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薛陳寶金(即皇妃商行) 上 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 右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法律上要件有三:⑴賃期限屆滿、⑵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⑶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倘若具備上述要件者,不 論承租人是否明知租賃契約已終止之事實,皆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本件兩 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有到期絕不續租,或續租應令訂契約等字眼,而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等更未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且容任上訴人等 繼續使用租賃物,是本件租賃契約業已因默示更新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先主張沒有收到甲○○的退租通知、被告甲○○只有告訴 我們說他不作了等,主張明顯矛盾。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按月賠償之違約金 ,係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計算兩倍,可見被上訴人等亦認租期 屆滿後每月租金仍為八萬元,與租期屆滿前每月八萬元租金並無不同。可見 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由此益徵兩造對於原租約內容及租約義務之履行 並未存有爭議。 ㈢、民法所定之違約金,係指賠償性違約金。又租賃契約固第六條約定有違約處 罰,然查契約並未有租賃期滿上訴人等負有何種義務之約定。再本件既應適 用不定期租賃,上訴人自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租賃期滿不交還房 屋知情形。此即前述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其形態與約定事由不一 致,故依前揭賠償性違約金,上訴人等自毋庸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縱認上 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系爭房屋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遭法院查封,原審亦 審酌認定房屋遭查封後,房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不得再為任何處分行為,亦 不得再行出租而享有租金利益,因此縱認上訴人等負有給付違約金義務者, 亦僅能算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㈣、再查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等係委由雅美達大廈管理員陳水金交付 租賃物之鑰匙予上訴人,管理員陳水金係被上訴人等之履行輔助人,因此終 止租賃契約後,上訴人等將租賃物之鑰匙交予管理員陳水金,縱管理員陳水 金未將該事通知被上訴人等,亦已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㈤、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相關之爭點並未協同整理爭點,加以本件上訴人主 張之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乃是在不變更訴訟標的、兩造攻防之範圍內,擴張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泛言指摘上訴人在 鈞院提出新攻擊方法,顯屬誤會。 ㈥、上訴人薛陳賽金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六六二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乙○○,謂承租之系爭房屋於同年九月三日遭訴外人葉武昌 切斷電源導致無法營業,並要求被上訴人盡速排除此一妨害,否則將進行訴 追,可見上訴人確有將遭葉武昌斷電等事通知被上訴人,並已明確表示倘若 上訴人等未能排除侵害者,將進行訴追,是嗣後上訴人等因遭斷電未再給付 租金,乃係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非恣意拒繳租金。 ㈦、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確因停電導致停業二月,嗣更使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達一百五十一萬元,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查明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一六巷三號一樓用電資料,該電費明 細表記載,電費收據月份八十九年十月,用電期間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八十 九年十月三日,用電度數五七六五度,八十九年十二月,用電期間八十九年 十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用電度數一0五三六度,明顯可見八十九 年九月間之用電確實較其他月份為少,可見上訴人等確實於八十九年九、十 月間遭訴外人葉武昌片面斷電,導致上訴人等承租之系爭建物無法營業,乃 原審判決竟悖於證據認定八十九年八月至九月之用電度數比承租系爭房屋之 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六月二日之用電度數多出一半以上之數量,因此 認定上訴人等抗辯系爭房屋遭停止供電達二個月之久之事實,已屬有疑,更 進一步認定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無據,顯係錯認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因租期屆滿,而告消滅,並無民法第四五 一條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之情形,謹將理由敘述如后:1、租期屆滿之前後,被上訴人除迭以口頭催請上訴人返還房屋外,並即於九 十年八月七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依一般交易觀念於相當之時期 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何況,本件租賃係由上訴人薛陳賽金即皇妃小吃店 及上訴人甲○○二人共同承租,而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間即 向答辯人表示伊已與薛陳賽金拆夥,退出妃小店,要求退租及此後租金要 向薛陳賽金收取云云。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甚而要求 減租,雙方就租金及租金之給付,亦迄未達成履行之協議,不但雙方對於 原租約內容均未達成協議;而且上訴人亦未就履行清償欠租與答辯人達成 協議,自無民法第四五一條適用之餘地。 2、本件租約第四條第三款明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 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乙方於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乙方應支付按房 租加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何況上訴人亦謂伊有付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 之義務,本件房屋雖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法院實施假扣押,但假扣押效 力對於假扣押前已成立之本件租約,不生任何影響。