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新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醫療費用不爭執,減少工作 能力部分新台幣(下同)貳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也不爭執。對於精神慰撫金 五萬元部分,覺得太多,因為被上訴人並沒有鎖骨斷裂等問題,醫院說只要休息 五、六星期即可,被上訴人要多休息,所以才自己造成過多的精神傷害。亞東醫 院說五、六星期即可以從事美髮業,所以應該痊癒,沒有另外的精神損害。被上 訴人的精神賠償,他自己也要負責,幾千元、一萬元我願意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5X-070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 其行動電話響起,乃在民族路七十一號前停車接聽行動電話,通話完畢,上訴人 欲離去時,因前面有汽車阻擋,欲先倒車後再開走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情事,竟疏於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後倒車,撞 及後方同向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 背部挫傷、疼痛、瘀血及右肩峰鎖骨關節之脫臼、腰部疼痛等傷害,並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有罪,嗣並確定在案,請求上訴人 給付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每月三萬元,共六個月,計十八萬元(原審判決應給付 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原審判決應給付三千八百 四十五元)、精神慰撫金六萬元(原審判決應給付五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減少工作能力部分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部分也不 爭執。對於精神慰撫金五萬元部分,覺得太多,因為被上訴人並沒有鎖骨斷裂等 問題,醫院說只要休息五、六星期即可,被上訴人要多休息,所以才自己造成過 多的精神傷害。亞東醫院說五、六星期即可以從事美髮業,所以應該痊癒,沒有 另外的精神損害。被上訴人的精神賠償,他自己也要負責,幾千元、一萬元我願 意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倒車應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情事,竟疏於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後倒車, 撞及後方同向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 、背部挫傷、疼痛、瘀血及右肩峰鎖骨關節之脫臼、腰部疼痛等傷害,並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請求之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十八萬元中之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醫療費 用一萬四千五百元中之三千八百四十五元,精神慰撫金六萬元中之五萬元等情, 除精神慰撫金五萬元部分認為太高外,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爭執點在於 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五、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酌。從而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原為美髮師,每月工作均須使用手部力量為客戶、剪、染、燙頭髮,因上 訴人之過失而受有右肩鎖骨關節之脫臼等傷害,造成無法工作,沒有工作收入, 顯在生活、精神、身體上均遭不小之痛苦,惟查被上訴人經診治後,約六週時間 應即可再從事美髮工作,且經醫院以x光檢查並無明顯病變挫傷,其傷害對工作 之影響應屬視被上訴人主觀之態度而定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 八日亞歷字第0九二六四一一0一五號、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萬 院醫字第九二五三八號函在卷可稽,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於事發時尚任 職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六十六號之資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二千五百六 十四元(二八七一九+三八四五+三○○○○=六二五六四)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