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八號 聲 請 人 偉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梅琳 相 對 人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川配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 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陸拾 柒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四七號提存事 件提存,復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七五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業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並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