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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六八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六八九號

聲請人
捷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即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伍拾萬元壹張票號:PA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貳張票號:PA0000000、PA0000000)。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即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佰萬元參張票號:PD000000

0、PD0000000、PD0000000。伍拾萬元壹張票號:PA00

00000、面額壹拾萬元肆張票號:PA0000000、PA000000

0、PA0000000、PA0000000)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並奉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卷。嗣經鈞院執行完畢後,經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通知,始發現系爭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期面額柒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係支付第三人捷路安國際有公司,聲請人不查,所據以提供之擔保金,提存行為係出於錯誤,為此爰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四號假扣押裁定、北院錦九十一年執全地字第五七七號函、面額柒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期面額柒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相對人於本院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非單純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而終結全部執行程序,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之執行,復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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