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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 上訴人
- 祺英企業有限公司
- 即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瑞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在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梅音律師
- 被上訴人
- 千森和有限公司
- 即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本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千森和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祺英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千森和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祺英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千森和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祺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英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本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千森和有限公司(下稱千森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祺英公司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壹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上訴人千森和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千森和公司故不依約返還系爭配額予祺英公司,顯有可歸責事由,不能免於給付義務或違約責任:1千森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向祺英公司購買該年度第347/8-W等類紡織品輸往美國之配額,並約定以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下稱紡拓會)之公告為準,於次(九十一年)年將受讓配額全數歸還上訴人,其中九十一年度被上訴人應轉回配額類別及數量為:⑴第659-O類:220公斤;⑵第369-O類:9433.53公斤;
⑶第347/8-W類:1.25打;⑷第647/8-W:0.5打;⑸659-H:125.22公斤;⑹第359-O:50.01公斤。依據紡拓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發文紡(九二)配字第○六五七五號函覆鈞院時,已敘明我國輸美第369-O及659-O等二類係屬「部分回歸類別」,亦即該二類紡織品中,僅其中附件一所記載之部分產品應於○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自由貿易,不再受配額限制;至第347/8-W及647/8-W等二類則屬第三階段回歸類別,須俟二○○五年一月一日始能解除配額限制。系爭第369-O四類紡織品輸美配額並未列入全部回歸類別,仍受配額限制,即無不能返還配額情事,千森和公司應依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將受讓配額全數返還予祺英公司。2又紡拓會上揭覆函另檢具被上訴人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紡織品配額利用狀況明細表,說明被上訴人於該二年度使用第347/8-W等四類紡織品輸美計畫性配額情形,其中第347/8-W、第647/8-W二類仍屬尚未解除配額限制類別。另第659-O類雖屬「部分回歸類別」,惟千森和公司至九十一年度仍繼續使用該類配額,亦足證該類產品仍受配額限制。故千森和公司主張系爭第347/8-W等四類紡織品配額皆已取消配額限制,無法返還爭配額,並非事實。祺英公司讓與千森和公司之第369-O類產品,數量九四三三.五三公斤配額,係使用於該類全部商品,而非專用於特定商品之配額。故千森和公司依約應返還祺英公司之標的為第369-O類產品,數量九四三三.五三公斤之配額,而非返還其所使用商品「小錢包」配額。至於千森和公司自祺英公司受讓第369-O類產品配額後,究係用於第369-O類之小錢包或其他種類商品,均與兩造上開返還配額之約定無關。3綜上,千森和公司明知第369-O類產品之配額仍有部分尚未回歸,仍受配額限制,且祺英公司仍得利用該等受限配額,千森和公司即應履行返還配額義務。
(二)千森和公司違約拒絕返還仍受輸出限制之配額,祺英公司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沒入保證金,請求提示付款,自屬有據:1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千森和公司開具系爭兩紙支票,係供歸還上開配額之保證,如其未履行,祺英公司當然得依約行使票據權利,此為商場交易之常見模式。並非如千森和公司所辯稱主張系爭票據僅係請求返還票據存有爭議時,祺英公司得拒絕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已。2系爭第347/8-W等四類輸美紡織品配額,仍受配額限制。千森和公司非不能返還系爭配額,竟藉詞配額皆遭取消無法返還,而拒絕履約,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祺英公司沒入保證票並請求提示付款,自屬有據。