3、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予大樓管理員陳水金或丙○○之子受領本件房屋,陳睿 智之子及原告從未接獲上訴人要求點交及交付鎖匙之事。 4、本件房屋並未發生停電二個月之情事,縱有停電,亦因被上訴人不知情及 上訴人未提出正當之拒付理由,而仍應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原判決命其給 付欠租及違約金,自屬正當。 5、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伊已遷讓交還房屋,並於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主張本 件租約業已終止。茲竟又謂被上訴人迄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主張無 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豈非前後矛盾?!何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租經定 期催告仍不清償,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亦可解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尤有進者,倘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租約尚未終止,上訴人縱使自行 遷讓房屋在租約終止前,仍須給付租金,則上訴人至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至於本件租賃關係應於何時消滅,被上訴人之主張應於九十年五月四 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自次日起至上訴人交還房屋時止,應依租金額每月捌 萬元計付違約損害金。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 1、依台電公司函文,顯示無在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停電二個月之可能。 2、上訴人所稱與訴外人葉武昌協商另裝新錶,其後又協商共用葉武昌之電錶 分擔電費等,亦未舉證,已無可取。 3、何況,上訴人所提之憑據,包括人事費用收據十六張、水電行收據、點唱 機租金收據二張,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四一六巷三號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租金每月八 萬元,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料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租 期屆滿時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共積欠八期租金,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項金 額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 租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 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加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仍占用 系爭房屋,自應於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依十六 萬元計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又依租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承租人就本租約之義務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主張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復於本院補 稱:契約定有上訴人到期即交還之義務,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上訴人 主張停電之事實非屬真正,且未交付房屋,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且其抗辯之抵 銷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未告知該房屋之電表使用權 非其所有,第三人葉武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向上訴人主張其為電表之使用權人 ,並將電源切斷,使得上訴人無法正常營業。上訴人為繼續營業,只好自行出面 與電表所有權人葉武昌商議,條件為每月之電費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包含葉武昌 右,後始得葉武昌首肯而能取得供電,恢復營業,而這一段停業期問持續長達兩 個多月之久,此期間受有損失如下:①為留住八名員工,故仍然有支付渠等薪水 ,這一部份人事費用支出達四十八萬二千元。②又遭切斷電源之後,另找水電行 另裝一個電表,費用七萬元。③經與葉武昌商議,得其同意而回復,因此要再每 個月再支付多分擔之金額八千元,由於共用一個電表,是以葉先生所用之電之電 費,上訴人一併負擔,作為使用條件共計支付六個月,此部份金額共計十一萬八 千元。④經營之店每個月營收可達三十萬元,所以累計兩個月之營業損失為六十 萬元。⑤租用點唱設備,兩個月之租金達二萬二千元。⑥此外上訴人當初向被上 訴人頂讓小吃店之營業設備支付三十五萬元之頂讓金,如今因電源無法確保,以 致面臨無人接手之窘境,該部分金額之損失,被上訴人亦應負責。另雙方簽訂契 約時,上訴人有先行繳納相當於三個月房租的保證金二十四萬元,這部分金額在 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應予返還被告。以上各項支出除保證金及另裝電表費用外, 均是由於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即未能確保、提供系爭房屋之電源使用無虞所發 生之損害。所有損害金額共計為一百五十一萬元,再加上應返還之保證金二十四 萬元,上訴人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即無庸 再行給付等語。復於本院補陳:本件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應視為不定期租 賃,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自不應給付違約金,且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債之本 旨之租賃物,使上訴人停電二個月,上訴人自可以損失主張抵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成立系爭房屋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 八十九年九月起即依約定交付金錢租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法院郵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七號 存證信函各一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五至七頁)。而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及違約 金,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①本件在第一審是否業經依法協商 簡化爭點?②系爭租約有無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為不定期租賃?若未 更新為不定期租約,原審關於違約金之判斷是否適當?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以下則分論之: ㈠、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 庭之形式行之:...