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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律師
被告
敬通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見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六六號卷第二頁),嗣又追加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七八至八十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先追加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四頁),嗣又追加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至十二頁、第一九三頁),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敬通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敬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HO—五五八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失撞擊原告,原告因而當場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發生癲癇等後遺症,後又罹患憂鬱症。原告車禍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迄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止就醫共支出醫藥費七萬四千五百元,且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支出看護費九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七百三十日由原告之妻之姪女訴外人詹淑媛看護,原告付給詹淑媛看護費一百四十六萬元,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七百二十日由原告之妻看護,應比照職業護士看護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原告另有其他必要開支如交通費等,因證明困難,暫以二萬元請求之。原告於亞洲大廈擔任管理員,月薪二萬二千元,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共三十二個月損失七十萬四千元。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至大且久,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七萬四千五百元、看護費二百九十九萬元、其他必要開支如交通費等二萬元、勞動能力損失七十萬四千元、慰撫金三百萬元,共計六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住院醫療費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係被告支付。否認原告癲癇、憂鬱症等與本件車禍有關。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自負額七萬四千五百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對原告支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看護費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有由原告之親屬居家看護之事實,被告五次拜訪原告及多次致電慰問原告,均係原告一人在家。原告如因有自裁傾向而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與本件車禍無關。否認原告有其他必要開支如交通費用等二萬元。原告已超過六十五歲勞動年限,且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沒有主任委員之蓋章,否認在職證明為真正,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損失七十萬四千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先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與否,及原告所受傷害,論述如下:

㈠關於侵權行為成立與否:

⒈查被告丁○○係敬通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敬通公司業務之接洽與客戶拜訪事宜,平日駕駛敬通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至各地拜訪客戶,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信安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欲右轉進入信安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以維護行人安全,依當時狀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通過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前方之信安街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行人原告由西向東方向欲穿越信安街,致其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角撞擊前方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原告因而當場倒地之事實,為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所承認(參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頁、第二七至二八頁,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六二頁),且被告丁○○於車禍當天警訊時自承「‧‧‧我當時時速約二十公里,沒有煞車,因為我沒有看到有人‧‧‧」等語,又證人即當時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適停於該路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處等紅燈而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杜高文證稱原告遭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在人行穿越道上擦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五一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足認原告確係遭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在人行穿越道上擦撞無訛。

⒉按汽車行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有陰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自承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是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右轉行駛,然卻未注意右前車角處之原告以致撞及而肇事,則被告丁○○當時顯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參酌當時適在現場並目擊車禍經過之證人杜高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看到行人走斑馬線快要走完了,就看到一台車子,綠燈要右轉所以就撞到行人」等語,及被告丁○○自述其駕車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行車動態可知,原告當時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丁○○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即原告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丁○○有過失至明。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丁○○所駕駛小客車有右前保險桿擦撞痕、右前葉子板擦痕之車損情形,及圖示原告血跡位於肇事路口信安街南向北內側車道北側,南距行人穿越道僅一點四公尺之情狀,亦顯示被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沿和平東路第三車道由東向北右轉信安街行駛時,右前保險桿撞及沿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信安街道路之行人即原告之情事。又本件肇事責任經分別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認被告丁○○駕駛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即原告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一○○○○鑑定意見書、前揭交通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一三二○九一七○○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可佐(見上揭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八至三二頁、第七十八至八十頁)。

⒊呈上所述,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擦撞原告致原告受傷,應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㈡關於原告所受傷害: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七頁),且原告因車禍腦部受傷之部位有二:SDH, R't(即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Contusion ICH, R't(即腦挫傷),有台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

⒉關於癲癇是否為後遺症部分:

①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第一次癲癇發作之情,有台北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醫歷字第○二七一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二五至二二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台北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校附醫歷字第一二八○號函記載:「...。癲癇症之成因,可能與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接受開顱手術有關。癲癇症之成因,可能為腦腫瘤、外傷、手術、腦血管疾病多種原因皆有可能造成,亦有不明原因之癲癇。年紀及身體狀況非發生癲癇症之原因。目前患者使用兩種藥物併用控制癲癇發作。...。」(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二至一七八頁),可見一般引發癲癇之成因可能含腦腫瘤、外傷、手術、腦血管疾病多種原因,但經本院向各醫療院所函詢及調病歷,均未顯示原告有腦腫瘤;又原告雖曾因腦梗塞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住院治療一節,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集逵字第○九二○○一九五五六號函及病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但依該三軍總醫院函所附病歷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腦梗塞及治療、恢復之情形,參以其上未提及原告有癲癇等情觀之,堪認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癲癇發作,與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腦梗塞間並無直接關連。