(三)本件千森和公司未將第369-O類配額全數利用出口,遭紡拓會於翌年取消而使祺英公司損失該類全部配額,千森和公司應無條件放棄保證金:1千森和公司為向其購買九十年度紡織品出口配額輸美第369L/M、369/O、659/O、670/O及670/H五個類別,除簽定預定買賣合約書外,另出具切結書。依切結書所載千森和公司當年度如有任何一類配額未利用出口,遭紡拓會扣減配額,致祺英公司受有部分或全部之配額損失,而千森和公司未於紡拓會配額公告起十日內將無法歸還之數量以永久性議價轉讓予祺英公司時,祺英公司即得沒入保證金。2千森和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獲悉第369/O類別經紡拓會公告列入「部分回歸類別」,仍受配額限制,本應按切結書約定將該類配額九四三三.五三公斤全數使用出口,以免遭紡拓會將該類次(九十一)年度之配額取消。然其非但未予積極利用,反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起,陸續將該類未利用出口之配額轉換成編號670-O類、224類及669-O類配額,轉換數量合計二二八五.三六公斤,且未轉換部分亦未利用完畢,經年底結算尚有三五六一.○七公斤餘額未出口,紡拓會乃將該類之九十一年度配額全部取消,千森和公司嗣又拒絕將無法歸還之九四三三.五三公斤配額,依「永久性議價」計付捌拾肆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顯有違約之情事,自應無條件放棄保證金。
(四)就千森和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九年應轉回數量明細表及單價」中,僅配額種類、數量及PS備註部分為祺英公司記載,至各該類別後所加註之「袋子」、「棉質錢包」、「皮帶」及「人纖小錢包」等文字,則均千森和公司事後變造,祺英公司否認曾為確認。又九十一年二月間,因千森和公司就是否續約及返還配額乙節,再三推諉,祺英公司為明究竟,向紡拓會詢問使用配額情形,經該會口頭答覆,始知千森和公司第369-O類之配額已遭全數取消,千森和公司主張祺英公司早已知悉其配額全數使用於小錢包,且經紡拓會人員當場確認已節,顯與事實相違,殊無足取。
(四)綜上,被上訴人違約拒絕返還輸美紡織品第347/8-W、369-O、647/8-W、659-O等四類配額,上訴人自得依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主張沒入保證金;又被上訴人未將第369-O類之配額全部使用出口,遭紡拓會將次年配額全數取消,致使上訴人喪失該類配額,按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無條件放棄保證金。是上訴人無論依預定買賣合約書或切結書主張沒入保證金,均合法有據。
(五)依兩造間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人請求返還保證支票,係以「(將受讓配額)全數歸還無誤」為條件,反訴上訴人故違契約,拒絕返還仍受輸出限制之第347/8-W等四類紡織品配額,條件並未成就,其請求返還支票,自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九十一年度第347/8-W等四類輸美紡織品配額利用明細表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紡拓會函查本件系爭紡織品項下之產品是否全部列為已回歸類別。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千森和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祺英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三)被上訴人祺英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上訴人千森和公司。
二、陳述:
(一)關於系爭369-O類紡織品配額之返還,業因不可歸責於千森和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其依法應免負返還之給付義務:1兩造間就上開紡織品配額所為之交易,形式上雖係祺英公司將其可支配之紡織品配額轉讓與千森和公司。實則,千森和公司仍應於每一年度讓與期間屆滿時,將所受讓自祺英公司之配額全數歸還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廠商。核兩造交易之性質,應屬一有償性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開系爭配額既係得為使用借貸標的之特定財產權,如其係因政府取消該配額限制之措施而已不存在時,千森和公司自無從將之返還與祺英公司,故就返還上開系爭配額已屬給付不能。2因我國於九十年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成為會員,故輸往美國之紡織品,其中關於369-O類紡織品配額,即可適用世界貿易組織紡織品及成衣協定規定之回歸取消配額限制待遇。即千森和公司原本使用系爭369-O類配額輸出「小錢包」產品之部分,因為「已回歸類別」欄所列類別產品,而不再受有配額限制,紡拓會亦無從再核配該類配額與千森和公司,致其無從受有「配額」得返還祺英公司。且經原審所委參與本件調解之紡拓會人員當場確認屬實。祺英公司於兩造為交易時即已知悉千森和公司係利用上開配額於出口小錢包。綜上,千森和公司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法返還系爭配額,依法應免其返還之給付義務。3千森和公司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本均無辦理系爭配額換類之義務,矧就換類所得之配額,依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亦屬不得轉讓者。故無法如祺英公司所稱應得另採行配額換類之因應措施,藉資取得其他並未列入「已回歸類別」產品之配額。
