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楨楓 訴訟代理人 陳正陽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若經裁定命為補正,而逾限未為完全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毋庸再命補正 。 二、本件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依聲明之金額按新台幣三元原折算為銀元一元、銀元一百元以銀元一元 並加徵十分之一計算裁判費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並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補正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萬零七百八十三元。 三、本院經核原告補正之聲明中,第一項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 八千五百十五元,經折算後為九十三萬二千九百銀元(未滿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 ),其裁判費為新台幣三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計算式為:932900乘0.011= 10261.9銀元,以10262銀元計算乘3=新台幣30786元),就此部分而言,原告已 短繳新台幣三元。 四、況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補正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負擔因拒開減價證明致原告遭受處 份罰款之全部費用,經核此項請求,與補正狀聲明第一項之工程款分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該第四項請求應與第一項請求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即 應遵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裁定之指示,自行計算該聲明第四項請求之裁判費 並據以繳納,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連同前項欠款部分,其訴均難認為合法,應 予全部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陳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