②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車禍腦部受有Contusion ICH, R't即腦挫傷、SDH, R't即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已如前述,且有台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依原告腦部受有Contusion ICH, R't腦挫傷、SDH, R't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本即很可能嗣後引發癲癇,並參酌如前㈡⒉①所述排除腦腫瘤及原告曾腦梗塞為原告癲癇之可能因素,且原告第一次發生癲癇是在車禍後數個月即九十年六月間發生等情,再參以台北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為術後癲癇症(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四頁)、及台北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校附醫歷字第○八七六號函(見高院刑事卷宗第三三至三四頁)、台北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校附醫歷字第一二八○號函及所附病歷(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二至一七八頁),足認癲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後引發之後遺症。

⒊呈上所述,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件被告丁○○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敬通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此為被告敬通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二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就醫共計支出醫藥費七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三至一五八頁),雖被告否認癲癇、憂鬱症等與本件車禍有關,但被告陳明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七萬四千五百元部分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七萬四千五百元,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⒈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雇用二十四小時看護每日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樺新看護中心之證明單九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六至九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期間原告確有雇用看護之必要及支出。

②至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由原告之妻之姪女詹淑媛看護,支付詹淑媛看護費一百四十六萬元,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七百二十日由原告之妻丙○看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六二頁、第二冊第七至八頁、第一九三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雖原告提出台北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診斷證明書證明有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但查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有自裁傾向,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九五頁),則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原因係因原告有自裁傾向,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長期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之事實,及車禍與長期看護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⑵經本院函詢台北醫院依原告車禍傷勢及復原情形,原告不能自理生活而需雇用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期間如何,該院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校附醫歷字第一二八○號函覆稱:「...。因車禍後,不能自理生活期間,全日看護應為兩個月,半日看護兩個月。」(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八頁)。是原告雖未能就其出院後長期需看函之內容,認原告因車禍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需看護人員照料其生活起提出之樺新看護中心之證明單九紙記載全日班看護二千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六至九四頁),半日班則以一千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無論係實際支出或為親屬看護,在十八萬元(60×2000+60×1000=180000)之範圍內,核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則非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其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另有其他必要開支如交通費等,因證明困難,暫以二萬元請求之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足憑取。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管理員,月薪二萬二千元,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三十二個月因不能工作損失七十萬四千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原告固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一三一頁),但被告否認該在職證明為真正,雖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劉瑋證稱該在職證明為其所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五一至二五四頁),但證人劉瑋並非亞洲大廈之主任委員,且在被告之要求下仍未提出亞洲大廈會計等相關人員之姓名、地址,無法進一步證實其所寫在職證明之內容及證述為真實,尚難採信。

⒉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生,則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該期間原告已為七十四歲至七十七歲之老者;另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依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集逵字第○九二○○一九五五六號函記載:「....查陳員(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二月四日腦梗塞住院,出院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七月十三日及八月十八日五次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九至二二○頁),且依該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欄所示,原告有Cerebralinfarction, R't(右大腦梗塞)、Atrial fibrillation(心房纖維性顫動)、Chronic sinusitis(慢性鼻竇炎)、Benign prostate hyperplasia(攝護線肥大)、Sensorineural hearing loss, bil.(感音神經性聽障)、Eustachiantube dysfunction(耳咽管功能不良)、R/O ischemic cardiomyopathy(疑似缺血性心肌病變)等七種疾病(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等情,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勞動能力已相當微弱,以七十歲年邁且身體健康狀態不佳之軀,已難勝任大廈管理員之工作,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七十萬四千元云云,並不足取。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百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丁○○駕車過失撞擊,致原告受有Contusion ICH, R't即腦挫傷、SDH, R't即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住院接受開顱手術後,又引發癲癇之後遺症,只能以藥物控制而無法根治,癲癇發作時又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且原告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以骨折復位術金屬內釘固定骨折,骨折約六至八個月會骨癒合之情,有台北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校附醫歷字第一○六八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二頁),其肉體、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另斟酌被告丁○○現年五十歲、月入三萬多元,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五至二六頁、第一九九至二○○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七萬四千五元、看護費十八萬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五萬四千五百元(74500+180000+80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四千五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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