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④其他必要事項;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 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三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足見,所謂集中審理程序,係指法院為當事 人整併爭點,使當事人得以集中爭點辯論之程序。再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款規定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可 知法院有無行集中審理程序,即需視其筆錄中有無爭點整理之記載。查原審判 決第五頁第㈡點雖記載「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已經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⑵原告是否有未盡出租人之義務而未供應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達二 月之事實」,然遍查原審卷之筆錄,並無兩造協商整理爭點之記載,足見原審 判決所載之爭點,係原審法官為書寫判決理由,所自行整理之爭點之論述,此 非屬集中審理程序下兩造協商所得之爭點,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已整理並協議 爭點而謂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防方法即非有據。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 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相互同意時,方為成立。故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但雙方對於原租約內容及租約義務之履行如有爭議 ,而未協議一致者,即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 ,不能適用該條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 一八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於租期屆滿之前後,業以口頭催請上訴人 返還房屋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供認定,固無法採信。然上訴 人不否認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以法院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亦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證 (原審卷第七頁),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於租賃契約之內容及租約義務之履 行並無爭議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未給付租金之原因為遭 第三人葉武昌斷電後,所以拒絕履行之情為「(問:八十九年九月起你無繳租 金後,有無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何拒繳?)因為沒有電,所以沒有繳,我沒有跟 他說為什麼不繳租金,他也沒有問我,我也有寫存證信函、(問:你去找被上 訴人時,有無說不繳租金之原因?)他沒有跟我說這個」等語,再經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說明「沒有電如何繳租金,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或是主觀的認定 」之事實時,上訴人明確說明「他沒有跟我要租金,他也知道」、「他沒有跟 我要,我也沒有跟他說」等語,可知上訴人對於主張抵銷之意思,並未向被上 訴人表示。而抵銷為形成權之一種,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始有可能發生 抵銷之效力。徵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履行租金債務後五個月之九十二年二月 間,即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益證兩造間對於租金履行之義務 存有爭議。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沒有收到甲○○的退租通知』(原審 卷第五十九頁)與『甲○○只有告訴我們說他不作了』(原審卷第九十三頁) 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月租金相同」而認原租約內容及租約義 務之履行並未存有爭議云云。然以租賃契約之履行有否爭議,端視兩造間之履 行行為而定,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縱有矛盾,以契約當事人於履約過程中之 意思表示觀察,亦非不可得其全貌。又違約金乃屬債務不履行損害之懲罰或賠 償,請求之金額應屬計算之方式,而非可以此反推為原契約之履行。至上訴人 主張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謂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等語,惟依上訴人催 告之意思,僅指請被上訴人與葉武昌協調,並無任何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此 有台北安和郵局第六六二號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二六頁)可證,是 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主張有抵銷之意思亦非可採。另參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未給付租金,並於契約期限屆滿後,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此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可認定於相當之時期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再 者,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 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 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 ,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 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款 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指被 上訴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又租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乙方應支付按房租 加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第五頁)。依契約之文字,可知兩造於締約之 初,即明定科於承租人於期滿後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即當然發生阻止續約 之效力,雖本件租賃契約並無到期絕不續租,或續租應令訂契約等文字,惟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民法第九十八 條參照),以當事人既已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應交還租賃物,佐以未交還即課以 違約金之義務,自屬不發生續約之意思,上訴人據此抗辯,即有誤會。是上訴 人主張本件租約並無規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有交還房屋之義務一節,與契約 之約定即有不合。