(二)祺英公司所主張千森和公司應歸還之347/8W、647/8W及659-0等類紡織品配額,其已依約為清償:祺英公司所主張千森和公司應歸還之347/8W、647/8W及659-0等類紡織品配額,千森和公司原同意依原審原證三十所載內容結算給付之。但因祺英公司堅持其必須連同369-0部分併為給付,並於洽議同時將其之保證支票為提示付款,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現千森和公司為簡化爭議起見,業委託律師將上開應給付之部分,以存證信函方式轉交付祺英公司收執,俾資清償。
(三)祺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千森和公司有違反兩造間約定,及其因千森和公司無法返還系爭配額而受有損害等情,自不得請求千森和給付系爭票款:1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可知千森和公司固需提出系爭票據以為相對保證,惟依該約定內容,至多僅得於兩造於請求返還系爭票據而涉有爭議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已,並未賦予祺英公司得逕為沒入該票據或就系爭票據為提示付款之權利。2又依據切結書之內容載明有約定情事發生,而無法作永久性議價轉讓時,千森和公司始同意放棄保證金。然系爭369-O紡織品配額未能轉回之原因,乃係因該配額已不受限制所致,並非因其未利用出口等事項,而致祺英松配額遞減或其他因素遭受處分或停止營業,遭致配額部份或全部損失。此外,祺英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千森和公司有符合該切結書內所載放棄保證金條件之情事發生,即逕將系爭票據提示付款,自有未洽。2祺英公司就千森和公司無法返還系爭配額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故請求千森和公司給付票款,供作因不能返還系爭配額所生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四)祺英公司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千森和公司:系爭支票係由作為相對保證之用者,故於應為保證之責任免除或所保證之債務消滅後,祺英公司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千森和公司。本件因輸美國紡織品「配額」,已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美國取消該配額限制,而再無所謂「配額」之問題。祺英公司應無取得上開保證支票所示金額之權利,而應依前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將之返還千森和公司。且如認千森和公司仍須對祺英公司為金錢給付之情事存在時,則祺英公司亦應於千森和公司給付同時,返還本件系爭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兩造間交易往來文件、上訴人傳真函、證明單據、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祺英公司關於本訴起訴主張及反訴部分答辯略以:
(一)兩造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陸續訂有「預定買賣合約書」由祺英公司同意九十年輸往美國配額第670-0、659-0、369-L/M、369-0、647/8-W、347/8-W等類之一定數量,以一年期分式讓與千森和公司,雙方約明無論數量多寡,全數均為一年期之假過斷轉讓,故千森和公司應於九十年度將上開配額轉回給祺英公司,由祺英公司出具切結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保證千森和公司屆期必當如數依約轉回配額給祺英公司;嗣千森和估撕於九十年間同意再以上述種類之一定數量及價格,繼續以一年期假過斷方式,再次讓入配額給祺英公司,此為重新議價續約,使千森和公司在九十年可以繼續使用應轉回給祺英公司之紡織品配額並免去配額轉出/轉入之麻煩,因而持有千森和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依約千森和公司應於九十一年將上開紡織品配額轉回給祺英公司,然千森和公司竟違約拒不將上開配額轉回祺英公司,亦拒不配合辦理換類配額,致祺英公司受有嚴重之損害,將係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為此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二)依兩造間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千森和公司請求返還保證支票,係以「(將受讓配額)全數歸還無誤」為條件,然本件千森和公司故違契約,拒絕返還仍受輸出限制之第347/8-W等四類紡織品配額,條件並未成就,其請求返還支票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千森和公司關於本訴部分之答辯及反訴部分之主張略以:
