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203號聲明承受人 戊 ○ 甲○○ 丁○○ 相 對 人 己○○ 敬通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戊○、丁○○、甲○○為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丙○○委請蔡文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本院93年09月14日辯論終結,於93年10月07日宣判;但原告丙○○於93年09月28日死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但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參見同法173條)。 又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本件自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而宣示之。 二、因應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承受訴訟人於93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於93年11月1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承受訴訟人,並將聲明承受狀繕本於93年11月22日送達對造。 既然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判決之送達本應於繼承人承受訴訟後為之,但因本件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該代理人由得為當事人提起合法上訴,自無上訴期間更始進行的問題。 三、法院對承受訴訟聲明之處置(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經核對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應無疑義),如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理由者續行訴訟即可,默示該聲明被准許,毋庸即時為裁定,於終局判決時於理由中敘明即可,參見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⑵p-73)。 然本件情形,法院除送達判決外,已無可為之訴訟行為,用以默示該聲明已被准許,而該部分之判決正本的送達,因為本件有訴訟代理人,自無庸更始進行上訴期間,所以對承受訴訟人再行送達判決正本,也與上訴期間無關;而且判決已宣示,並未在判決內表明准予承受訴訟與否之意旨。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本件就裁判之送達既不生影響,且法院已無可為之訴訟行為,用以默聲明承受被准許,參見上開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本院裁定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