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 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 ,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 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 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 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加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原審卷第五頁)。依契約之文字,可知兩造違約金應係賠償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既非可 採,是租賃契約自九十年五月四日屆滿,上訴人既自認是時未交還房屋,自應 依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支付違約金。又本件系爭房屋於租賃期滿後即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即遭法院查封,此雖為不造所爭執,復有查封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證(原 審卷第一二○頁),爰審酌房屋遭查封後,房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不得再為任 何處分行為,惟此非謂被上訴人對原有租賃契約事實所存在違約狀態不得請求 違約金。茲考量被上訴人於查封後不得再行出租而享有收取租金利益,縱使本 件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期交還房屋,被上訴人亦無法再行出租之特殊情 況,則兩造約定違約金按月以租金二倍計算,誠屬過高,應核減為按月以租金 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較能兼顧兩造間之權益。再以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五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租賃房屋管理員陳水金,而主張陳水金係被上訴 人之履行輔助人,進而發生返還房屋效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陳水金係 其履行輔助人(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非可認陳水金 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交還房屋一節即非 可採。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點交」房屋之行為,兼需 出租人之受領行為始足當之,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對 被上訴人表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審卷第一三頁),又 於原審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再當庭表示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系爭房 屋之大樓管理員保管(原審卷第五九頁),是以,上訴人於是日即屬已將準備 給付即交還房屋鑰匙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需自行前往系爭房屋之 大樓管理員處,即可取得房屋之鑰匙而完成點交之程序,是上訴人已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三日完成遷讓交還房屋之義務。則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五月 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八萬元之違約金即無不合。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房屋曾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停止供電達二個月之久,直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始回復正常供電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嗣經原審院向台 灣電力公司函查系爭房屋之用電情形,經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函覆原審:經查上址(即系爭房屋)用電 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八月間電費均未能按時繳納,迄至九十年八月電費月 份因逾期限未繳,曾於十月九日暫停供電,旋於同月十一日繳清欠費恢復供電 ,及檢送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二月之電費明細表一份,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 北市區營業處北市區費處字第九○一○○六四七號、北市區資核字第九○一一 ○四八三號函文(原審卷第六七頁)二份在卷可稽。依上揭電費明細表所載, 系爭房屋電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日之用電度數為三千七百 四十九度,六月三日至八月二日之用電度數為一萬零六百十三度,八月三日至 十月三日之用電度數為五千七百六十五度,十月四日至十二月四日用電度數為 一萬零五百三十六度,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用電度數為九千 一百七十八度,依上開用電度數所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月之用電度 數比承租系爭房屋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六月二日之用電度數多出一半 以上之數量;而十月至十一月之用電度數,與正常供電之六月至七月之度數相 去無幾,甚有超越,則上訴人既自八十九年五月使用系爭房屋,自難以認定八 十九年九月及十月有停電二個月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月分之電費較 其他月份減少,僅係比較同年八月及十二月份之電量,而未將上訴人承租房屋 後之所有用電情形比較,顯有失全,其主張自非可採。且依台灣電力公司之回 函內容,系爭房屋之電力僅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停止供電二日而已,並無在八十 九年九月至十月停電二個月之記錄,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曾遭停止供電達二 個月之久之事實,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則於上訴人證明前,主張因被上訴人 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出租房屋電力使用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種種之損失,並以該等 損失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為據主張抵銷,其主動債權即難認成立,抵銷之債權既 不存在,抵銷即屬無據。至保證金(押租金)二十四萬元部分,業經原審於上 訴人應給付之租金中扣除,上訴人據此部分再於本院中主張抵銷顯係重複主張 ,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四十萬元、違約金為四十五萬零六百六十七元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零 六百四十七元及其中四十萬元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 訴訟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洪于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