自然耗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信);加計編號二、四、五、八、九工資費用為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綠化工程三萬五千元,上訴人未據舉證綠化工程之具體內容,以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是否有綠化工程之存在,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回復原狀責任,此部分必要費用,不應准許)。A棟廠房整修工程中,其中編號一至十三工程(編號四、五除外)屬新設備更換,折舊後費用為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加計編號四、五工資費用為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元。B棟廠房整修工程中,其中編號二、四工程屬新設備更換,折舊後費用為二萬一千五百元;加計編號一、三工資費用為二十九萬九千元。C棟廠房整修工程中,其中編號二至八、十一至十三工程屬新設備更換,又編號九「牆面石棉瓦修補含原有拆除部分」,固據上訴人陳報需修補八十塊棉瓦,費用二萬八千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修補,僅需三塊石綿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二幀為證,以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報價單所載每塊費用為三百五十元,修補共需一千零五十元,此部分,上訴人因未舉證證明其報價單何以列載棉瓦修補需用八十塊,故被上訴人所辯自堪採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計算之基礎),故折舊後費用共為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加計編號一、十之工資費用共為五萬六千元,再加計工地運雜費用(九萬八千零十八元)、工務管理及利潤(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百分之五之稅金等費用,總計金額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為其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費用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另上訴人主張違章加蓋鐵皮屋遭拆除應回復原狀,費用四十三萬五千零十五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徐梅枝於原審證述在卷,又依兩造間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為維護甲方(即上訴人)的權利,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述,搬遷時應無條件將該建築物按照現狀交予甲方」,而系爭違章建築業為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拆除,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鐵皮屋交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該鐵皮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自堪採信。再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違章建築被拆除不能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所生損害,並非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搭建違章建築,是與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否因標的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無涉。又系爭鐵皮屋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該鐵皮屋之價值為四十三萬五千零十五元,此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查,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鐵皮屋係早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即為被上訴人所興建,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終止租約後,能依約交予上訴人,亦已有八年之久,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雖該鐵皮屋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期間,惟斟酌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院認為以上訴人前開估價單上回復系爭鐵皮屋原狀之價值費用一成之價格,作為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鐵皮屋而未交還之損害額尚屬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鐵皮屋價值為四十三萬五千零十五元之一成之費用即四萬三千五百零二元,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且如前述,兩造間針對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之返還,已將「遷讓交還」與「回復原狀」之義務明顯區分,又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若已通知出租人欲遷讓交還房屋,達使出租人可受領狀態,出租人遲不受領系爭租賃物,即為受領遲延。承租人縱尚未回復原狀,乃屬出租人得否本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支出回復原狀費用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出租人不得以承租人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租賃物,而再向原承租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終止租約,並遷離系爭承租廠房之事實,此為兩造所自認,且被上訴人於前開租約終止日二、三天前,業已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公司於租約終止日派員前來進行點交系爭廠房,此迭為證人己○○○、桑迺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以下),雖被上訴人未能依照租賃約定回復租賃物原狀,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既於租約終止日前,通知上訴人受領系爭廠房,且上訴人於租約終止當日業已遷離系爭承租廠房,並無任何強佔或拒絕遷還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拒未到場,應屬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可拋棄系爭廠房之占有,以代交付。再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應預先通知債權人將拋棄占有,其目的在避免債權人因不知債務人拋棄占有以代交付之事實而受有損害,債務人縱未通知,其拋棄占有仍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僅債務人須就債權人因未受通知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遲延受領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遷出系爭廠房而拋棄占有,其所負點交義務即告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而受有不當利益,委無可取。