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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勤綱洪于智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聯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洋
相對人
捷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玲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駁回上訴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雖曾於判決書文末記載「須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文字,但抗告人並非熟稔法律之專業人士,所謂上訴利益之百分之一點六五上訴費究竟是多少,是否換算成銀元或直接以新台幣計算,上訴利益是否包括原判決主文之利息部分及如何計算上訴費用等問題,抗告人均無法從原審判決文末之文字作瞭解,故本件抗告人之情形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十四號判例意旨所指情形有所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因並未委任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處理,故於標的金額欄下記載「裁定後補繳」以向承審法官表明請裁定俾便遵繳之意旨,並非明知裁定費之金額為何卻故意遲不繳納。

(三)民事訴訟法第九條所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不包括未繳裁判費之情形在內。且上訴要件之欠缺可補正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是必上訴人於期間內不為補正,始得駁回其上訴。綜上,原審裁定除影響抗告人之上訴權益,亦有裁判不依據法律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復按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內載裁判費限三星期內補繳等語,是抗告人之上訴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已為抗告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原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以抗告人自提起上訴後遲至四十日之久,猶未補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十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末按,縱令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然既未於限期內補繳其自行認為應繳之裁判費,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因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五十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一)原審判決於宣示判決筆錄中註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之文句,係已盡其對當事人之教示義務。

(二)又抗告人於其上訴狀即自行打字列印於上訴狀中記載有「標的金額:裁定後補繳」之文句,足見抗告人明知上訴時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另抗告人復稱其因不知所謂上訴利益之百分之一點六五上訴費究竟是多少,是否換算成銀元或直接以新台幣計算,上訴利益是否包括原判決主文之利息部分及如何計算上訴費用等問題云云。然查,本件係為給付票款訴訟,故相對人於原審中對抗告人所主張者係屬金錢債權之請求,而判決主文中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即為系爭票款之金額,故如抗告人欲提起上訴自然應就此部分自行計徵上訴之裁判費。又銀元現已非通用計算貨幣,僅於法院計徵裁判費時方會用其計算之,倘果如抗告人所稱其因不知是否應換算為銀元或逕以新台幣繳納之,實難稱其非熟稔法律之人,且綜觀前開判決中亦未提及銀元之單位,故自得認定原審判決末所附之註記規定應針對新台幣為計算裁判費之單位。又如抗告人對其是否就利息部分應一併繳納裁判費尚有疑義,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五十號判決意旨,抗告人自應先就本金部分繳納裁判費,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繳全部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三)抗告人復稱:民事訴訟法雖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時,於第四百四十二項新增第二項「上訴人有應繳納裁判費或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將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故抗告人稱施行法第九條並不包括未繳裁判費之情形在內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再次修正,該次修正後之規定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上訴人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已無特別規定,故如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自應認定仍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適用,亦無所謂前開施行法之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提起上訴狀到院,但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原審判決已盡「教示義務」,又該宣示判決筆錄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明知上訴時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明知依法應繳納裁判費,卻未於提起上訴時繳納裁判費,復未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原審逕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不經命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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