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上訴人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該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的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事實認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與原承租人友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茂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違法;㈡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既已約 定,租約期滿前,雙方中之一方不欲續租時,雙方應於租約期滿前,互為終止契約事宜,是被上訴人未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故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㈢被上訴人未將給付之事實通知全體出租人即上訴人,自難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代理人丙○○無收受提出給付通知之權限;㈣本院判決對被上訴人究有何準備給付之行為、被上訴人於租約屆至後已搬遷完畢等情,均未說明所憑依據,有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友茂公司於原審訴訟中之民國91年5月2日更名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此有卷附經濟部同年月8日經授商字第0910115771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則被上訴人與友茂公司之公司同一性並未變更 ,亦不生承受訴訟問題,且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亦列「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並自陳系爭租約存在於兩造間(見本院卷第347 至351頁),則本院判決以「阿爾發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況本院判決縱未於理由中敘明,友茂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同一性並未變更乙節,亦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㈡又系爭租約第3條既已約定本件租約屬於定期租賃契約,則兩造於 租期屆至前3個月,洽談續租不成,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於租 期屆至,即生當然終止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33號、同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自明(見本院判 決理由㈠所示)。準此,本院適用上列判例意旨,認定系爭租約於期限屆至,兩造未予續約,即生當然終止效力,自屬有據。㈢至本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以通知提出給付並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代理人拓興公司一節,是否妥適,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另依首揭說明,本院判決有無上訴人前述㈣之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故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當,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