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仕懋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四十四巷六弄三號 法定代理人 趙紹玲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五巷十三號一樓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取回阮天助個人支票而開立, 委託被上訴人取回而交付。而阮天助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係為投資黃世名而 交由被上訴人轉交,是被上訴人既係代收支票,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 二、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純為代收票據,是兩造間就如附表 所示本票自無原因關係存在。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證人證人阮天助之證詞前後互有矛盾,支票票貼乃係受黃世名之委託。阮天 助向本人換回個人支票,改開本件本票。可証上訴人所主張,支票是本人私 下票貼,與黃世名無關之說法明顯是不存在的。 二、上訴人所開立三張各為壹萬零柒佰元之本票,到期日分別是: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是為了延期三個月支付五十三 萬五千元而開立的利息。因為利息是月息二分利,所以才會分開三月支付。 否認上訴人主張為取回支票而支付報酬。再者,本人對於証人阮天助與上訴 人公司法代趙紹玲是夫妻關係,又是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位,其所說之 証詞,公正性與真實性,表示懷疑與不可信。 三、上訴人交付給本人四張本票,係為取回阮天助個人支票而簽發的。以簽發四 張本票,既然是為了取回阮天助之支票,且本人亦是要將阮天助所開之支票 款項交付給執票人,才能取回支票。現阮天助之支票已經取回,上訴人就應 該支付本票票款給本人,因為,這是上訴人承擔取回阮天助支票的背書,也 就是說本人擁有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債權。若上訴人不支付票款就是讓本人損 失阮天助個人支票之票款,也是違反當初取回支票之背書責任。 四、否認上訴人主張阮天助已將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 。因為阮天助已經取回其五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上訴人對於其公司所開立之 本票,又是以退票方式做為處理,並無支付票款,所以阮天助根本沒有損失 九十萬元。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二紙,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票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 證人阮天助先前曾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十六萬五千元及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 而來,當時阮天助因與黃世名有生意往來,阮天助簽發前開支票作為投資保證, 並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嗣因投資未談成,阮天助要透過被上訴人向黃世名 取回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稱其將系爭支票拿去票貼,須支付利息,並要求報酬 ,上訴人始簽發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三紙一萬零七百元之本票,該三紙 一萬零七百元之本票則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則允諾將系爭二紙支票取 回。然被上訴人僅取回系爭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本件交易被上訴人未盡心盡 力,自無權利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又系爭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係延續系爭五十 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而來,被上訴人僅係代收票據,亦無權利取得系爭五十三萬五 千元之本票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復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 訴人債務,被上訴人純係代收票據,是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自無原因關係存 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代黃世名向阮天助收取三十六萬五千元及五十三 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被上訴人並依黃世名之委託,以月息二分予以票貼後匯入 黃世名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嗣系爭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兌現,而系爭五十三萬 五千元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阮天助要求延期三個月付款,並願意支付月息二分 ,上訴人為取回阮天助所簽發之系爭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而簽發系爭五十三萬 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及系爭一萬零七百元之本票一紙,與另二紙一萬七千元之本 票(已兌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復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為黃世名代收票據,已將支票金額扣除利息後,匯款給黃世銘指定之帳 戶;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係為取回支票之及支付利息而開立,並非取回支票之報 酬;被上訴人為阮天助取回支票,上訴人就應該支付本票票款給本人等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九十三年一月 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二紙本票係為取回阮天 助個人之支票而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 票據無原因關係,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將阮天 助所開立之支票票貼借款之行為,係自行恣意為之或係受委託人黃世名所託?被 上訴人是否有將票貼金錢交付黃世名?被上訴人將票貼金錢交付黃世名與否有無 影響前開委任關係?㈡阮天助代上訴人所開立之四張本票,除其中一張面額五十 三萬五千元之票據外,其餘三紙面額各一萬零七百元是否係為換取「先前所開立 五十三萬伍仟元之支票延期兌現」所支付之利息或係「只是為取回支票」所支付 予被上訴人取回支票之報酬?㈢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四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㈣上訴人所提出抵銷抗辯是否得在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主張?以下則分 論之: ㈠、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經阮天助、黃世名同意代收阮天助簽發作為投資款 之二紙支票。則被上訴人持阮天助之支票予以貼現,被上訴人主張乃受黃世名 之指示,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無論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上訴人既 不否認被上訴人與黃世名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有無將票貼金額交付黃世銘 均屬被上訴人與黃世名間之內部關係,則果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未經黃 世銘之同意,而私自持支票貼現,亦屬被上訴人對於黃世名之債務不履行,與 上訴人無涉。 ㈡、上訴人共開立了四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除如附表所示之二紙,尚有二紙面額 一萬零七百元之本票業已兌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除附表所示五十三萬五 千元之票據外,上訴人主張另三紙本票面額各為一萬零七百元之本票係為給付 委託被上訴人取回阮天助支票之報酬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三紙面額各為一 萬零七百元之本票係為取回面額五十三萬五千元支票酬勞之情,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雖以阮天助為證。惟查,證人阮天助證述「我請他取回支票開 了四張本票,一張為同支票金額款項,另三張我認為是給他的費用,他認為是 補貼利息的費用,後來我發現周先生並沒有為我去取回支票款或者是貨物,所 以仕懋公司才會止付」云云,惟果係像證人阮天助所述係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 ,則應係一固定金額,較無可能有如本票金額所載尾數為七百元之零頭。次者 ,給付報酬可合併開立一張本票即可,何以需分別開立三張本票亦未見證人阮 天助充份說明。參以五十三萬五千元以一般社會借款二分計息之常情,適為一 萬零七百元,是就上訴人交付三紙一萬零七百元本票之原因,應以被上訴人所 主張係補貼被上訴人票貼另紙支票之利息差額之情為可信,而非屬給付被上訴 人之報酬。從而,上訴人主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三紙一萬零七百元之本票係為取 回支票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無可採信。 ㈢、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當不負 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舉證之責。惟本件兩造均主 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取回另紙支票所交付,則就委任關係之存 在,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契約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然其所得行使之權利,僅限於換取票據。得據本票行使權利之人,應係被上訴 人票貼之對象,亦即為另紙支票之持有人。而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係由姐 姐提示退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又依系爭本票背面所載僅有蘇周惠芬之委任取款背書, 足見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已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既非票據權利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其他債務之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自無 本票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票據原 因關係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債權不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主張抵銷抗辯之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與最後判決結果均無涉,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洪于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號│ │ │ │ │ │ ├─┼───────────┼───────────┼───────────┼───────────┼──┤ │1│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伍拾參萬伍仟元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 │ ├─┼───────────┼───────────┼───────────┼───────────┼──┤ │2│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壹萬零柒佰元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