(一)我國於九十年年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成為會員,故輸往美國之紡織品,其中關於659-0、369-L/M、369-0、647/8-W等類紡織品配額,即可適用WTO紡織品及成衣協定規定之回歸取消配額限制待遇,及包括千森和公司原係用系爭配額輸出「小錢包」產品之部分,均列「已回歸類別」欄所列類別產品,而不再受配額之限制,千森和公司因「配額限制」取消而無從依約將配額返還,是不可歸責於千森和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免給付之義務。依兩造間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內容,並未賦予祺英公司得逕為沒入系爭票據或就系爭票據有提示付款之權利。另立切結書人同意放棄保證金之條件,僅限於「次年度配額核配單位,因千森和公司配額未利用出口等事項,致祺英估僧配額遞減或其他因素遭受處分或停止營業時,使千森和公司無法將配額如數歸還,使祺英公司遭致配額部分或全部損失等情事發生,而無法作永久性議價轉讓」時,條件始為成就。千森和公司並無上述違約情事,而祺英公司亦無因不能返還系爭配額而受有損害,是祺英公司並無提示付款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系爭支票係由千森和公司提供祺英公司作為相對保證之用者,故祺英公司應為保證之責任免除或所保證之債務消滅後,祺英公司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千森和公司。本件之輸美國紡織品「配額」,已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美國取消該配額限制,而再無所謂「配額」之問題。惟兩造間因就上開爭議之認知有異,致無法依原訂協議內容協商解決,千森和公司並未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須對祺英公司負擔約定擔保內容,祺英公司自應依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千森和公司(另關於原審千森和公司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千森和公司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陸續簽訂有預定買賣合約書,由祺英公司同意將九十年輸往美國配額第659-O類、369-O類、347/8-W類、647/8-W類、659-H類、359-O類。等類一定數量,以一年分期轉讓與千森和公司。其中千森和公司九十一年度應轉回配額類別及數量為:⑴第659-O類:二二○公斤;⑵第369-O類:九四三三.五三公斤;⑶第347/8-W類:一.二五打;⑷第647/8-W:○.五打;⑸659-H:一二五.二二公斤;⑹第359-O:五○.○一公斤。
(二)千森和公司除開立本件如附件所示支票二紙保證千森和公司會如數依約返還配額,並簽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所示之切結書。
(三)關於670-O、659-O、369-L/M、369-O、647/W、347/8-W類商品是否列為已回歸類別產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拓展會函查之結果,詳如其紡(九二)配字第○六五七五號函所示。
(四)祺英公司將原審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四、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保證金之開立,當甲方(即祺英公司)過給乙方(即千森和公司)數量後,乙方無條件開立相對保證票據,茲作為相對保證之用,待明年公告為準,全數歸還無誤,則甲方退還乙方。」。(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另關於千森和公司所簽具予祺英公司之切結書上載明「若次年度配額核配單位,因本公司配額未利用出口等事項,致貴公司配額遞減或其他因素遭受處分或停止營業時,使本公司無法將配額如數歸還貴公司,使貴公司遭致配額部分或全部損失。... 若違約,志願無條件放棄原開立之保證票」(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本件祺英公司係主張千森和公司有該當於前開合約書第五條及切結書之情事,依約其無庸退還系爭支票並得行使票據權利。千森和公司則辯稱:關於系爭紡織品配額之返還,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其依法應免負返還之給付義務,祺英公司並未證明因千森和公司無法返還配額受有損害,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且其關於應歸還之347/8W、647/8W及659-0等類紡織品配額,其已依約為清償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本件有無千森和公司所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返還配額,而無庸返還;及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真意為何,亦即祺英公司是否得依據契約書第五條及切結書所載之事由,主張沒入千森和所開立充作保證金之支票並進而提示票據請求千森和公司支付票款,抑或千森和公司得訴請返還系爭支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並無千森和公司所辯稱之無法返還配額之情形,故千森和公司仍應負擔返還配額之責:1千森和公司雖主張:因我國於九十年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成為會員,故輸往美國之紡織品,其中關於369-O類紡織品配額,即可適用世界貿易組織紡織品及成衣協定規定之回歸取消配額限制待遇。即千森和公司原本使用系爭369-O類配額輸出「小錢包」產品之部分,因為「已回歸類別」欄所列類別產品,而不再受有配額限制,紡拓會亦無從再核配該類配額與千森和公司,致其無從受有「配額」得返還祺英公司云云。然查:
