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設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街二號、SHIH FU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設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街二號 法定代理人 SHIH FU 聲 請 人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牧基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王朝正 相 對 人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星 相 對 人 蔣東濬原名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一0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命聲請人甲○○○○○○○○○○○○ ○○○○所提 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主文第六項命聲請人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 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命聲請人 甲○○○ ○○○○○○○○○ ○○○○提供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主文第六項命聲請人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三十九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茲以聲 請人擬以同面額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此聲請變 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