又被上訴人雖未預先通知上訴人即拋棄占有,惟依證人楊偉國證述,上訴人於翌日指示證人檢視系爭廠房,顯見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拋棄占有之事實,不致因被上訴人未預先通知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廠房未依約回復原狀及依法拋棄占有,屬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每月預期可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收入之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三元損害,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工業一路二之一號廠房時曾出具切結書,承諾「承租期滿時,其高壓供電設備及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和廠內所有線路配電設備,均無條件保證負責過戶交還特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有關於該電力上項過戶及設計手續費等,該由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無訛。」;又依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亦明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遷還廠房予甲方(即上訴人),原有之照明設備、電力設備及高壓供電不得破壞,乙方並於租約期滿後,負責協助甲方辦理過戶手續,按其現狀留下予甲方。」,依約被上訴人遷出時應協助上訴人辦理一千五百五十馬力大電力過戶手續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切結書、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惟按解釋當事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茲有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承租特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廠房生產錄音帶,今因【電力名義】需變更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才符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之名義,以便申請」,由本條約定之內容觀之,已顯見兩造簽訂本切結書之目的,在於租約成立後之電力名義之變更,故該切結書第二條復約定:「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期滿時,其高壓供電設備及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和廠商內所有線路配電設備,均無條件保證負責過戶交還特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於該電力上項過戶及設計手續費等,該由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無訛」,此乃為避免租期屆至,被上訴人未將電力名義過戶予上訴人,故乃有此切結書之約定,何況,上開切結書第二條既言「交還」上訴人,當係指將原屬上訴人所有之高壓供電設備、線路補助費、線路配電設備交回返還上訴人之意而言;再查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為:「甲方(指上訴人)將廠房點交乙方(即被上訴人)時,所有之照明設備,惟乙方遷讓上述廠房於甲方時,『原有』之照明設備、電力設備及高壓供電不得破壞,乙方並於租期滿後,負責協助甲方辦理過戶手續,按其現狀留下予甲方。」,租賃契約第四條約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本契約標的,並辦理工廠撤銷登記後,大電力過戶於甲方及廠房恢復原狀後,無息退還乙方上述押租保證金」,依其字面意義,被上訴人遷出廠房時,須將大電力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並將原有電力設備及高壓供電按其現狀留下。而所謂原有設備,應係指被上訴人承租廠房當時原有設備之現狀。蓋:大電力的需求申請係屬台電公司特許管制,其申請需支付線路補助費價格為每一馬力〈高壓電力計算單位〉一千七百五十元,為兩造所自認,則系爭租賃契約訂定之時,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在上訴人未為給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將被上訴人支付高達數百萬元線路補償費所取得之大電力供給無償移轉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述主要從事光碟及影音事業,生產DVD-R光碟片及高倍數CD-R光碟片,更與PDA作業系統業者合作開發設計新型PDA跨足3G手機事業,目前 正積極研發具有PDA功能及結合手機功能之數位科技新產品 ,本身工廠對於大電力需求之殷切,應屬迫切。若謂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初,同意將來契約終止時將所有現有大電力容量移轉於上訴人,實違常理。又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廠房後,確有增加電力設備及契約容量,其中上訴人原廠房之設備容量為施工設計圖上之黃色框線,有三00KVA兩台、一五0KVA,後來增設二台七五0KVA(即施工設計圖藍色框線部分),而契約容量,上訴人系爭廠房原取得五十KW,被上訴人承租後則增加至五百五十KW,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月、八十五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年二月、四月有所調整,此迭經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庚○○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以下),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函附本院系爭廠房高壓用電契約容量資料表一份在卷可參,又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往執行拆除增加電力設備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前往系爭廠房拆除電力設備時,係根據圖來拆除設備,只拆被上訴人增設的設備部分,既有的設備與增設的設備有一段距離,伊沒有拆,至於原先契約容量為九百KW,降為一百KW後,何以設備已經拆除仍能回復九百KW,主要是設備拆除,不用到台電報備,而台電與用戶間契約容量有效期間為二年,而因契約容量對被上訴人是有價值的,故被上訴人要將契約容量轉走,要先復電,回到契約容量九百KW後再轉移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以下),依前開證人所述,既然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廠房之原有電力設備拆除,且依台電公司回覆本院信函說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時之契約容量為一00KW,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第一四九○號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該部份電力過戶事宜,核與該切結書、租約所定內容相符,並無違約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租約、不完全給付規定應負賠償線路補助費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損失,於法即無所依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過戶代辦費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經台電公司告知,不付費用等語,上訴人就其主張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遷出廠房時將既有之電力設備例如配電線路等惡意剪毀或為其他破壞,造成上訴人受有廠內現有線路配電設備修復費用七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一十元,修復工程之設計及製圖費七十二萬七千元。廠房舊有電力設備修復費用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等情,固提出現場錄影帶、照片、廠房配電線路圖、工程估價單為證,但錄影帶、照片僅顯示廠房內某部分電力設備外觀,廠房配電線路圖係被上訴人承租時廠房配電線路圖說,工程估價單係上訴人就其主張電力設備修復費用清單,依其所載內容,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見原證三、四)內所載電力設備項目,即為被上訴人惡意破壞等事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共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如判決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陸、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