⑴本件兩造對於我國輸美紡織品編號369-0、347/8-W、647/8-W、659- O/等四類紡織品項下之產品,是否全部列為已回歸類別產品,不受配額限制部分有所爭執,經本院向紡拓會函查之結果為:我國輸美第369-O及659-O等二類係屬「部分回歸類別」,亦即該二類紡織品中,僅其中附件一所記載之部分產品應於西元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自由貿易,不再受配額限制;至第347/8-W及647/8-W等二類則屬第三階段回歸類別,須俟二○○五年一月一日始能解除配額限制。此有紡拓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發文紡(九二)配字第○六五七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足見,系爭第369-O四類紡織品輸美配額並未列入全部回歸類別,仍受配額限制。
⑵又紡拓會上揭覆函另檢具千森和公司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紡織品配額利用狀況明細表,說明千森和公司於該二年度使用第347/8-W等四類紡織品輸美計畫性配額情形,其中第347/8-W、第647/8-W二類仍屬尚未解除配額限制類別。另第659-O類雖屬「部分回歸類別」,惟千森和公司至九十一年度仍繼續使用該類配額(見前開函文附件二明細表電腦編號1340),亦足證該類產品仍受配額限制,故千森和辯稱:系爭第347/8-W等四類紡織品配額皆已取消配額限制,無法返還爭配額即屬無據。2又千森和公司復辯稱:祺英公司讓與千森和公司之第369-O類產品之配額係用於「小錢包」商品上,而「小錢包」係屬369-O「已回歸類別」欄所列類別產品,而不再受有配額限制,紡拓會亦無從再核配該類配額與千森和公司,致其無從受有「配額」得返還祺英公司云云,除提出「八十九年應轉回數量明細表及單價」為證,並稱有原審所委參與本件調解之紡拓會人員當場確認屬實,然祺英公司否認其已知千森和公司關於369-0之配額僅用於小錢包之商品上,千森和公司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然查:
⑴依據千森和公司所提出「八十九年應轉回數量明細表及單價」影本中,其中關於配額種類、數量及PS備註部分為其記載,與各該類別後所加註之「袋子」、「棉質錢包」、「皮帶」及「人纖小錢包」等文字之筆跡書寫方式、文字粗細明顯不同,顯係由不同人所書寫,祺英公司既否認由其書寫及確認前開文字,自難憑前開傳真文件影本,認定祺英公司知悉369-O之配額僅用於小錢包之商品上。
⑵又關於兩造於原審之調解程序中,依據原審卷附之調解筆錄內容僅載明「本件兩造均有爭議,無法調解,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自難認定有經參與本件調解之紡拓會人員當場確認祺英公司於兩造為交易時即已知悉千森和公司係利用上開配額於出口小錢包。
⑶綜上,千森和公司既無法證明兩造約定369-O之配額僅用於小錢包之商品上,故關於369-O之九四三三.五三公斤配額,應係使用於該類全部商品,而非專用於特定商品之配額。從而,千森和公司依約應返還祺英公司之標的為第369-O類產品,數量九四三三.五三公斤之配額,而非返還其所使用商品「小錢包」配額。至於千森和公司自祺英公司受讓第369-O類產品配額後,究係用於第369-O類之小錢包或其他種類商品,均與兩造上開返還配額之約定無關,千森和公司自不得以小錢包之商品已取消出口配額為由,主張本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免除其返還責任。
(二)千森和公司違約拒絕返還仍受輸出限制之配額,祺英公司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沒入保證金,請求提示付款,自屬有據:1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保證金之開立,當甲方(即祺英公司)過給乙方(即千森和公司)數量後,乙方無條件開立相對保證票據,茲作為相對保證之用,待明年公告為準,全數歸還無誤,則甲方退還乙方。」(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又關於前開之約定,係應為票據關係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亦即千森和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其會確實返還配額之用,且祺英公司雖持有系爭支票,但如千森和公司全數歸還無誤時,祺英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千森和公司。又千森和公司所開立之本件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此即以限制票據流通方式,以確保票據權利人僅為祺英公司一人。然票據之原因關係僅係為票據關係人間之抗辯事由,亦即票據權利人主張票據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得持原因關係對抗票據權利人,而非限制票據權利人不能主張票據權利。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票據係保證千森和公司返還出口配額之用,祺英公司既持有千森和公司所開立有效之票據,自得提示票據行使票據權利,至於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約定,僅係為千森和公司是否得執此主張拒絕付款,而非如千森和公司所辯稱系爭票據僅係請求返還票據存有爭議時,祺英公司得拒絕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已,並未賦予祺英公司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之權利。2依千森和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所載:「依據現行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中書明對獲有基本配額之廠商,若當年度內無法全部利用出口時,將次年酌情扣減其基本配額。因此本公司(即千森和公司)向貴公司(即祺英公司)轉入本年度配額,若次年度(九十一年)配額核配單位,因本公司配額未利用出口等事項,致貴公司配額遞減或其他因素遭受處分或停止營業時,使本公司無法將配額如數歸還貴公司,本公司當在九十一年度紡拓會公告起十日內負責將無法歸還之數量以永久性議價轉讓,還予貴公司或指定之廠商。如違約,志願無條件放棄原開立之保證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等語,兩造明白約定千森和公司當年度所過讓之配額,如有任何一類未利用出口,而遭紡拓會扣減配額,致祺英公司受有部分或全部之配額損失,且千森和公司未於紡拓會配額公告起十日內將無法歸還之數量以永久性議價轉讓予祺英公司時,即應放棄保證金。由上可知,本件千森和公司所開立之系爭保證金票據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3千森和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獲悉第369/O類別經紡拓會公告列入「部分回歸類別」,仍受配額限制,本應按切結書約定將該類配額九四三三.五三公斤全數使用出口,以免遭紡拓會將該類次(九十一)年度之配額取消。然其非但未予積極利用,反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起,陸續將該類未利用出口之配額轉換成編號670-O類、224類及669-O類配額,轉換數量合計二二八五.三六公斤,且未轉換部分亦未利用完畢,經年底結算尚有一六一七.一五公斤餘額未出口;另347/8 W亦留有一點二五打之餘額未出口,此有紡拓會紡(九十二)配字第0六五七五號函在卷可稽(詳前開函文附件二明細表電腦編號0989、0991)部分,又紡拓會乃將前開該類之九十一年度配額全部取消,千森和公司嗣又拒絕將無法歸還之369/0之九四三三.五三公斤配額依「永久性議價」計付祺英公司捌拾肆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違約甚明。4綜上,本件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祺英公司得沒入保證金之條件,既已成就,自得持千森和公司所交付之本件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行使票據權利。
(三)千森和公司無權請求祺英公司返還系爭支票:1依兩造間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千森和公司請求返還保證支票,係以「(將受讓配額)全數歸還無誤」為條件。本件千森和公司有違約情事拒絕返還仍受輸出限制之第347/8-W等四類紡織品配額已如前述,故本件前開約定返還支票之條件並未成就,其請求返還支票,自屬無據。2千森和公司復主張認為如其應為金錢給付時,祺英公司有對待給付義務,自應其給付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然按,所謂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支票係一委託證券,亦即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支付票面金額之有價證券。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雖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然支票發票人所負之責任為第二次之責任,亦即所謂償還責任。故自難認定票據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與返還系爭票據係屬對待給付義務之性質。從而,千森和公司執此主張訴請祺英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祺英公司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千森和公司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壹佰零壹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祺英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越一百五十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經簡易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自無假執行之問題,亦無千森和公司所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又反訴上訴人千森和公司主張訴請反訴被上訴人其公司返還本件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反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祺英公司就本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千森和公司就反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